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以招标名义邀请他人提供广告创意并制作样片进行解说后,未经创意人许可,又根据创意样片另行拍摄了广告片,是否构成对创意人的侵权?记者昨(27)日从成都中院获悉,成都中院近日审结了这起较为特殊的著作权属、侵权纠纷案,一审判决四川某洁具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徐杰(化名)著作权的行为,赔偿徐杰经济损失22万元,合理开支2万余元。
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四川某洁具公司准备以招标方式选择制作单位拍摄广告片,从事广告设计制作的徐杰受邀后制作了创意样片。9月16日,徐杰通过网络将样片传输给洁具公司,并在招标提案会上进行了播放,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使用协议。事后,徐杰发现洁具公司在其官网上播放的广告片与其制作的样片极为相似,遂诉请法院判令洁具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等共计90万元。
洁具公司称,徐杰制作完成的样片是其自行选取网络上现有的视频作品中的镜头,利用电脑软件简单剪辑和拼接合成,并没有付出创造性劳动,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享有著作权,此外两作品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成都中院一审认为,徐杰制作的样片以音乐视频加文字说明的形式,凝聚了其创造性劳动,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同时,其表达形式足够具体,已经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范畴。经过比对分析,洁具公司广告片与徐杰样片之间有大量镜头、片段相同或极为相似,构成“实质性相似”,属于对原告著作权的侵权,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创意上升为表达后
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承办此案的成都中院副院长胡建萍告诉记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原告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其作品属于思想还是属于思想的表达,以及被告作品是否构成对原告作品的实质相似。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只有具备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才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本案中,徐杰制作的样片以音乐视频加文字说明的形式承载了广告创意和思想表达。尽管徐杰使用了他人创作的音乐和视频画面作为素材,但并不能以此否认其作品的独创性,因为著作权法并不禁止利用他人作品进行创作,关键在于再创作的作品本身是否有自己的独创性。
“接触加实质性相似”标准,是认定一个作品是否构成对另一个作品侵权的公认标准。本案中,双方对“接触”并无异议,因此两个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成为审理的关键。
用他人创意样片拍法院判定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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