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自媒体“呦呦鹿鸣”的文章《甘柴劣火》,“洗稿”一词高调进入公众视野。
关于“洗稿”,2018年年底,微信发布公众平台“洗稿”投诉合议规则,并对“洗稿”作出了定义:即指“采用同义词更换、语序转换、段落变换、增删非关键词语等手法生产内容,导致与他人作品主题、观点、大纲、素材、逻辑、结构、表达、描述高度相似,违反平台运营规范的行为”。
看罢上述定义,人们不难发现,“洗稿”之事自古即有。例如,北宋的寇准将唐朝韦应物的《滁州西涧》中的“春潮带雨晚来急,野渡无人舟自横”拆成“野水无人渡,孤舟尽日横”,可谓历史上最早的“洗稿”行为之一。历史之轮滚滚向前,发展至今,“洗稿”已经“进化”得更为成熟和多样,包括同义替换、增删修改、部分引用、多句拼凑等。试举两例如下:
词句“洗稿”:“太阳缓缓升上湖面”→“阳光慢慢铺满水面”。段落“洗稿”:“鲁镇酒店的格局,是和别处不同的:都是当街一个曲尺形的大柜台,柜里面预备着热水,可以随时温酒。做工的人,傍午傍晚散了工,每每花四文铜钱,买一碗酒——这是二十多年前的事,现在每碗要涨到十文”。→“S市大学城的饮食格局,和其他地方差异明显:都是当街一个大冰柜,柜里面预备着可乐,可以随时解渴。念书的大学生,下了课,花5元钱,买一瓶可乐——这是几年前的事,现在每瓶要涨到7元”。
除以上情形,还有情节“洗稿”等。“洗稿”不但形式多样,而且有调查表明,目前在自媒体上已经形成成熟的地下产业链:即雇佣各种专业“枪手”利用他人文章中的创意和精华部分,使用公众喜闻乐见的形式进行包装和形式上的改头换面,瞬间就可以打造出10万+的爆款网文,再依靠数据流量卖广告赚钱。
跟随“洗稿”产业发展繁荣的还有很多“先进”的技术工具。有调查发现,在某宝网随机联系一家自媒体文章视频采集伪原创生成软件的卖家,对方声称“根据关键词采集爆文,一键伪原创,现在只要9块9”,并附送教学课程、原创度检测,等等。
可以看到,“洗稿”乱象的背后,是对原创和版权的极大蔑视。但是,对于“洗稿”,权利人用《著作权法》维权却存在极大障碍。究其原因,在于《著作权法》上有一条原则,即“思想与表达二分法”,指的是《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表达,而不保护表达所体现的思想。
换言之,对于文章的新奇观点和创意,并不在版权的保护范围之内。这就给“洗稿”行为极大的生存空间:因为高明的“洗稿”可以做到90%以上的字眼都不相同。例如,某知名自媒体作者曾陈述过这样的经历:对“洗”过的文章进行投诉,但始终没有通过,“核心创意、例子、重要语句一模一样,可因为两篇稿子里没有一段话是完全相同的,管理员也很无奈”。
那是否意味着对这种行为就无可奈何了呢?
关于“洗稿”,《人民日报》曾做出过这样的评论,“共享决不是抄袭的借口,借鉴同样有其边界,越出底线的借鉴就变成了抄袭。信息越是丰富,资讯越是多样,人们对于原创优质内容的需求就越高,这就需要从技术识别、法规约束和行业自律等各方面着力,堵住‘洗稿’和抄袭的漏洞”。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合力遏制“洗稿”乱象:
宏观层面借鉴国外先进经验。例如,美国推出强化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法案,提升政府管理职能;日本民间围绕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成立自治组织,与执法机关开展合作;韩国实行有奖举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侵权行为,等等。
司法层面积累经验,摸索路径。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些精心“洗稿”但实为“抄袭”的侵权行为,法院一直在不断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进行规制。例如,2018年4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正式发布《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在该指南中,法院认为,判断作品实质性相似,一般综合考虑如下因素:台词、旁白是否相似;人物设置、人物关系是否相似;具体情节的逻辑编排是否相似,等等。不难看出,对他人小说类等作品的“洗稿”可以对原著的“台词”“描写”等具体表达进行同义替换,但很难摆脱人物设置、人物关系以及具体情节逻辑编排的相仿。因此,对于小说类“洗稿”型的抄袭,可以重点加强对于人物设置、人物关系以及具体情节的逻辑编排方面的侵权比对。
媒体平台层面完善规则。以微信为例,微信公众平台从2018年12月起针对“洗稿”问题试运行“洗稿”投诉合议机制。这一举措是引入社会化力量对可能存在的抄袭行为进行监管,是一次保护原创的创新和探索。不难预见,随着越来越多的社会力量的加入,“洗稿”之风迟早四面楚歌。
权利人个体层面提高维权技巧。在与“洗稿”者的维权博弈中,原创作者要不断提高自己的维权技巧。例如,在著作权侵权判断中,错误沿袭是重要的判断依据,因此一些地图作品的著作权人,在地图作品中的某些位置上会设置“暗记”,这是一种没有表达任何地理信息意义的特殊标记,仅仅是起到发现和证明侵权的作用,又被称为“埋雷”,可以作为对方照抄侵权的关键证据。同样,权利人在自己的作品中,要有意识地留下各种个性化的标记、语句甚至错误,这样说不定就可以在将来因为“洗稿”而发生的侵权纠纷成为重要的比对证据。(作者单位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