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技术在各个领域的应用原来越广泛,然而,在其受宠背后,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侵权需承担怎样的责任,在法律认定上众说纷纭。
肯德基官方INS上新的“桑德斯上校”形象让人议论纷纷。据悉,新形象是个CG合成的虚拟人物。虽然肯德基到目前为止并未宣布要更换原有形象,但是如果真的换成了合成虚拟人物,不知道是否能被广大群众所接受。
人工智能技术在各个领域的应用原来越广泛,如运用人工智能技术写诗歌、创作歌曲,为记者写文章,甚至代表法官走入法院判案。然而,在人工智能技术受宠背后,因其产生的权利和侵权需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在法律认定上众说纷纭。
人工智能作品,法律如何保护
去年年底,北京互联网法院公开审理了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简称菲林律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百度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该案中因涉及利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生成的文章,是否应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而备受关注。
2018年9月9日,原告菲林律所首次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表文章《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菲林律所称,次日,被告百度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百家号平台上发布涉案文章,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将涉案文章首尾段进行删除,侵害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被告将署名删除,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故律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百度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在百家号平台上发布道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及合理支出560元。
对此,百度公司辩称,涉案文章不具有独创性,是采用法律统计数据分析软件生成的,并非由原告通过自己的劳动创造获得的,故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文章是法人作品。原告主张百家号使用了涉案文章,但是其证据保全的过程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缺乏正式的公证文件,故其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可信性。百家号是信息存储平台,被告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也未侵犯涉案文章保护作品完整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焦点集中在对涉案文章的创作过程持不同观点,原告表示该文章先是由法律统计数据分析软件生成,然后经过人工加工而成的,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应该受到保护;百度公司则认为涉案文章主要是由人工智能生成的,不能获得著作权法保护。
4月25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判决被告百度公司在百度百家号平台首页上连续48小时刊登道歉声明,为原告菲林律所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及合理费用560元,共计1560元。本案认定涉案文章非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作品。
该判决也是法院首次对涉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进行回应的裁判文书,对人工智能和大数据应用时代背景下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
由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涉案文章是软件自动生成的,不构成作品。因此,本判决还对涉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的性质及其权益归属进行了回应,为大数据环境下软件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保护、利益分配问题提供了思路。
该案主审法官卢正新认为,涉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已经进入实际场景应用,表达日趋成熟。但是,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若在现行法律体系内可以对其智力、经济投入予以保护,则不宜突破民事主体的基本规范。在相关内容的生成过程中,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和使用者的行为并非创作行为,相关内容并未传递二者的独创性表达,因此,二者均不应成为涉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的作者,该内容亦不能构成作品。
关于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的署名权问题,法院认为,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和软件使用者均不能以作者身份进行署名。但是,从保护公众知情权、维护社会诚实信用和有利于文化传播的角度出发,应添加相应计算机软件的标识,标明相关内容系软件智能生成。
另外,虽然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不构成作品,但不意味着公众可以自由使用。涉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凝结了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和软件使用者的投入,具备传播价值,应当赋予投入者一定的权益保护。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可通过收取软件使用费,使其投入获得回报,且缺乏传播成果的动力,故不应赋予其相应权益。软件使用者进行付费和检索,为激励其使用和传播行为,促进文化传播和科学发展,应赋予其相应权益。软件使用者可采用合理方式在涉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上表明其享有相关权益。
人工智能创作
法律主体如何认定
人工智能究竟是不是法律上的“人”,是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这个问题在法学界引起争论。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曹守晔表示,民法调整社会关系,只要人工智能介入了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法就应当及时介入调整引导规范。因此,民法应该表达人工智能的发展、影响、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和可能产生民事责任;民法调整民事关系,在这个关系中有主体、客体、权利义务。人工智能创作诗词作者是谁?设计人是主体,还是人工智能是主体?如果人工智能归为民法上的主体人,那么他自然而然就能生成作品,进而拥有相应的权利。
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中心特约研究员赵占领表示,人使用人工智能机器或者工具进行创作的作品有没有著作权,要看人在创作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如果人只是输入一些基础信息,然后由人工智能生成,那这个人对生成物则不享有著作权,因为这个生成物本身不属于作品。“完全由计算机系统生成,在此过程中人不参与,或者只提供基础信息,则人工智能创作物没有独创性,是不能算作品的。”
他也表示,如果是相对弱一些的人工智能,在创作的过程中需要人有一定的创造性,在这种情况下,这些通过人工智能所创作的创造物,可能就属于作品,那个使用人工智能工具创作的人就是著作权人。
人工智能产品侵权,谁担责
2016年11月,在深圳举办的第十八届中国国际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会上,一台名为“小胖”的机器人突然发生故障,在没有指令的情况下,自行砸坏了部分展台,并导致一人受伤。
人工智能应用范围日益普及,其引发的侵权责任认定和承担问题,是对现行侵权法律制度提出的又一个新的挑战。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管晓峰认为,人工智能产品致人损害责任的归属,目前比照法律中关于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管晓峰根据侵权要求的四个要件:损害事实、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引出对人工智能产品如何确定违法行为的思考。比如,使用推定过错原则来推定的,可以简化为一个要件——损害事实,如要主张不是自己的责任就要不断的举证,证明不是自己的责任,而是使用的责任。人工智能产品侵权的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是,使用者本人的侵权还是制造商的责任。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程啸也表示,侵权发生后,谁是人工智能的所有者,就应当由谁负责,在法律上似乎并不存在争议。“然而人工智能的具体行为受程序控制,发生侵权时,到底是由所有者还是软件研发者担责,值得商榷。”
程啸认为,现实中人工智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可能更多涉及危险责任或无过错责任。例如无人驾驶汽车致害,无论从产品责任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上看,都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但未来需要考虑的是,人工智能技术的运用,其本身是否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如无人机),从而决定了是否适用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
回归到实际案例中,人工智能的著作权究竟如何面对?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平提出,在书画领域,如果由人工智能对名人作品进行了模仿,并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对名人作品会造成很大冲击,应在立法、司法层面予以关注。
社科院创新工程执行研究员杨延超结合实践经验认为,人工智能的两个关键词是算法和数据。他在实验中感觉到,虽然会指定算法,但是他并不知道经过算法将会生成怎样的结果,因此著作权归算法的设计者就会产生问题。借鉴欧盟的经验,作品著作权应该归机器人所有,高度智能化的作品可以登记并享有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