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公共领域保留原则逐渐在知识产权法理论中占据重要地位。公共领域是知识产权的最终归属,以公共领域理论为基础形成的知识产权制度在一定程度限制了知识产权这一专用权,旨在维护专用权与公共领域的平衡,同时也激励了创新,大量创新性成果得以涌现。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商标法是与社会公众利益连结最为紧密的法律之一,关系到消费者权益保护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商标法的核心是商标专用权保护,而商标要得以核准注册且维持商标意义的使用需要满足显著性的条件。商标通用名称化则淡化了商标的显著性,使商标丧失了专用权的基础。商标通用名称化对权利人自然不利,注册商标一旦被通用名称化便会失去保护的正当性,因而需要从专有领域向公有领域转化。
通用名称化的成因
商标通用名称化是指表示某种特定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由于显著性变弱、使用者疏忽、市场环境改变等原因而无法再指示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变成国家或该行业的通用名称的过程。商标通用名称化成因较为复杂,在特定的条件下,该特定种类的商标天然地向通用名称演化,这是该类商标发展的重要趋势。
第一,显著性本身较弱的商标。商标的显著性是指注册商标以多大程度指示、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一般而言,商标与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间的联系越弱,则商标显著性越强,如“华为”手机、“联想”电脑等。有些具有暗示性或隐喻的商标描述了商品的特点,则很容易成为该类商品的代名词,显著性较弱,从而成为该类商品的通用名称。
第二,商标使用者的错误使用。商标的显著性可以通过使用而获得,同理显著性也会通过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被弱化。例如,权利人直接将商标当作商品名称使用,不注意区分商品名称和商标,从而使消费者与同行业者对其产生误认,而将商标用于指示该类特定商品。其他厂商的错误使用也会导致商标通用名称化,尤其是同业经营者与竞争者也容易将商标名称作为商品名称。若权利人不及时制止该类行为,对市场形成影响后再采取行动,商标显著性的破坏很可能是不可逆的。
第三,市场环境因素。当新产品的名称难于被市场区分,则消费者容易将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客观上会让商标形成该类商品的通用名称。
由此可见,商标通用名称化虽然成因复杂,但也容易发生,对于企业商标管理而言尤为重要。权利人付诸时间精力打造的商标,承载了商誉,且时间越长成本越高。从这个角度而言,商标权利人应严格控制其商标进入公共领域,从专有领域转化为公共领域。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变成通用名称后将不再享有专用权,故在相关司法实践中应当从严掌握,知名度越高的商标越应当从多方面考虑其显著性的变化。
对公共领域的意义
商标权虽然是一种私权,但也不是毫无限制的。基于私权保护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平衡的考量,我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该条款界定了商标专用权的范围,即对注册商标进行商标意义上的使用,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则落入公共领域的范围,其他公众可以自由地针对权利人商标意义上使用的商标进行非商标意义的使用。商标法中公共领域的范围不限于此,合理使用制度也是以公共领域理论为基础的。除此之外,商标法上的公共领域还包括商品通用名称及其他地理名称等。
商标通用名称化是商标从专有领域向公共领域的过渡,是一个动态的过程。由于商标的显著性是一个随时间空间强弱波动的变量,总是有一部分商标会向通用名称演化,这是专用权从产生到消失的一个单向动态过程。如果说商标法律制度是为了削弱这种变化对权利人的影响,公共领域存在就是从正面限制了专用权的范围。这两个维度从不同的方向去维持商标法律的动态平衡,从而维持市场环境的公平与稳定,确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始终以具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为基础。商标通用名称化的过程无疑充实了公共领域的范畴,这样产生的最直接的效果是公共领域扩大、公共资源增加,任何人对于曾经是注册商标而如今是通用名称的标志都可以合理使用。
保护公共领域的代价是牺牲私权人的权利,但在出现商标通用名称化时,有必要对商标专用权进行限制甚至撤销。商标通用名称化意味着注册商标不再具有受商标法保护的商标应当具备的显著性,而进入了公共领域的范畴。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继续保护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则对市场经济中的自由竞争和公平竞争是不利的,对于消费者保护也是不利的。对此,还可以结合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和内在价值,理解在商标通用名称化发生的同时,对专用权实行动态平衡保护的缘由。
在公共领域视角下,这种动态平衡是可以实现的。当公共领域资源不断整合,对于市场上其他权利人或潜在权利人来说能产生一种激励机制。一方面使用通用名称能为产品生产及推广节约成本,另一方面权利人也要尽量避免自己的商标变成通用名称。因此,对于潜在权利人来说,在选择商标的时候就应该选择显著性较强且公众接受程度较高的商标。对于商标权利人而言,应当多下功夫努力提升自身商品或服务的质量,通过商标意义性的使用增强商标的显著性,使商标增强抗通用名称化风险的能力。权利人不能垄断属于公共领域的资源,公共领域的保护亦应和保护私权形成动态平衡,这样才能实现商标法的立法宗旨,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从而实现公平正义,促进良性竞争而刺激经济良性增长。
商标通用名称化是权利人的商标因不再具有显著性而应归还公共领域的现象,也是专有领域和公有领域的零界点。在商标通用名称化中,权利人享有私权,公众也平等享有利用公共领域资源的自由。当客观条件发生改变,如商标的显著性降低时,抑或是由于使用者使用方式或者公众接纳程度不同而变成描述该领域内商品的通用名称时,权利人的权利首当其冲。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制度仍然选择站在专用权人的对立面,保护公共领域与社会公众。
从知识产权法理论角度而言,知识产权人享有有限的专用权,这意味着知识产权是有边界的,公共领域就是界分这一专用权的“风水岭”。专用权利的行使不得侵害公共领域,这也是保障知识产权法赖以实现的公共利益所要求的,因为公共领域背后代表的是公共利益。在专用权行使出现“越界”时,此时专有领域必须给公共领域让位。否则,越过了这个范围行使权利就是不正当的行使甚至构成权利滥用。商标专用权作为知识产权的范畴,自然也不例外。商标专用权人的权益是承载在商标上的商誉,具有无形性,故难以确定其权利边界,而显著性又是一个变量,此时公共领域保护则是防止权利越界的客观因素。由此可见,商标通用名称化后,使其进入公共领域,符合知识产权保护中的正当权利原则。
商标通用名称化与商标专用权和公共领域保护密不可分。可以说,商标通用名称化是专有领域向公有领域转化且始终目的在于保护公共领域的法律现象。一旦商标丧失显著性,不具有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且是被用来描述该领域商品的通用名称时,则商标专用权随时都可能被撤销。公共领域的保护始终优于个人私权的保护,公共领域应当维持稳定,所以这种转化应当是单向度的。总的来说,商标专用权这一私权的保护应当与公共领域达到动态平衡,在出现商标通用名称化时,该注册商标应当进入公共领域,这也是实现商标立法宗旨、保护消费者利益之所需。(中国政法大学 冯晓青 龙泳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