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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反垄断法下的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是知识产权保护一个新的领域,近几年来,我国有关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持续加大反垄断的执法力度,对高通利用垄断地位在涉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中收取高额费用等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对国内外企业一视同仁公平执法,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笔者拟从我国反垄断法背景下市场支配地位的判定,结合与捆绑交易(又称搭售)相关的问题进行研究,以期为统一审理此类案件的裁判路径提供思路。

垄断相关市场的界定

垄断行为的主体是市场经营者,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由此可以解读出,经营者是参与市场竞争的主体,具有直接或者间接营利目的,享有自主经营权,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具有独立性。同时,判断是否市场经营者应当按照是否从事或者参与市场行为的客观标准进行认定。

在判断企业是否具有垄断性市场支配地位过程中,精确界定相关市场是必须进行的基础工作。只有界定了相关市场,才能进一步界定是否具备市场支配地位,以及讼争行为是否妨碍了市场竞争,构成垄断。相关市场界定的目的,在于界定对相关产品供应商的竞争约束。如果供应商把价格提高到竞争水平以上或降低产品质量,这种市场力量会使其利润降低。一般情况下,竞争约束的强度决定了商品供应商的行为是否会损害竞争和消费者。笔者认为,对此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相关市场的内涵。相关市场又称为特定市场,确定相关市场需要考虑产品和地区两个核心要素。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其次,产品市场界定的出发点。产品市场界定的出发点是产品的可替代性。确定产品市场,需要从消费者的角度去衡量,所有与经营者的产品存在替代性的产品均应包括在内,即相互间的竞争产品或因该产品的存在而使某一经营者随意定价的能力受到限制。第三,界定相关市场,主要是通过考察不同商品或服务的价格、物理特征、用途以及需求者的消费习性和偏好等因素,并注意考虑需求和供给这两个方面的交叉弹性。

市场支配地位的判定

对市场支配地位进行界定是反垄断法中确认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的基础性工作。在某种意义上讲,“市场支配地位”属于一种经济现象,是企业的一种市场状态,这种状态本身就是指企业在某一特定的市场上形成一家独大的市场结构。在这种市场结构下,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能够自由地提高或者降低价格,能够自由地实施对其经营者的竞争限制,而不用担心消费者或者与其具有交易关系的经营者会背弃它而选择其他竞争性企业的产品。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说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能力足以影响市场的有效竞争。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构成要件为经营者可以自由行动,无需考虑其他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反映;消费者或用户对该经营者具有相当程度的依赖性;经营者的独立行动可以影响或妨碍市场的有效竞争。需要明确的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不等同于垄断企业。

根据各国的实践来看,判断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整体上有三种标准,即市场行为、市场效果及市场结构。市场行为标准认为,如果经营者在指定产品的价格或者在作出经营决策之时,可以不考虑其他竞争者的定价行为或者经营决策的相关影响,就可以判断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市场行为标准,实际上就是以市场力量进行考量。

捆绑交易行为的认定

捆绑交易行为即搭售行为,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违背交易惯例、消费习惯等或者无视商品的功能,将不同商品强制捆绑销售或者组合销售。换言之,捆绑交易是指卖方与买方签订合同时,要求买方购买与合同标的相独立的产品或服务的行为;也即经营者销售一种商品时以买方购买另一种商品为条件,限制了用户的选择权。至于是否构成我国反垄断法上的附加不合理的条件,必须满足:交易对方当事人进行交易时被附加条件;所附加的条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进行交易时必须同时接受;所附加的条件违背了交易对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附件条件没有合理理由。

保护消费者利益是我国反垄断法的目标之一。通过司法审查指南或司法解释的方式,来明确规则,从而统一裁判路径,维护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是进行理论探索的目的,也是不断强化依法反垄断的现实需要。(姚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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