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雇佣作品是美国版权法中特有的概念。根据美国版权法规定,要构成雇佣作品需提前达成书面协议进行约定,对于作品创作完成后达成的协议是否可以追溯认定雇佣作品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我国著作权法中法人作品和委托作品一定程度上类似于美国版权法的雇佣作品,厘清雇佣作品的判断标准有助于我国著作权法中法人作品和委托作品的认定。本文作者从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一则涉及雇佣作品的判例出发,详细梳理了雇佣作品的界定标准,希望能对我国相关学术讨论有所启发。
美国版权法设立了雇佣作品(workmadeforhire)的概念,其中第201(a)条规定:在没有任何转让的情况下,作品的作者是作品的创造者,除非它是“为雇佣而创作的作品”。可见,对于“实际创作作品的人即为作者”的一般原则而言,雇佣作品是一个例外。根据美国版权法,如果一个作品被认定为雇佣作品,那么雇主则被认定为合法作者,享有作者的相关权利,该雇主或者委托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或组织。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没有雇佣作品的概念,委托作品和法人作品从字面意思上来看,在一定程度上与雇佣作品类似,但其中显著的差异就是著作权的归属不同:我国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而特殊职务作品由提供物质技术的单位享有,作者只能享有署名权;但在美国的雇佣作品中,雇主即为作者,著作权也由雇主享有。
美国版权法第101条规定了雇佣作品的两种类型:一种是雇员在受雇范围内创作的作品;另一种是作为特约或者委托作品而使用的集体作品的撰稿等。如果双方在其签署的书面协议中明确同意,则该作品应被视为雇佣作品。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要构成雇佣作品,双方应当事先达成书面协议,但若协议是作品创作完成后才达成的,是否可以构成雇佣作品呢?2019年8月1日,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斯坦利·考夫曼遗产管理诉罗切斯特理工学院案”(TheEstateofStanleyKauffmannv.RochesterInstituteofTechnology)中给出了否定回答,认为作品完成5年后双方达成的雇佣作品协议不能被采纳。笔者欲就该案详细梳理认定雇佣作品的标准,以期对我国相关讨论有所启发。
滞后签订的雇佣作品协议引争议
该案涉及美国影评人斯坦利·考夫曼(StanleyKauffmann)(下称考夫曼)所写的44篇文章的著作权归属问题,这些文章最初出现在《新共和》(NewRepublic)杂志上。2013年考夫曼去世后,罗切斯特理工学院(下称理工学院)制作了作品集《千禧一代的评论家:斯坦利·考夫曼的电影,1999-2009》(theMillennialCritic:StanleyKauffmannonFilm,1999-2009),上述44篇文章也包含在其中。而后考夫曼的遗产管理公司对理工学院提起侵犯著作权的诉讼,理工学院以考夫曼2004年与《新共和》杂志达成的书面协议为理由,认为其相关作品应定义为雇佣作品,所以涉案的44篇影评的著作权属于《新共和》杂志而不是遗产管理公司,该抗辩得到了地方法院的支持。随后遗产管理公司提起上诉,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推翻了地方法院的判决,认为在考夫曼的杂志文章选集的出版争议中,杂志与非雇佣影评人考夫曼之间的书面协议是在其文章创作五年后签署的,不符合美国版权法中雇佣作品条款的要求,即作品完成的5年后双方达成的雇佣作品协议不能被采纳。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作品集中的每一篇涉案文章是否属于1976年美国版权法第101条中定义的雇佣作品,具体而言,由考夫曼和《新共和》杂志在作品创作完成5年后达成的书面协议,是否满足美国版权法第101(2)条定义中“……如果双方在其签署的书面协议中明确同意,则该作品应被视为雇佣作品”的认定标准。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先厘清2004年所签协议的法律效力。该协议是考夫曼从1999年开始创作的44篇影评完成的5年后签署的,旨在通过将原先双方间的口头协议达成书面协议的方式,将考夫曼的文章确定为雇佣作品。协议中写道:“我们与你方的协议一直是口头上的理解……我们在与您交易的过程中始终明白,根据我们与您每月定期发放报酬的安排,您为《新共和》所写的所有文章都是雇佣作品,这是由美国版权法定义的。”考夫曼在协议上签名,表示同意。
