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申请取得“五芳斋”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过多年的宣传推广,该品牌拥有了一定知名度。2004年6月,该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在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假冒“五芳斋”商标的礼盒装粽子,经核实,相关包装盒并非原告或其授权的公司制造,但在拆包过程中,发现礼盒内的粽子确系原告生产的粽子,但只是普通的散装产品。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诉至常熟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被告辩称,案涉的粽子系从正规渠道购买,是原告生产的正品“五芳斋”粽子。而包装礼盒则是为了销售方便,由被告自行从某电商平台购得,被告对包装盒生产者是否得到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并不知情,也不知道如何区分包装礼盒的真假。
法院审理认为,销售者未经许可在包装上标识性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价格、系列、质量等产生混淆的,符合《商标法》五十七条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销售者在销售商品时,如果对散装商品重新加装包装、礼盒的,不得在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即使外包装礼盒所附商标与内部产品一致,在不存在描述性使用等的前提下,仍构成商标侵权。最终,经组织调解,案件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在被告主动履行赔偿义务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法官说法
食品安全一直是我国特别重视的领域,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面尤其如此。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一旦涉及到食品、药品等领域,直接影响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的,应当从严保护。涉及到类似上述案件中的擅自加装包装的,涉及到类似上述案件中的擅自加装包装的,是否认定包装盒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区分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内外不符。即包装盒内的商品与包装盒标注的商标不一致,或即使标注的商标一致,但经审查认定,内附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应当根据案涉商标的品牌知名度与影响力、侵权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侵权持续时间、销售价格、销量等因素,作出从严保护的判决。尤其如果销售的食品存在危及身体健康的不合理的危险的,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第二种情形,是内外一致,即上述案件中的情形。如果查明侵权行为人实际销售的商品系正品的,在判决时则应考着重虑到行为人主观恶意程度不高,并无谋取暴利的故意,适当地减轻销售者的责任。这样既制止了侵权,保护了商标权利人,同时又规范了市场,让市场主体更合法有序经营,加强了知识产权保护,使司法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