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两件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应如何考量在先商标权利人所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的法律效力?近日,针对第25228896号“PRONTO及图”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引发的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就这一问题给出了答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指出,虽然诉争商标与第4963468号“PRONT”商标、第G1227676号“PASTAPRONTO”商标(下统称引证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商标,但鉴于并无证据显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对于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应当予以采信。据此,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即引证商标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
据了解,诉争商标由日本株式会社布朗多(PRONTOCORPORATION,下称布朗多)于2017年7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面条、面包、糕点等商品上。
经审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及第3378379号“PRONTO”商标、第7099525号“庞德食品PONTO及图”商标、第3309244号“哈桑及图”商标、第4226034号“明旺及图”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决定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布朗多不服原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决定,随后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申请复审。
2018年11月19日,原商评委作出复审决定,初步审定诉争商标在面包、馅饼(点心)、三明治、糕点、热狗三明治、汉堡包、(意大利式)方形饺、比萨饼、薄烤饼、日式煎菜饼(御好烧)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诉争商标在谷类制品、意式面食、面条、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商品(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布朗多不服原商评委作出的复审决定,继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向法院提交了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用以证明引证商标所有人同意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其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同时,布朗多主张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未进入中国市场,没有与诉争商标共存的可能,不会导致中国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不能排除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可能性的情形下,引证商标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同时,布朗多提交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一审判决驳回布朗多的诉讼请求。
布朗多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相似之处,又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整体上构成近似商标。鉴于该案中并无证据显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对于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应当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即引证商标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据此,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原商评委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中央机关改革部署,原商标局与原商评委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就布朗多针对诉争商标所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王国浩)
行家点评
赵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商标共存同意书体现了商标权利人对其商标权利的处分。商标共存同意书存在的前提是两件或者多件商标之间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如果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自然没有必要签订商标共存同意书。存在混淆可能性的情况下,本来在后的商标不能使用或者注册,但是通过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在先商标权利人处分了其商标权,允许在后的商标使用或者注册。
该案中,一审法院的判决有相应法律依据,即我国商标法第一条规定了要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如果出现了近似商标,会产生混淆、误认。从这个角度出发,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存在混淆的可能性,构成近似商标,因而不应该注册,符合法律逻辑。二审法院则没有仅仅拘泥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还考虑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人之间签订了商标共存同意书。商标权属于私权利,根据私权自治的原则,商标权利人有权处分其商标权。既然商标权利人之间已经达成了协议,法律应该尊重其意思自治的结果。因此,在考虑涉案商标共存同意书的前提下,二审法院认定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