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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产侵权赔偿额度提高可强化威慑力

随着创新发展理念的深入人心,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日益凸显。近日下发的《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明确提出,“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如何进一步加强?《法制日报》记者采访了业内专家。

计算赔偿数额仍是难题

对于现代社会而言,知识产权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校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吴汉东认为,在现代产权结构中,知识产权较之传统的动产、不动产所有权,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知识产权与传统所有权制度相比,是一项比较年轻的产权制度,或者说是近代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从知识产权问世到现在,还不到四百年的时间。我们可以看到,在近现代的国家创新发展、转型发展过程中,知识产权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国家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可以激励科技创新,促进文化繁荣,直至推动经济发展。所以说,在现代产权结构当中,知识产权的位置更重要,战略地位更加突出。

“关于知识产权,我们会谈到两句非常重要的经典名言。一句名言是‘知识就是力量’,正是由于当时的科学技术推动了英国的工业革命和产业革命,把人类社会从农业经济时代推向工业经济时代,所以知识的力量是伟大的。另一句是‘知识就是财富’,在知识经济时代,保护知识产权比传统产权更重要。知识就是财富,这指的不是一般的知识,而是有产权的知识。”吴汉东说。

尽管如此,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涉及到一些理论上的难题。

“知识产权作为财产,核心问题在于价值如何确定,其次才是如何计算价值量的多少。这是一个重大理论问题,也是一个世界性难题,迄今为止,没有形成公认、统一的理论。美国是科技先进的国家,也是创新经济发达的国家,多年来,在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即便是原被告都认同侵权事实,但对如何计算赔偿数额,通常也会有截然不同的主张。诉讼中,双方各自都有一个专家团队,根据不同的经济理论,知识产权的价值评估结果往往相去甚远,最终如何赔偿,取决于法官接受哪种理论和计量方法。”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春田说。

刘春田认为,我国无论是市场经济、私权制度、知识产权制度、创新经济学理论研究,还是知识产权司法实践、理论探索,都还处于初级阶段。在经济、社会转型时期,司法实践中遇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也积累了一些非常有益的经验,但如何上升为本质的、基础的、具有普遍解释力的理论,还值得进一步深入思考。尤其关于知识产权的价值评估理论和工具,都还难言成熟,还需要进一步摸索、研究。这是一个理性的问题,也是一个长期的任务。

面对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存在的一些难题,“意见”的出台意义十分重大。

“‘意见’的重要意义在于,将保护知识产权和保护动产、不动产所有权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建立了一个非常清晰、完整的财产权利体系。知识产权和动产、不动产不一样,特别容易受到侵犯,因为知识的传播不好控制,正是由于知识财产的非物质性,使得很多人在同一时空条件下可以同时使用,这其中包括合法的使用,也包括非法的使用,比如通常看到的盗版行为。因此要特别强调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吴汉东说。

灵活理解法定赔偿上限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赔偿问题,向来引人关注。“意见”中提出,“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法定赔偿上限”。

“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其中的措施之一就是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的损害赔偿,加大赔偿额度是其中的一个方面,要让侵权人受到的损失更多一些。但是这个问题也比较复杂,要根据具体案情、具体情况来说。现在从整体上来讲,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立法方面跟国际上差不多接轨了,但是在执法方面还存在着差距,包括打击力度有待进一步提高。提高赔偿额度能够强化威慑力,这是一个大的背景。”中国科学院大学法律与知识产权系主任、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李顺德说。

对于法定赔偿上限,李顺德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要根据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针对不同的案件区别对待。“前些年,实践当中不少案件特别是法院审理的侵权案件,有一多半都是用的法定赔偿,因为采取其他的损害赔偿计算方式有时候举证比较困难,计算起来也比较困难,最后很多都是以法定赔偿来结案。但是法定赔偿并不是唯一的灵丹妙药,什么病都能治。所以我们还是提倡,应该针对不同的知识产权案件作出不同的处理。比如,专利法明确规定了上限额度,但是这个上限额度并不是一个绝对不能突破的框框。赔偿额度要考虑到各方面的因素,比如说货币贬值。总体来看,法定赔偿上限带有一定的象征性,表明了立法意向和执法决心”。

