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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不能规避著作权侵权责任

在信息时代,互联网著作权侵权诉讼存在举证困难的问题。互联网用户可在任何时间和地点不受限制地向网络空间上传作品,且不暴露身份信息,这导致著作权所有人在诉讼中难以证明侵权人的具体侵权行为。为解决这一问题,德国国内法设定了举证责任推定的条款,明确规定只要没有证据证明其他人于侵权发生时也可使用涉案互联网连接点,则可推定该连接点的所有人构成侵权。但对于家庭环境的互联网使用,这一问题变得更加复杂。《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下称《宪章》)将隐私权视为重要的基本人权,其中第七条确认了私生活应受到尊重的权利,即尊重个人和家庭生活的权利。如果连接点所有人主张是其他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使用了涉案的连接点,并援引《宪章》的隐私权条款,则著作权人难以要求被告出示其持有的相关证据,因为这可能会损害被告的隐私权。

隐私权是否可以减轻适用举证责任,进一步规避著作权侵权呢?公民隐私权和著作权所有人的利益又该如何平衡?2018年10月18日,欧盟法院在“巴斯泰公司(Bastei Lübbe)诉施特罗策先生(Mr Strotzer)”案中提出,涉嫌侵权的互联网连接点所有者无法适用隐私权以规避著作权侵权责任。本文将对这一案件进行梳理,详解其中的法律问题,希望能对国内解决隐私权与著作权纠纷有所启示。

援引隐私权抗辩惹争议

原告巴斯泰公司是德国著名的出版商,是涉案有声书的制作者,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及邻接权。被告施特罗策是涉案互联网连接点的所有者。2010年5月8日,涉案有声书经该连接点上传分享在互联网上,为所有用户提供点对点下载。

巴斯泰公司向施特罗策发送侵权函,警告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但无果。巴斯泰公司遂在慕尼黑地方法院向施特罗策提起诉讼,主张损害赔偿。施特罗策认为该互联网连接点有充分的安全保障,同时表示他与父母住在一起,他们有可能使用了涉案连接点,但据他所知,父母的电脑中没有涉案作品,并且他们也不知道这件作品,更没有使用过涉案在线交流软件。另外,涉案侵权行为发生时,他的电脑处于关机状态。

慕尼黑地方法院驳回了巴斯泰公司的赔偿主张,因为法院认为侵权人可能另有其人,不能判定施特罗策承担侵权责任。巴斯泰公司不服判决,遂起诉至慕尼黑一区法院。慕尼黑一区法院倾向于认定施特罗策构成侵权,因为其并未证明侵权行为发生时有第三人使用了涉案互联网连接点,所以其很有可能实施了侵权行为。尽管如此,一区法院对如何判决仍持有疑虑,因为如果适用前述德国国内法,被告可免于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此,慕尼黑一区法院决定中止案件审理,将该案法律适用的争议提交至欧盟法院,请求欧盟法院对欧盟法与德国国内法的适用做出解释。

该案的关键点在于,德国国内法对互联网著作权中适用隐私权的规定是否违反欧盟保护著作权的法律。该案有两个焦点:其一,根据欧盟2001/29/EC号指令第八条第1款与第2款和欧盟2004/48/EC号指令第三(1)条保护著作权人权利的规定,被诉侵权人是否可适用保护家庭生活的隐私权,以对抗权利人的诉讼主张;其二,根据欧盟2004/48/EC号指令第三(2)条的“为知识产权的行使提供有效措施”的规定,被诉侵权人是否可以援引隐私权而减轻侵权诉讼中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欧盟2001/29/EC号指令第八条规定:“1.当本指令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受到侵犯时,各成员国应对此提供适当的制裁和救济,且应采取所有的必要措施保障这些制裁和救济得以实现,该制裁应具有有效性、符合比例原则且具有劝止效果;2.各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因受到发生在其领域内的侵权活动影响而利益受损的权利人可以提起赔偿诉讼和/或(在适当的情况下)申请取得第六(2)条中侵权材料、设备、产品或组件的禁令。”

