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两高”的司法解释是打击药品领域证明文件造假犯罪的“及时雨”,但从罪刑法定的精神上看,对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该适时予以修正,及时把“两高”的解释成果固定为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发布《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明确了对药物非临床研究报告、药物临床试验报告或相关材料造假之行为,将有可能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追究刑责,而药品申请单位则有可能以共同犯罪论处。
一直以来,对假药劣器之打击,往往只注重其“流”,而忽视了其“源”。事实上,假药劣器之形成,除了公然造假之极端案例之外,大多数假药劣器均披着具有合法的生产批文或许可证等“华丽外衣”,它们常常是“真的假药”。合法的生产批文或许可证的取得,又往往是通过对申请材料的造假。若不打击最前端的证明材料造假,又岂能堵得住源源不断的假药劣器流出?
遗憾的是,现行《药品管理法》的管理起点是从“成药”开始,没有太多顾及从“非药”到“成药”的前端环节,这使得《药品管理法》在对前端行为的行政处罚上往往失之于轻。如《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证明文件造假而取得药品生产许可的,除申请单位会受到相关行政部门的“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外,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第三方单位则基本无追责之忧。
一边是获利之大和追责之轻,另一边是对人民生命健康安全之重大威胁,这一严重失衡,导致药品领域的前端环节中各类造假现象屡禁不止。
由于现行刑法并没有直接规定对有关药品、医疗器械领域的非临床研究机构、临床试验单位、或其他合同研究单位的证明文件造假行为的处理条款,而其行为性质属于“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类似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律比照类推解释适用之原则,“两高”出台司法解释,成功地把药品、医疗器械领域证明文件造假之行为,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对接。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司法解释详细地把哪些属于“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哪些属于第二百二十九条中的“严重情节”,均作出了缜密的规定,可有力震慑药品领域的前端环节犯罪行为。
虽然,“两高”的司法解释是打击药品领域证明文件造假犯罪的“及时雨”,但从罪刑法定的精神上看,对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该适时予以修正,及时把“两高”的解释成果固定为法律。事实上,除了药品领域证明文件造假之外,还有很多关系到国计民生领域里的证明文件造假现象,如食品领域等,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仅在资产评估方面的证明文件造假上明确列举,还是远远不够的。和静钧(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