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书信的著作权,从其客体来看主要涉及两类作品:一类是文字作品,一类是美术作品。
先谈一下书信构成文字作品的情况。书信中的文字比较完整地表达了一定的思想内容与情感,或者表达了对事物的观点与看法,具有了构成作品的要件,便可以受到著作权法律法规的管辖与保护。
至于书信构成美术作品的情况,则主要指的是其构成书法作品,其审美和艺术价值也需达到美术作品的基本要求,方可受到著作权法律法规的管辖与保护。
需要指出的是,并不是所有的书信,其信函中的文字或书法都能构成文字作品或美术作品。
著名的《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对作品是这样定义的:“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
这是对作品很经典的定义,这里边有两层重要的含义:一层是作品是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的成果;另一层是这种智力成果的表达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用文字表达、声音表达、图像色彩表达、优美动作表达都可以。
其中最重要的是,伯尔尼公约对作品的定义有质的规制,明确指出,作品是在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种成果。
明确作品是一种智力成果,这对当前和今后都是极其重要的。据此看来,其实大多数书信,不具备构成文字作品和美术作品的基本条件,谈不上是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里的成果。
也需要指出,有一种情况是例外的,那就是著名的科学家、政治家、文学家、艺术家以及在国际国内具有重要影响的各方人士的书信著作权,不同于一般民众的书信著作权。对此,主要应当根据其社会影响、社会价值与其可供研究的稀缺性来考量,而不仅仅是比照文字或内容来判定。
对于少数能构成作品要件的书信的著作权问题,按照现行的著作权法律法规,书信的物权以及展览权归属书信的合法持有者(包括信件的主人以及合法继承人),书信的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仍在权利人(写信人)或权利人的继承者那里。
即使如此,从法理或者情理上看,仍然有不少值得商榷的地方。比如,书信的著作权人与书信持有者之间具有一般作品所不具备的特殊关系。在大多数情况下,书信内容的使用或传播,能够维护作品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能够扩大书信著作权人的正面影响。所以对于书信内容的披露与传播,很多书信的著作权人生前并无异议,也罕见对簿公堂。提出异议甚至诉讼的,多为书信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继承者。这是值得我们思考的。
再比如,虽然书信有复杂多样的形式与内容,但是,一般书信的著作权人,也很少在写信之前,或者在对方收到书信时明确提出,写信人或继承人享有著作权,而收信人只享有书信的物权和展览权;当然,反面的例子是书信著作权人也很少有提出放弃著作权或放弃著作权的财产权的情形。
现在,只是我国著作权的有关法律和法规推定,书信的著作权人享有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实《著作权法》属于民法范畴,作品无论发表、复制或者传播,只要符合著作权人的意愿,都是符合《著作权法》基本的原则与精神的。
现行的著作权法律法规,只考虑了需要保留著作权各项权利的权利人的诉求,但是忽略了或者没有支持自愿放弃作品权利的权利人意愿。这种情况不仅包括书信的著作权,也包括所有作品的著作权。这也是值得我们思考的。
我国的《著作权法》在1990年9月7日由全国人大通过,到现在已经过去近30年。30年间,《著作权法》只经过两次局部的小修改。现在这部法律亟待修订,以适应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从著作权法律法规上看,包括书信的著作权在内的所有作品的著作权权利问题,也应当基于权利人的意志,在这次《著作权法》修订中予以完整体现。
鉴于现在作品的创作踊跃,而且有相当数量的权利人有在保证作者人格权不受侵犯的情况下,免费传播的意愿,建议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中,明确国家鼓励权利人为传播和便捷使用,放弃财产权并纳入合理使用。
关于书信的隐私权,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由于它不属于《著作权法》的范畴,本文在这里不做讨论。作者:阎晓宏
(作者系全国政协文化文史和学习委员会副主任、中国版权协会理事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