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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欧盟“Stylo&Koton”商标无效案

欧盟普通法院对“Stylo&Koton”商标无效案作出判决中,明确了恶意与混淆可能性的关系,为主张恶意注册增加了一项新的限制。欧盟普通法院在认定恶意时,强调综合考虑,全面评价案件相关的事实,这对我国规制恶意注册的相关立法和实践有很强的参考价值。

案情简介

该案的申请人Koton公司,是1988年成立于伊斯坦布尔的时装品牌,该品牌创办之初只是一家小服装店,1995年开始进行大批量生产,目前以土耳其、德国、俄罗斯为主要市场。第三人纳达尔在2004年前是Koton公司的分销商,与Koton公司有合作关系。2011年4月25日,纳达尔向欧盟知识产权局提交“Stylo&Koton”商标注册申请,申请类别分别为第35和39类。

2011年8月26日,Koton公司以成员国在先商标为基础,对纳达尔正在申请的“Stylo&Koton”商标(下称争议商标)的全部申请类别提出无效请求。

异议审查部门受理后,部分支持Koton公司的无效意见,其发现争议商标在第35类指定服务方面有可能造成混淆。之后,欧盟知识产权局第四上诉委员会驳回申请人的申诉,认为即使确定了争议商标与在先商标显示出不可否认的相似程度,并且第三人知道申请人的在先商标,特别是因为2004年前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但纳达尔已经明确在提交涉及不同商品和服务类别的申请时,不存在恶意情形,维持了异议审查部门的决定。

2014年11月5日,争议商标在第39类服务获得注册。2016年9月23日Koton公司向欧盟普通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宣告该争议商标无效。Koton公司根据2009年《欧盟商标条例》第52(1)(b)条中的绝对无效理由,认为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存在恶意注册情形。

Koton公司为支持其上诉,提出了3个主张:第一,2009年《欧盟商标条例》第52(1)(b)条没有要求争议商标所涵盖的商品类别与在先商标必须是相同或类似的;第二,代理人违反了商业交往上的公平责任和诚信义务,即符合第52(1)(b)条所规定的恶意;第三,Koton公司享有一项未注册的权利,根据商标法或竞争法,争议商标所涵盖的不同服务类别也应属于在先商标受到保护的范围。欧盟普通法院全部拒绝了上述主张。

分析启示

针对该案,笔者列出以下几点见解。第一,欧盟对恶意认定的思路。该案延续了欧盟在实践中认定“恶意”一贯较为谨慎的态度,其强调在判断注册人在申请商标时是否恶意,需根据个案,全面评价与案件相关的所有事实,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实:其一,标志相同或近似。其二,商标注册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如果双方有过合作关系,可以认为是明知,但是仅仅明知商标存在是不够的,还需要将商标注册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类别上,除非该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才可以适当放宽类别限制要求。其三,在上述客观基础具备的情况下,考虑注册人的主观恶意,这一主观意图需要通过一系列客观事实进行辅助证明,如商标注册的目的就是为阻止第三人进入相关市场、获得注册后索要大额转让金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先使用人主张商标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如果在先使用商标已经有一定影响,而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即可推定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但商标申请人举证证明其没有利用在先使用商标商誉的恶意的除外。与欧盟全面考虑、层层论证的思路不同,我国认定恶意的思路则是根据知道并注册即可认为注册人有不正当使用商誉的企图,推定出注册人有抢注的恶意,再由注册人提出证据来推翻存在恶意的推定。这种推定、再推翻的思路是降低了在先商标人的举证责任,有利于打击恶意抢注猖獗的现实。但商标这一概念脱离了使用范围是没有意义的,商标法设置的保护范围是精巧的平衡设计,如果在客观基础都不具备的情况下,动辄扩大在先商标人的利益也会有损于利于公众利益。

第二,恶意的判断标准。针对恶意抢注的判断标准,有学者认为应采取“知道标准”以及“攀附商誉”标准。知道标准只需要证明行为人知晓他人商标的存在,并注册即可认为是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而攀附商誉标准则是需要注册人有搭便车、侵占他人商标商誉的要求。早先出现的恶意注册一般都发生在同一地域内,知道与侵占商誉往往是重合的,而随着经济发展,两者分离的案件开始大量出现,其认为“知道”应作为判断行为人主观恶意的一个因素,但仅仅通过知道不能必然得出行为人是恶意的结论,商标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将攀附商誉标准作为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的标准,更为合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正当手段为“明知或应知”即是一种知道标准。相比之下,欧盟要求在商标具备双重相似性的客观基础上,再去用相关事实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的做法,即是要求在证明采用不正当手段注册时,就必须证明行为人企图利用商誉,该做法更符合攀附商誉标准的要求。

第三,恶意的道德性与法律性。我国商标法要求商标注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是一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注册行为,我国每年有大量恶意抢注行为,且形式多样,因此有人提出应当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认定并规制恶意抢注的根本原则。如“泊美”“悠莱”商标在我国一上市,即被许多人注册在了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类别上,但其并未构成驰名商标,有专家就认为这种行为当然应当受到规制,它滥用了商标注册制度,违反了诚实守信的商业守则,所以它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可以适用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要强调贯彻诚实信用原则,杜绝商标注册中的恶意抢注行为。这种理解存在过于扩张诚实信用的适用范围的问题,它混淆了道德评判和法律评判的属性。

如在该案中,“Stylo&Koton”商标是Koton公司的臆造商标,有很强的固有显著性,第三人与Koton公司早年有合作关系,其之后将“Koton”标识在不相同类别上注册为欧盟商标,这一行为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不予注册或者应予撤销性质的抢注。即使这种行为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也只具有道德意义。如果在道德上认定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先入为主将其评价为恶意抢注,此时就会产生通过对商品类似关系的扩大解释或降低驰名商标的要求来“强加”恶意。即便适用上述具体的条文非常牵强,也可以按照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撤销,这种矫枉过正的做法,更像是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华东政法大学 金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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