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诉无锡招商城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案
【案号】
(2016)苏0291民初909号
(2016)苏02民终4381号
【裁判要旨】
依照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如被控侵权商品构成侵权,且市场管理者在多次收到权利人的警告函后,仍未对经营者采取诸如调查、警告、罚款或解除合同等有效措施来制止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可认定其存在帮助侵权的行为,也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案情简介】
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下称路易威登)诉称,其享有“”“”等多个商标专用权,无锡招商城有限公司(下称招商城公司)、无锡招商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管理的无锡招商城市场内长期存在销售假冒涉案商标商品的行为,其多次寄送警告函后,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仍未尽管理义务,其行为构成帮助侵权。要求判令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连带赔偿实际支出14.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辩称,应当由涉案商户承担赔偿责任,其并非实际侵权人,仅向涉案商户出租场地,且在与商户签订的合同中已约定商户不得销售侵权商品,其无义务对商户进行管理,同时,其收到警告函后已向相关商户送达了告知书,商户亦出具了相应承诺,其收到起诉状后立即向无锡市工商局新区分局举报要求至市场进行查处,已履行注意义务,故其不存在侵权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路易威登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在多次收到路易威登的警告函后,仅向销售者送达了该警告函,而未采取其他任何措施来制止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客观上共同为涉案商户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了便利条件,主观上共同放任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故二者的行为共同侵犯了路易威登注册商标专用权。判令二者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路易威登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9万元。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作为市场开办方、管理方,具有市场日常管理和和督促商户合法规范经营的权利。而其在接函后仅是向相关商铺的经营者转送了该函,此外未再采取任何措施,足见其主观上具有放任售假行为发生的故意,客观上未能积极履行管理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显而易见的侵权行为,以至于其管理的商铺不断发生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故二者构成帮助侵权行为,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在认定市场管理者是否应承担侵权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一、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其所管理的市场内存在侵权行为,系市场管理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否则,让市场管理者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就无从谈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在判断涉案店铺销售的商品是否为侵权商品时,除了辨别商品外观、质量、防伪标识等方面外,更重要的可以从商品的销售价格方面作出判断。由于商标所含的品牌价值必然会体现在商品的市场价格中,故如销售的商品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则极有可能为侵权商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且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在所购得的被控侵权商品中,最低的价格仅有25元,最为昂贵的皮包也仅600元,价格低廉、工艺粗糙,而涉案商标系具有知名度的国际奢侈品品牌,其商品价格远远高于上述价格,即使不是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士,仅凭价格,普通人也可以据此判断出被诉侵权商品为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
二、市场管理者是否存在故意为销售者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由此可知,在判定市场管理者是否构成侵权时,须满足两个条件,即主观上的明知和客观上的帮助。
(一)主观上的明知
在判断市场管理者的主观上是否知晓存在侵权行为时,主要的判断依据是是否接到消费者的投诉,是否收到权利人的律师函或警告函等。
本案中,路易威登多次向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寄发警告函,该警告函明确告知了涉案商户的具体情况,且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亦向涉案商户送达了该函件,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知晓其管理的市场内存在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同时,由于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作为从事商品市场管理的经营者,对该品牌商品的市场销售渠道应具有相当程度的了解,其应知晓其所管理的市场内,不会存在有资质的销售者。因此,在知晓存在销售行为,且知晓销售者不具备销售资质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主观上知晓存在侵权行为。
(二)客观上的帮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帮助侵权行为可以是积极作为的,也可以是消极不作为的。在司法实践中,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或商铺出租方或市场管理方怠于履行管理职责,导致侵权行为发生的,通常会被认定为存在帮助侵权行为。因此,在判断市场管理者是否为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时,主要考虑以下三方面:一是事前审查义务,即商户入场前的审查义务,市场管理者应审查商户的经营主体资格,与商户签订规范的经营合同,明确约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应承担的责任等;二是事中巡查义务,即市场管理者需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的巡查与监控,尽自身最大可能的预防或发现市场内侵犯他人合法知识产权的行为,在此基础上采取必要措施予以适时阻止;三是事后采取必要措施义务,即市场管理者在确知市场内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情形之后,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来阻止侵害结果及损失继续扩大。以上三个方面,在司法案例中,关键点往往在于第三点,即如何认定在确知市场内存在侵权行为后,市场管理者是否已经采取了“必要措施”。该种认定应结合商户侵权行为的明显程度和严重程度,是否系重复侵权以及市场管理者对其管理的商户的制约能力等进行综合判断。如果权利人向市场管理者送达了侵权通知后,市场管理者根据法律法规或依据其与商户之间的合同约定,采取了收取违约金、停业整顿、收回商铺等措施,可被认定为采取了“有效措施”。但如市场管理者仅仅向商户进行告知、警示或要求其出具保证书的,一般不能认定为已经采取了“必要措施”。
本案中,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作为市场开办方、管理方,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合法经营,实施市场日常管理工作并承担市场管理和服务责任,系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并且,依据其与涉案商铺签订的合同,其有权采取适当的方式阻止涉案商铺实施侵权行为,以避免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但二者在收到多份来自同一家律师事务所的,明确指明哪些商户存在售假行为的警告函后,仅向销售者送达了权利人的警告函件,而未尽到起码的管理义务。不仅未到相应摊位调查核实,更未采取罚款、解除合同等措施来制止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致使路易威登在同处多次公证购买到被诉侵权商品。同时,在同处多次购买到被控侵权商品的这一事实,也证明销售者的售假行为并不具有隐蔽性。由此可知,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存在帮助侵权的行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强酆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