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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纠纷中适用替代停止侵害责任的裁判规则

停止侵害是知识产权救济的一般规则,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或替代性适用是指当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停止侵害可能造成一方重大损失或者公共利益损害时,人民法院可以不支持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而代以其他方式补偿。本期干货小哥针对此问题整理相关裁判规则和权威观点,供读者参阅。

法信·裁判规则

1.在充分考虑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前提下,在“停止侵权”责任承担上,可采取支付“专利使用费”的替代性经济补偿措施——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专利法中“产品合法来源”非指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专利被许可人,而是指经合法渠道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销售者、使用者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的认定问题直接决定案件的判决结果,而认定这一问题的关键是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与认定,统一证据认定的尺度非常必要。在专利侵权案件中,为避免社会财富浪费,在充分考虑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前提下,在“停止侵权”责任承担上,可不判令拆除已安装的侵权产品,而采取支付“专利使用费”的替代性经济补偿措施。

案号:(2010)鲁民三终字第52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2010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

2.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适用停止侵害会导致公共利益严重受损的,可以通过提高赔偿数额的方式替代停止侵害责任——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央视动画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三案

案例要旨:动画人物形象的著作权归属于其创作者,作者之外的主体如果要主张作品的著作权,应当与作者之间存在明确的权利归属约定。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如果适用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会导致公共利益严重受损的,可以在个案中通过提高赔偿数额的方式替代停止侵害责任。

案号:(2016)浙民申3072、3073、3074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2016年度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保护案件

3.是否对权利人的停止侵害请求权加以限制,主要考量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陈喆诉余征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停止侵权责任是侵害著作权纠纷中首要和基本的救济方式,侵权人不承担停止侵权责任是一种基于利益衡量之后的政策选择,是一种例外情形,应当严格予以把握。是否对权利人的停止侵害请求权加以限制,主要考量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具体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判断:(1)权利人和侵权人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2)侵权人市场获利是否主要基于著作权的形式;(3)权利人的主观意图和侵权人的实际状况;(4)社会公众利益。

案号:(2015)高民(知)终字第1039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7辑(总第101辑)

4.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应允许通过以支付合理费用替代停止侵权的方式例外处理——奥雅公司诉长城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是原则。但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会造成社会资源浪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后果,应允许按照利益平衡原则,通过以支付合理费用替代停止侵权的方式例外处理。

案号:(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290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3年11月14日第6版

法信 · 权威观点

1.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停止侵害责任适用的限制

对适用停止侵害进行限制,一般应符合以下条件:(1)当事人请求停止侵害具有法律上的依据;(2)判令停止侵害将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极大失衡,或者实际上难以执行;(3)采取其他责任形式,可以替代停止侵害责任的适用,或者弥补不停止侵害的损失。

如果停止侵害的请求本身就不成立,例如不构成侵权或者属于法定的合理使用的情形,则不存在考虑是否要限制适用停止侵害责任的问题。知识产权制度固然具有保护知识产权人的个人利益的功能,但其宗旨却在于促进知识的传播和利用,鼓励创新和创造,增进社会公共利益。此外,知识产权本身需要通过使用才能实现其财产权益,而且侵害行为通常不至于造成知识产权客体的灭失,通过采取诸如加大赔偿力度,提高赔偿数额的方法来替代停止侵害责任,从根本上是符合权利人的利益的。因此,如果判令停止侵害将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时,法院应充分考虑知识产权人与社会公共利益之平衡。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如果判令停止侵害将导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极大失衡的,也应该适度予以干预。司法实践中,已有限制停止侵害责任适用的案例,对于该种责任形式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具有较好的参考意义。

(摘自:沈志先主编:《知识产权审判精要》,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35页)

2.专利侵权不适用停止侵害责任的情形

(1)判令停止侵害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是决定能否适用停止侵害责任的关键和难点。社会公共利益的衡量具有极大的弹性空间,法院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通常,如果适用停止侵害的责任形式将导致下列情况发生时,应视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1)可能危及公共安全;(2)严重阻碍科技进步;(3)可能危害公众健康;(4)破坏公平竞争秩序;(5)不利于环境保护;(6)违反基本道德准则;(7)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只要在判决中认定行为人侵犯了有效的专利权,一般都会颁发长期禁令。但如果禁令的颁发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公众健康或其他重大的社会利益时,法院则会拒绝颁发长期禁令。从一些判例中可以看出,社会公共利益尤其是涉及公共安全、公众健康与生活等方面的利益,是法院裁决时所考虑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

社会公共利益以公益性、社会性、客观性及合法性为基本特征,不指向特定的个人或团体,因而被告不得以适用停止侵害责任将给自己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进行抗辩,除非法律法规另有明确的特别规定。

(2)判令停止侵害将造成当事人之间重大的利益失衡

如专利权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侵权人已经为实施专利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判令停止侵害不但给侵权人造成巨大损失,对社会生产力也是巨大的浪费。如果通过赔偿损失,可以对专利权人给予充分的补偿,就可以不适用停止侵害责任。再如,在被侵害的专利只占被控侵权产品的极小部分的情况下,如果判令侵权人停止整个产品的生产,显然有失妥当。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0条规定:“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它明确规定了软件善意使用者构成侵权时,也可在特定情形下,不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

(3)实际上无法执行

例如侵权产品已经被安装到永久性建筑物上,拆除虽非不可能,却显然违背经济合理性,此时便不能判令停止侵害。如珠海市晶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诉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等专利侵权纠纷案、珠海市晶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等专利侵权纠纷案、邱则有诉深圳市深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发明专利权系列纠纷案中,法院之所以拒绝适用停止侵害责任,根本原因就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已经镶嵌于白云机场、深圳机场、迈瑞总部大厦的墙体之中,如果强行要求被告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势必破坏机场、大厦建筑物的墙体,不仅执行费用过高,而且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

法信 · 法律依据

1.《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13修订)

第三十条 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

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

15、充分发挥停止侵害的救济作用,妥善适用停止侵害责任,有效遏制侵权行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停止侵害的实际需要,可以明确责令当事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材料、工具等,但采取销毁措施应当以确有必要为前提,与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相当,且不能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如果停止有关行为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或者有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实际上无法执行,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不判决停止行为,而采取更充分的赔偿或者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了断纠纷。权利人长期放任侵权、怠于维权,在其请求停止侵害时,倘若责令停止有关行为会在当事人之间造成较大的利益不平衡,可以审慎地考虑不再责令停止行为,但不影响依法给予合理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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