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移动智能终端的普及与软件技术的快速发展,我国短视频行业近几年发展迅猛,与此同时,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也时有发生。那么,日常拍摄的短视频到底有无版权,随意剪辑、传播会不会构成侵权呢?
短视频是作品吗?
2018年年末,北京互联网法院挂牌成立后受理的首起案件“抖音短视频”诉“伙拍小视频”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宣判,法院认定涉案短视频《5.12,我想对你说》是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这也让短视频的版权问题成为大众关注的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这意味着,如果短视频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需要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必须具有可复制性,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能以物质复制的形式加以表现的智力成果;复制形式包括印刷、录制、摄影、绘画、表演等。二是必须具有独创性,也是著作权保护对象的核心要件,即由作者独立构思而成的,不能是抄袭、剽窃或者篡改他人作品。我国的著作权法没有给独创性的具体含义进行界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要求作品必须体现作者的“选择、判断”,即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并体现出某种程度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个性。
日常传播的短视频是否具有这两种特征呢?我们日常所见到的短视频一般分为两类,一类是自行创作、录制拍摄的,通常包括短纪录片、网红IP、情景短剧、技能分享、随手拍等。另一类就是对已有视频进行剪辑、加工、制作而成,包括创意剪辑、精彩片段等。这两类视频的可复制性是没有疑问的,但是否具有独创性往往会受到质疑。一般认为,如果作者在制作短视频时有想表达的主题、对拍摄的画面进行了选择和剪辑,就认定其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由于短视频是近几年才发展起来的一种视频界“新军”,所以我国法律界对于什么类型的短视频才属于作品,能否受到法律的保护一直存在争议。
去年,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起诉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判决,“PPAP”(时长36秒)和“这智商没谁了”(时长18秒)两条短视频构成作品,华多公司侵犯了快手公司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华多公司赔偿2万元。该案主审法官认为: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和繁荣,是著作权法的立法追求之一。在短视频产业已渐成规模的当下,法律规范应当对市场及其中的商业逻辑有所回应,尤其不应为“作品”设限,人为提高作品构成要件的门槛。
未从中收益就不属于侵权?
有些人认为,只要视频够短,就不会发生侵权问题。特别是目前在抖音、快手流行的视频作品,一般只有15秒、8秒左右,无法称之为作品,因此不会侵权。
实际上,时间长短虽然可能会限制创作者的表达空间,但如果作者能在十几秒甚至是几秒的时间内创作出一定主题,并具有多种元素的表达内容,那就可以认定这个短视频是一个完整的作品,未经允许进行使用传播就有可能侵害作者的著作权。
在上述“抖音短视频”诉“伙拍小视频”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针对时间较短会不会侵权这个问题也给出了答案:视频的长短与创作性的判断没有必然联系。视频越短,其创作难度越高,具备创作性的可能性也越大。要判断短视频是否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还需结合短视频的类型和内容综合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对于短视频侵权认识的另一个误区是合理使用。有人认为,使用他人的视频是出于合法目的,没有从中收益,不属于侵权行为。实际上,著作权法第22条及《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第6条分别明确规定了12种及8种合理使用范围,这些主要是根据使用作品的目的、性质、程度以及被使用作品的市场影响等方面来判断的。如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等。因此,公众在传播视频时切记要对照标准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属于上述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
传播过程中各方都有应尽义务
那么,究竟如何使用短视频才能不侵犯创作者的合法权益呢?
首先,作为短视频作品的创作者既要提高版权保护意识,又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作品一旦发布,要及时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开通的自媒体视音频线上版权登记平台申请版权登记。在相关权益受到侵犯时,也要主动进行维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果是改编、引用他人作品,要得到授权,注意标明作品来源或出处,不能侵犯他人的版权。即使是在短视频背景音乐的选用方面,也不能侵犯词、曲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对歌曲享有的合法权益。因此,短视频作品的创作者从脚本创作、视频编辑、视频发布等环节都应坚持独立创作、合法引用。
其次,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短视频平台要切实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的相关规定,短视频平台仅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而非直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履行“通知-删除”义务,即“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条款,被称为网络侵权责任中的“避风港原则”。但“避风港原则”不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的“法宝”,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当知道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要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此外,网络服务提供者也不能随意向用户提供音乐、视频的下载、上传服务。去年,某短视频平台因向公众提供多首歌曲部分内容的在线播放,使得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歌曲的相应内容,该短视频平台对多首歌曲的词、曲实施了无合法授权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最终被法院认定侵害了著作权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合法权益,并付出了巨额赔偿的代价。
最后,作为短视频作品的传播者,在观赏他人制作的短视频之余,也要注意保护他人版权,不得随意转发、恶搞未经授权的作品,转发、引用要标明作品的创作者、来源或出处,不能掉以轻心、触犯法律。(房稀杰 路红红 作者单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