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掌上经济”对人们工作生活的渗透,微信公众号逐渐成为人们了解信息的重要途径,对人们的思想文化生活产生着越来越大的影响。部分公众号运营者采取转载、复制能吸引眼球的文章来保持粉丝的亲密度,这样的快餐式操作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更阻滞了优质公众文化的培育。
4月21日,江苏无锡新吴法院宣判了一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被告某期刊公司因擅自在自己微信公众号上发表了未经许可也未支付报酬的文章,侵害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法院判决赔偿作品权利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元。
网络文章引纠纷
1月3日,某期刊公司在自己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了一篇题为《2019:这几个好习惯,请逼自己养成》的文章。从文章内容来看,这只是一篇普通的心灵鸡汤。然而,一年后, 这篇普通的网络文章却引发了一场著作权侵权诉讼。
这篇文章的权利人无锡某法律信息咨询公司发现这篇文章在上述公司公号上的发布未取得过自己的许可,遂向新吴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期刊公司立即删除文章并赔偿侵权产生的损失及各项费用1万元。
从权利人公司提供的证据上看,这篇文章原载于“小茶夜读”微信公号,署名为茶茶,是作者王某的笔名。王某曾出具《版权声明》表示已将著作权转让给其他公司。权利人公司经受让取得了这篇文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某期刊公司的微信公众在转载这篇网文时并未向其和原著作权人取得许可也未支付报酬。被告某家庭期刊公司辩称,转载时已标注了文章来源和作者信息,且自己是非商业公号,阅读量只有34次,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首次发表时的署名者为作者。王某在案涉文章发表时于文末署名,且某期刊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文有其他作者,可认定王某为此文作者。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著作权只有作者本人享有,他人使用相应作品必须得到权利人的明示授权才可以使用。著作权同时也是一项财产性权利,可以转让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著作权中一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本质是对权利人财产权利的侵犯,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关注度、浏览量都不能体现作品本身的质量,也不能体现侵权行为带来的影响。当损失和获益都存在模糊的情况下,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某期刊公司擅自在其微信公号上使用案涉作品,侵犯了权利人公司对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法院经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商业价值、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类似案件数量多
和这个期刊公司一样因侵权使用文章而同时被起诉的有24家公司。而同一类的侵权案件,新吴法院在最近一周集中宣判了6起,除去双方庭外和解撤诉的,尚未宣判的还有7起。
这类案件增长速度很快。在2018年仅30件、而在今年第一季度就达到了25件,被诉主体涉及行业包括传媒、销售、服务、教育、高新科技、传统制造业等多个领域。而起诉到法院的不过是现实侵权行为中的冰山一角。大多数公号为了保持与粉丝的亲密度,要长期稳定且频繁的做内容更新。但事实上,相当部分公众号的运营者并没有自己的创作团队,去转载一些吸引眼球的文章来持续“吸粉”在他们眼中是一种“捷径”。
“这样的侵权方式,在目前的微信公号运营中越来越常见。”新吴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许超告诉记者,目前很多公号在运营商都存在一定的误区,认为文章未注明禁止转载,就是能转亦或是只要注明转载来源就不是侵权。也有部分侵权人认为在转载过程中已经采取了一定的措施,就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比如,标明了作者或来源、更换了作品的标题和部分内容、重新进行了排版和配图等、注明“如涉及侵权,请联系删除”等。
“这些措施都只是掩耳盗铃,改变不了侵权人未获得授权的事实,都属于侵权行为。”许超表示,认定侵权的关键点在于是否获得权利人的许可。公号运营者们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的作品重新置于网络中,让不特定的粉丝群体可以从其公众号中获得相应的作品,就侵犯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过,著作权法也对一些不构成侵权的情形作了规定,比如法律法规、时事新闻等的转载引用,以及出于个人学习、欣赏等需要对他人文章的引用。
遏制侵权需发力
“遇讼止讼,不如无讼”。司法手段不是唯一的保护手段,相应的保护需要依靠技术的进步,堵住侵权行为可乘之机,也需要多元社会主体的广泛参与。
在新吴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同一篇文章被多个侵权人侵权的情形十分常见。这与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有关。与传统媒体相比,人们往往通过关注微信公号以后,获取其推送的信息。这种传播方式,相对精准且有一顶隐蔽性。这就使得微信公号侵权的行为也带有一定的隐蔽性。如果不是该号的粉丝,要精准知晓侵权的信息有一定难度。而作为数字化作品,侵权行为通常迅速、容易,对之监管难度较大,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也很难量化。(本报记者冯飞 通讯员石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