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之歌》是1980年由乔羽作词、唐诃和吕远作曲、蒋大为演唱的歌曲,是电影《红牡丹》的主题插曲,经过近40年的传唱已成为脍炙人口的经典歌曲。原告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众得公司)经乔羽授权依法独占享有《牡丹之歌》词作品以及音乐作品著作权之共有权利的著作财产权,并有权依法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2018年4月,众得公司发现被告贝壳找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贝壳公司)、岳龙刚(即岳云鹏,《新五环之歌》表演者)未经许可,擅自将歌曲《牡丹之歌》中的歌词改编后使用在贝壳公司北京、上海两地版本的广告《新五环之歌》中,并使用该广告开展商务推广活动,认为上述行为共同侵犯了众得公司对《牡丹之歌》享有的改编权,因此将贝壳公司和岳云鹏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乔羽与唐诃、吕远主观上均知晓为电影《红牡丹》创作歌曲,客观上也各自进行了创作行为,创作出词和曲谱部分形成了《牡丹之歌》,因此,《牡丹之歌》符合合作作品的构成要件,构成合作作品。《牡丹之歌》其中的词和曲谱部分又可以分别作为文字作品和音乐作品(即能够演奏的不带词的作品)单独使用,故《牡丹之歌》为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
同时,众得公司依据乔羽出具的《授权书》,依法取得了《牡丹之歌》词作品改编权的专有使用权,以及《牡丹之歌》共有权利中改编权的专有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词作品改编权的行为单独提起诉讼,亦有权与曲作者或经曲作者依法授权的主体作为共同原告,对侵犯《牡丹之歌》整体改编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此外,涉案广告中的“啊五环”“啊三环,你比五环少两环”以及“啊外环”“啊中环,你比外环少一环”四句内容较之《牡丹之歌》中“啊牡丹,百花丛中最鲜艳”一句,除仅有“啊”字这一不具有独创性的语气助词外,歌词部分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未使用歌词部分具有独创性的基本表达,表达的思想感情与主题亦完全不同,故未侵犯众得公司就歌词部分享有的改编权。虽然被诉广告《新五环之歌》中的相应词句与《牡丹之歌》相应唱词的曲谱相同,但上述使用方式是涉及《牡丹之歌》曲作品和歌曲整体改编权问题。而众得公司仅从词作者处获得相应授权,未获得曲作者的相应授权,无法以自己的名义单独主张曲作品及歌曲整体的相关权利。因此,法院最终判定驳回众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本案的焦点有两个方面:一是《牡丹之歌》是否属于合作作品;二是如果《牡丹之歌》属于合作作品,针对被控歌曲仅使用了《牡丹之歌》歌曲的曲谱、而未使用歌词的情况,我们姑且称之为“奉曲填词”行为,那么“奉曲填词”行为是否侵犯改编权?如果构成侵犯改编权,则侵犯了谁的改编权?笔者想针对以上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和探讨。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三项规定,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演奏的带词或不带词的作品。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作作品是指两个以上的作者经过共同创作所形成的作品。要构成合作作品,通常认为应包括两个条件:一是合作作者具有共同的创作愿望;二是合作作者具有创作行为,对作品完成作出了实质性贡献。本案中,《牡丹之歌》词作者是乔羽,曲作者是唐诃、吕远。可以确认乔羽与唐诃主观上均知晓为电影《红牡丹》创作歌曲,各自创作均是为了形成一首完整的歌曲,客观上也各自进行了创作行为,创作出词和曲谱部分形成了《牡丹之歌》,因此,《牡丹之歌》符合合作作品的构成要件,构成合作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合作作品分为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和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经上文分析,已经确认《牡丹之歌》整体是合作作品,即能够演唱或演奏的带词的作品;其中的词和曲谱部分又可以分别作为文字作品和音乐作品(即能够演奏的不带词的作品)单独使用,故《牡丹之歌》为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词曲作者在共同享有该歌曲权利的同时,词作者对其创作的词部分、曲作者对其创作的曲部分各自单独享有权利。
改编权是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是指在保留原作作品基本表达的情况下、通过改变原作品而形成新作品,因此,被控侵权作品是否构成侵犯原作品改编权的重要基础是使用了原作品的基本内容,而且所使用的作品的基本内容必须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
对于音乐作品来说,判断是否侵犯改编权还需要考虑音乐作品这一作品形式的特殊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音乐作品,包括带词的作品和不带词的作品。对带词的音乐作品来说,又包括带词的音乐作品(即歌曲整体)、词作品以及不带词的音乐作品(即仅指曲谱)三种作品,且这三种作品的著作权权利人也有所不同。带词的音乐作品(歌曲整体)的著作权由词曲作者共同享有,词作品的著作权由词作者单独享有,不带词的音乐作品(即曲谱)的著作权由曲作者单独享有。因此,在判断侵犯音乐作品改编权时,需要结合被控侵权作品的使用形式,具体分析使用了三种作品中何种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从而判断被侵权的客体。
简单来说,当被控歌曲仅使用了原告歌曲的曲谱、而未使用歌词的情况下,对于歌词部分,由于未使用歌词的独创性表达,所以不构成对词作品改编权的侵犯;对于曲谱部分,由于被控歌曲的曲谱与原告歌曲曲谱相同,也就是使用了曲谱部分的独创性表达,如果被控歌曲曲谱在使用原曲谱的基础上,没有创作出新的具有独创性内容,则可能构成对原曲谱复制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如果创作出新的作品,可能构成对原曲谱改编权的侵犯;对于词曲共同组成的歌曲整体,由于曲谱是歌曲整体独创性表达的一部分,在被控歌曲使用了歌曲整体中的曲的部分的情况下,参考上述对曲谱部分的论述,也可能构成对歌曲整体改编权的侵犯。
综上,在“奉曲填词”情况下,可能涉及侵犯曲谱和歌曲整体改编权的问题,而未侵犯词作品的改编权。由此,对于侵权行为,可以由曲作者单独就被告使用曲谱的行为主张权利,或者词曲作者共同就被告使用歌曲整体的行为主张权利。值得一提的是,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主要基于原告的权利基础无法支持其主张,而非被控歌曲完全不存在侵权可能性。也就是说,假如相关权利人未获得曲作者的相应授权,就无法单独主张曲谱部分的权利,亦无法作为词曲作者共同的继受权利人主张歌曲整体的权利。与此同时,若适当的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被控歌曲将面临侵权风险。(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王栖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