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PS协定》指出:“知识产权是私权”,包括著作权。也就是说,著作权是民事权利,通常情况下适用民法,而非行政法和刑法等公法。《民法通则》也对著作权作了专门界定。
公法的执法主体包括政府、公检法等;私权的执法机关通常是法院或仲裁机构,实行民不举官不究、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由当事人主动维权,并承担维权成本和风险。法院是最终的判决机构。显然,适用民法。
在特定情况下,作为私权的著作权问题也会成为公共问题,需要公权机关按照公法执法。当著作权问题涉及公众利益时,代表公众利益的公权机关就应当按照公法执法,但绝大多数情况下,著作权适用民法。
我国长期实行知识产权司法和行政执法“双轨制”,用行政机关的资源弥补我国法院资源的不足。但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并不因此改变。“行政执法”本质上应为遵循民法的行政机关执法,包括受理当事人举报、立案、质证、辩论、调解和赔偿裁决等,而非利用公权代替当事人取证、冻结、查封和罚款充公等。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非法出版物没有著作权,有著作权的必不是非法出版物。可见,“打非”是公权的事,著作权维权是私权的事。两者执法依据迥异,方式也不同。
建议在新修改的著作权法中,明确行政机关执法的民事执法和公权执法两种性质不同的执法方式,以及何种情况适用何种执法的判别标准。为加强行政机关民事执法的力度,可考虑增加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赔偿裁判权。此外,为补充法院执行庭资源不足,对法院终审判决拒不执行的,应视为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可考虑允许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采用公权执法方式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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