欧盟2004/48/EC号指令第三条规定:“1.为保障本指南下知识产权的行使,各成员国应对此提供必要的措施、程序和救济,该等措施、程序和救济应符合公平和公正原则,且不应存在不必要的繁复、不合理的时间限制或无正当理由的拖延;2.该等措施、程序和救济均应具有有效性、符合比例原则且具有劝止效果,并应清除合法交易中产生的障碍,且防止对该等救济的滥用。”

欧盟法院认为被提交的上述两个焦点问题具有同质性,决定予以合并分析。

判令著作权行使应优先

欧盟法院指出,为确保欧盟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连贯性,对所有知识产权指令的解释都必须符合该领域普遍规则和原则的内涵。

欧盟2001/29/EC号指令旨在为著作权和邻接权提供高水平的保护,因为这些权利与智力创造息息相关。该序文第五十八条规定,针对该指令中提及的侵权行为,所有成员国应保证权利人可以取得必要的制裁命令和救济,这些制裁必须是有效、成比例且有劝止效果的。同样,欧盟2004/48/EC号指令的制度目的也是为了通过确保知识产权权利的实施,在成员国国内市场确立起高水平、相当的和同质的权利保护。因此,该指令第三(2)条同样要求,成员国向著作权人提供的措施、程序和赔偿应是有效、成比例且有劝止效果的。

欧盟法院同时认为,德国国内法对家庭生活的绝对保护与两项指令规定相悖。虽然《宪章》第七条允许公民免于指认自己或家人涉嫌违法,但如果著作权人无法取得被诉侵权人掌握的证据材料,难以实现举证,则著作权人应取得有效赔偿的权利也会受到严重损害,更甚者,将会破坏保护涉案各项基本权利的平衡。

欧盟2004/48/EC号指令第六(1)条规定,如果原告已经提供合理且可取得的证据,但能够实质证明其主张的证据由被告持有的,欧盟成员国应确保相关司法部门有权下令要求被告出示这些证据。同时,序文第二十条对该条提供了进一步解读,成员国应确保受损害一方取得由另一方持有的实质证据。但该案中,保护家庭生活的隐私权阻碍了著作权人取得被告持有的证据,导致著作权人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因此,该案需要解决三类权利的矛盾,即取得有效救济的权利、知识产权,以及尊重私人和保护家庭生活的隐私权。

首先,当成员国将欧盟指令转换为国家法律时,必须考虑到欧盟宪章规定的基本权利,解释欧盟规则的权力部门和国家法院也必须保障这些权利得以实现,避免基本权利之间相互冲突或违反欧盟法律的其他基本原则。其次,《宪章》第五十二(1)条规定,如果要对《宪章》所承认的权利和自由予以限制,必须要尊重这些权利和自由的本质。这意味着如果一项措施严重损害了受《宪章》保护的权利,则可认定这项措施违反了公平平衡基本权利的要求。

该案中,《宪章》第七条适用于“所有人”,而不仅仅适用于被诉方的家庭成员。虽然被诉方的家庭成员确实享有不互相指认的特殊保护,第八(3)(d)条执行指令也没有排除国内法适用该规则,但是欧盟法院指出,如果一项国家法律总是使私人生活权利优先于侵权诉讼中的知识产权,那么这项国家立法将无法确保权利人有效实现其知识产权。如此一来,原告几乎不可能获得被告涉嫌侵犯著作权的证据,这不符合欧盟的立法要求。

因此,施特罗策基于家庭生活隐私权提出的额外保护无法获得承认。德国国内法对家庭成员的绝对保护违反了欧盟2001/29/EC号指令第八(1)条的规定,无法实现对侵权人施以有效和有劝止效果的制裁。此外,主审程序中启动的赔偿程序也不能确保知识产权的实施,不符合欧盟2004/48/EC号指令第三(1)条的规定。

最后,欧盟法院也指出,如果为了避免被认定是对被告家庭生活的不可接受的干涉,权利人能够采取其他有效的救济方法,尤其是能让互联网连接点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其他方法,上述结论可能会被推翻。但这应由提交请求的主审法院来确定德国国内法中是否有规定其他替代的方法、程序或救济,以及能够允许有关部门下令要求被告提供与侵权有关的必要信息。(华东政法大学付业斯阮开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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