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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基层法院通报数起涉微信侵权案例

如今,微信已经成为重要的社交媒体。在微信朋友圈,不少人晒游历、晒美食、晒靓影,谈人生、议时政、聊生活。在一些人看来,朋友圈只是一个熟人共同构成的“小圈子”,可以无事不议、无话不谈,在里面吐吐槽、发发牢骚再正常不过。然而,任何的权利都有边界,如果在朋友圈里信口雌黄、大放厥词,甚至指名道姓、辱骂他人以泄私愤,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近日,浙江基层法院通报了几类发生在微信朋友圈的侵权案例,提醒大家在享受微信等社交媒体带来便利的同时,也要增强法律意识,规避可能存在的侵权风险。

恶意贬损同行

属于商业诋毁

原以为在微信朋友圈发几句泄私愤的话,没什么大不了,哪知道其行为已构成商业诋毁,依法要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在微信上没管住嘴,日前惹上了官司的刘某后悔不已。

原来,慈溪人刘某是台球清洗机的销售员,为了抢生意、争客源,从2017年2月起,他便在微信台球行业交流群和微信朋友圈,一边标榜自家品牌产品“多功能”“最新款”“质量第一”,一边用“淘汰落后产品”“老款”“质量差转不动”等字眼,对比描述甲电器厂生产销售的台球清洗机。

甲电器厂并不服气,“我们的产品取得过发明专利,并非刘某诋毁的劣质产品。”

为了维权,甲电器厂保留了刘某在微信群和微信朋友圈发布的诋毁信息,并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随后诉至慈溪法院,要求刘某在微信朋友圈、微信群等发布赔礼道歉信息为期一个月,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以及电器厂因调查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支出的调查费及律师费共计5.8万元等。对此,被告刘某辩称,甲电器厂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慈溪法院审理认为,甲电器厂和刘某是台球清洗设备的同业竞争者,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刘某在微信朋友圈、微信群上推送自己销售产品的同时,对甲电器厂的产品进行贬损性文字描述,侵害了甲电器厂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属于商业诋毁,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判决刘某立即停止诋毁甲电器厂商业信誉及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法官提醒】“以侮辱性的语言或谣言对个人或特定的群体进行人身攻击,或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是为法律所不容的。”慈溪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徐斌提醒,被侵权者要注意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及维权意识,必要时可借助公证处等专业机构进行举证,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擅自发布图片

可能踩到“雷区”

记者注意到,众多企业开通官微和微信公众号等自媒体来宣传和扩大企业影响力,但由于不专业,经常“剽窃”他人信息或配图“为我所用”,而一张小小的图片,却很可能引发著作权侵权纠纷。

日前,视觉中国集团旗下一家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起诉诸暨A公司,称A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在其微信公众号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7张摄影作品,侵害了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对方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一开始,诸暨A公司不以为意。其实,这家图像技术公司曾多次向被告发函告知其侵权事实,并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但A公司始终未作出合理答复,而这种无动于衷最终让其成为法院审判席的被告。经诸暨法院多次调解,双方达成和解,A公司就微信公众号及微博上构成侵权的摄影作品,向该图像技术公司支付著作财产权损失等费用共计5.1万元。

【法官提醒】“信息化网络化时代,资源共享的同时也带来了许多侵权行为。由于对知识产权的认识不足和法律知识的不完备,一些人的日常行为其实已无意识地触犯了他人知识产权。”诸暨法院法官吴尚伟告诉记者,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一经完成即享有著作权,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在网络上传播其作品。依托微信开展经营、宣传的经营者,要注意避免随意使用来源不明的图片、文字等作品,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取得权利人授权,而普通用户在微信朋友圈上传、转发精彩图文时也要注明作者和出处,避免踩到知识产权保护的“雷区”。

言语攻击他人

构成名誉侵权

由于网络空间中的身份虚拟,一些人毫无忌惮,侵犯名誉权、隐私权等侵权事件层出不穷。一些人怀着法不责众的侥幸心理,屡屡以身试法。

日前,天台的许某在驾驶机动车时,与路边窜出的一条宠物狗相撞,导致该狗死亡。几日后,宠物狗主人江某通过微信群、微信朋友圈、108社区等社交平台,以自己和他人的账号发布了题为《夺走了你的生命,却得不到一句道歉》的文章,公开发表了对许某人身攻击和侮辱的部分言辞,文中直接将许某的姓名、车牌号、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公布于公众网络。该文章在微信网络上传播迅速,造成了一定范围内的影响。

经天台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江某向许某赔礼道歉,立即删除微信朋友圈、108社区等发布的涉案文章,并向法庭出具书面检讨书一份,经法庭审查确定后在微信朋友圈公开发布赔礼道歉声明一份,同时,江某不再要求许某赔偿因宠物狗死亡造成的损失。

除了公民,法人亦享有名誉权。使用侮辱性言论攻击法人也不行。此前,刘某就为此栽了跟头。

原来,A公司是B公司的大股东,在B公司的运营过程中,刘某(B公司的发起人、法定代表人)与A公司产生纠纷。2016年,B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进行清算。B公司解散前后,刘某多次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A公司自投资B公司之日起,就开始了整垮B公司的计划”,以及使用包含“黑心企业”“强盗公司”“黑心狠毒,诓骗、抢劫、掠夺”等侮辱性字眼的言论辱骂A公司及相关人员,并声称将撰写一篇纪实文学,揭露A公司的种种恶行,并将该文的引子、框架及相关人物介绍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杭州市上城法院审理认为,刘某的行为已侵害他人名誉权,判决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微信朋友圈连续5日发表致歉声明,向原告A公司公开赔礼道歉。

【法官提醒】“微信空间不是法外之地,在微信空间的言论也应受法律规制。”天台法院民一庭庭长胡国卫认为,按《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浙江在线记者吴勇通讯员杨敏儿陈露佳张梦瑶)

编辑:谢梦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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