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专利侵权行政诉讼中,法院不仅应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也要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益予以审查;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后,因客观事实发生变化,法院应根据已经发生变化的事实,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进行审查,并依法进行裁决。
案情
2013年9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黄素清“架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015年1月21日黄素清以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陕建八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其专利产品构成侵权为由,向西安市知识产权局(简称:西安知产局)请求处理。2015年5月25日西安知产局作出处理决定:1。陕建八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黄素清ZL201320097740.2号“架板”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2。已经使用及尚未使用的侵权产品不得以任何形式投放市场,并予以封存销毁;3。不支持请求人其他请求事项。决定作出后,陕建八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2月29日决定:宣告201320097740.2号专利权全部无效,该决定已生效。
裁判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西安知产局的行政处理决定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需指出的是西安知产局决定作出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诉争专利权无效,由此本案事实发生变化。考虑到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的是当事人之间因民事权益产生的纠纷,案件本身具有特殊性。若法院仅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合法性作为审查标准,忽视变化的事实,显然对被控侵权人不公平,因此西安知产局对本案处理决定,虽未有不妥,但考虑到专利侵权行政诉讼中也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遂判决:撤销西安市知识产权局西知法处字[2015]9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判决已生效。
评析
1。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属性及适用条件
情势变更原则是一项涉及合同履行的法律原则。通说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内容是:在合同成立后至其被履行完毕前这段时间内,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情势变更,致使继续维持该合同之原有效力对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因而允许该当事人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情势变更原则是建立在公平、诚信原则基础上的一项例外原则。传统观点认为,情势变更是民事活动中适用的原则,不适用行政诉讼。因为行政诉讼审查的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行政行为作出后,情势是否发生变化,均不是法院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对此,笔者认为,诚实信用、以事实为依据是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如果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基础发生了变化,就不应简单地以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当时并无不妥为由,维持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换言之,人民法院应依据变化的事实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中也提及了行政诉讼中应考虑情势变更因素。在司法实践中,知识产权行政诉讼,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符合的条件是:第一,有发生情势变更的事实,这是适用情势变更的前提条件;第二,情势变更必须发生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后,这是适用情势变更的时间条件,如果情势变更发生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前或者之时,行政机关必须依据新的事实作出行政行为;第三,情事变更须为当事人未预料且不可预料之性质,这是适用情势变更的限制条件;第四,不适用情势变更导致的后果是显失公平,这是适用情势变更的实质条件;第五,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且当事人无过错,这是适用情势变更的主观条件。
2。专利侵权行政诉讼中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作为一般的法律原则,虽非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则之一,但在专利侵权行政诉讼中,专利权作为一种私权,具有民事权利的法律属性,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的是当事人之间因民事权益产生的纠纷,案件本身具有特殊性。如前所述,如果人民法院仅仅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合法性作为审理专利侵权行政案件的审查标准,忽视已经发生变化的客观事实,显然对当事人不公平,也会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更不符合专利法保护专利权人利益的立法宗旨,因此专利侵权案件行政诉讼中对情势变更原则也应予以适用。具体到本案中,西安知产局作出处理决定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201320097740.2号实用新型的专利权全部无效。由此说明,黄素清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基础已不复存在,即西安知产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基础已发生根本变化,且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如果法院对此事实熟视无睹,判决维持西安知产局的处理决定,显然对被控侵权人不公平。诚然对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原则上应以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事实为准,但仅仅考虑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依据的事实,忽略发生变化且已经影响案件处理决定的事实,显然与以事实为依据的法律原则相悖。基于专利侵权行政诉讼案件既要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也要对当事人合法诉求予以实质性解决。因此人民法院对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尊重发生变化的事实进行审查,并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裁决,避免因机械性适用法律导致裁判错误。
本案案号:(2016)陕01民初59号
案例编写人:陕西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姚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