协议在后从无到有签订不被认可
美国联邦第七和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曾在“格拉德威尔政府服务公司诉马林县案”(GladwellGovernmentServices,Inc.v.CountyofMarin,265F.App’x624,626〔9thCir.2008〕)中作出在先裁定,认为“在作品创作之前,必须签署一份足以将作品确定为雇佣作品的协议”。若直接引用此案例,该案中在作品创作5年后才签订协议的行为显然不能构成雇佣作品。但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主审法官奥克斯(JudgeOakes)并未直接引用此判例,他认为必要的书面协议必须在创作前达成的规则太过绝对,判断在创作后达成的协议本身是否会产生“不确定性”会更加令人信服,于是引用了“花花公子诉杜马斯案”(下称“花花公子案”)(PlayboyEnterprises,Inc.v.Dumas,53F.3d549,558‐59(2dCir.1995)进行对比说理,指出如果在创作前所有相关人员一致认为可以适用雇佣作品原则,则可以接受后续达成的协议,尽管有些书面协议直到所涉作品创作后才完全达成。
在“花花公子案”中,作者帕特里克·内格尔(PatrickNagel)(下称内格尔)为《花花公子》杂志提供画作,他与《花花公子》杂志之间的相关文件被认为形成了一种雇佣作品关系,所述文件是两个印在给内格尔作为杂志转载画作支付的支票上的图例,其中之一内容为:“通过背书,收款人确认在本支票上所列明的与工作相关的、以雇佣作品的方式提供的服务的全额付款。”审理“花花公子案”的法院认为,这些文字足以证明内格尔在创作前同意其创作作品为雇佣作品。奥克斯法官认为,内格尔对《花花公子》第一张支票的背书可能并不能证明其在创作前就同意雇佣作品关系,但根据内格尔随后持续背书的行为,可以推断出他对这种关系的事先同意。但该案中的情况不能与“花花公子案”相提并论,考夫曼与《新共和》杂志达成的协议是在作品完成5年后签订的,二者在作品创作完成前未达成任何明确或隐含的协议,此情节明显不符合美国版权法第101(2)条的要求,该案中的协议不构成前文所述的“书面协议直到所涉作品创作后才完全达成”。这里的“完全”指的是在作品创作完成前双方就对雇佣作品的性质问题有过“不完全”的协议签署,强调在作品创作完成前双方应与“花花公子案”一样,之前有达成过“不完全”的雇佣作品协议,而不是在作品完成后才直接以从无到有的形式签订的。
基于可预测目的判定非雇佣作品
奥克斯法官还从雇佣作品的立法目的进行说理,通过引用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创意非暴力社区诉里德案”(CommunityforCreativeNon-Violencev.Reid,490U.S.730,750〔1989〕),认为美国版权法第101(2)条中书面协议要求的设定是为了清楚界定知识产权的归属,美国国会在制定《1976年版权法》雇佣作品原则时的目标之一就是“通过提前规划确保可预测性”。然而,如果一个雇佣方和一个独立的合同订立人在一件作品被创造出来的数年后才达成一份雇佣作品协议,那么这个目标就会受到阻挠。具体到该案,如果承认在作品创作完成后约定可以达成雇佣作品,就违背了美国版权法设置雇佣作品“通过提前规划来确保可预测性”的目的,因为该做法等于承认该案涉及的在1999年至2004年的5年时间里创作的作品有两位作者,其中,考夫曼享有在协议签署前的5年内的著作权,《新共和》杂志在协议签署后享有著作权,这会让每一篇文章的著作权变得不确定。
据此,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认定,该案中考夫曼过去是、现在仍然是44篇争议作品的作者,他的遗产管理公司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但在某些情况下,若争议作品创作完成后达成的一系列书面协议能够满足第101(2)条的要求,且这样的作品必须“确认在作品创作完成前就已达成了明确或隐含的协议”,则可以事后约定已创作完成的作品为雇佣作品。
该案的启示在于,在司法实践中即时对作品进行确权,对于避免著作权归属争议而言至关重要。在创作可获得著作权的作品之前,双方应当签署一份书面协议,明确规定哪一方拥有并能行使著作权,以避免后续可能的争议。作者:唐雯琳阮开欣(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