“应当准确解读‘意见’中关于法定赔偿的表述。解决侵权赔偿问题是司法的中心任务,司法活动的目的就是弄清事实、确定赔偿,这是一个原则,也是对法官专业水平、审判能力和智慧的检验。在无法弄清事实,或者弄清事实的成本过于高昂时,可以适用法定赔偿。司法的目的在于追求公正。法定赔偿制度在一定意义上,是在司法活动中引进了行政活动的效率原则。提高法定赔偿上限,主要还是增加一种威慑,给试图侵权者以警示,并非可以普遍使用的判决手段。如果大量适用法定赔偿,就失去了司法的意义。因此,不必过度解读‘意见’中关于提高法定赔偿上限的表述。”刘春田说。

“惩罚性赔偿”提上日程

“意见”提出,“探索建立对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情节严重的恶意侵权行为实施惩罚性赔偿”。

“传统民事侵权赔偿采用的是损害填补原则,就是损失多少就赔多少。不过,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有别于传统民事侵权赔偿。当遇到特别恶劣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时,比如恶性侵权、反复侵权、数额巨大的侵权、影响非常坏的侵权等,在填补损失之外,还要予以惩罚性赔偿。在计算实际损失或者非法所得基础之上,法官还可以自由裁量,再给予一至三倍的惩罚性赔偿。商标法第三次修正案、即将开始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以及提交审议的专利法第四次修正案,这三部法律都涉及惩罚性赔偿,这就表明在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已经成为通行的法治准则。如此强调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有利于激励和保障创新,为推动创新发展提供重要的制度保障和法治保障。”吴汉东说。

实际上,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讨论已经有一段时间。据李顺德介绍,“关于这个问题,在商标法修改中已经有了突破,率先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所以在专利法和著作权法的修改中,也提出了是不是可以参照商标法进行这方面的突破。同时各界都有强烈的呼声,所以现在这个问题已经提上日程了”。

“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讨论还在继续。但并不是说所有案件都应该采用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是有特定条件的。对于如何认定所谓的恶意侵权、重复性侵权,也还在讨论之中,有一些争议。总而言之,引入惩罚性赔偿是必要的。但是具体怎么能用好、用到位,还需要进一步探讨。用不好的话起不到威慑作用,用得太多可能就用滥了。”李顺德说。

对此,刘春田则表示,无论专利权还是著作权,都属于民事权利。侵犯知识产权和侵犯其他民事权利没有本质区别。“我个人认为,一些国家对有些侵权行为规定惩罚性赔偿,主要作用也是威慑性的,真正适用起来会慎之又慎。司法保护的目的是不让侵权人占便宜,保障被侵权人不受损失,而不是让权利人在正当的收益之外,还可以因权利被侵犯而获得额外的利益。否则,会有失公平,既不符合市场法则,也有违民法的基本原则”。

此外,“意见”中还提出,“将故意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情况纳入企业和个人信用记录”。

“将故意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情况纳入企业和个人信用记录非常有意义。侵犯知识产权和企业缺乏诚信、商业欺诈等行为,具有同样的社会危害性,败坏了健康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过去,我们在谈及企业不诚信行为时,主要集中在贷款、债务等方面,现在把侵犯知识产权也纳入诚信记录,对企业是非常有力的警示,也彰显我国建立法治市场秩序的决心。”吴汉东说。

刘春田认为,基于知识产权的特征,大公司之间技术权利“犬牙交错”,相互侵权是常态,纠纷大多私下协商解决,谈不成就打官司,彼此之间被判定侵权是家常便饭。“我个人认为,将故意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情况纳入企业和个人信用记录的规定,也属于威慑性措施。如果正式纳入法治轨道,也需全面考量,平衡利弊”。

“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兼具本土性和全球性,对建设创新型国家的作用方兴未艾,这是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主流。当下,我们的主要问题不是在制度设计上与国际社会的差距,而是在制度的实践上尚有距离。‘意见’中提出的‘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可以‘翻译’成这样的法律语言,即‘对知识产权实行充分、有效的保护’。只要我们不折不扣依照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法律规定推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知识产权保护就会出现一个质的提升,开辟出全新的局面。”刘春田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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