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知识产权信息珠珠给大家分享带来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公布第46条被删除》,如果您对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公布第46条被删除感兴趣,请往下看。
7月6日,国家版权局公布《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从7月6日起至7月31日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与3月31日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相比,第二稿对于此前争议较大的录音制作的“法定许可”、集体管理组织延伸管理、“孤儿作品”授权机制等问题给予了积极回应,并参考《视听表演北京条约》进一步明确表演者权的相关规定。
取消录音制作等2项法定许可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3月31日公布后,第四十六条关于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条款在音乐界引发强烈反应:“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在此次公布的第二稿中,这一条被删除。
国家版权局在对第二稿的简要说明中称,根据权利人、相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及相关机构的意见,将著作权“法定许可”进一步限缩为教材法定许可和报刊转载法定许可两种情形,取消原草案第四十六条关于录音制作法定许可、第四十七条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法定许可的规定,将其恢复为作者的专有权。
同时,第一稿规定法定许可期间使用者只能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第二稿增加了使用者可以直接向权利人支付报酬,这赋予了法定许可使用者选择权。
限定延伸性集体管理适用范围
修改草案第一稿中第六十条允许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一定条件下对非会员进行延伸性管理层,这让很多权利人担心“被代表”后,自身权将更难得到保障。
第二稿明确了集体管理组织延伸性集体管理的适用范围,将其限制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发表的文字、音乐、美术或者摄影作品;自助点歌经营者通过自助点歌系统向公众传播已经发表的音乐或者视听作品。同时,保留了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延伸性集体管理的规定,增加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平等对待所有权利人的规定。
“孤儿作品”只适用数字内容
为解决数字环境下使用作品获取授权难的问题,原稿中增设了“孤儿作品”授权机制条款,即对于作者和原件所有人身份不明或难以联系的作品,使用人只要向相关部门申请并提交使用费即可使用。
考虑到“孤儿作品”相关规定属于立法中的创新,为谨慎起见,第二稿吸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将“孤儿作品”的适用范围明确为报刊社对已经出版的报刊中的作品进行数字化形式的复制,以及其他使用者以数字化形式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两种情形。同时将提存费用的机关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
主要演员享有署名权和二次获酬权
刚刚签署的《视听表演北京条约》赋予了视听表演者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并在表演者和制片者权利转让问题上作出了规定。参考《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第十二条规定,第二稿将视听作品中的表演者的权利赋予制片者,同时规定主要演员享有署名权和“二次获酬权”。
此外,考虑到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表演者与演出单位之间的关系问题,本次修改在第三十五条新增了关于职务表演的规定。职务表演的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其权利归属于表演者。但是对于集体性职务表演,如剧院表演话剧、剧团表演歌剧或者合唱等演出行为,其权利归属于演出单位。同时,为确保演出单位的权利,本次修改还赋予演出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表演的权利。
据了解,3月31日修改草案一公布就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截至2012年5月31日,国家版权局已经收到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1600余份。在全面梳理各类意见、仔细分析其合理性以及反复论证其可行性后,国家版权局形成了目前的文本。本次修改,对原草案删除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增加三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第六十二条),对四十八个条文进行了改动,其中对二十七个条文进行了内容改动,对二十一个条文进行了文字改动。(记者刘仁)
(编辑:刘珊)
好了,关于“国家版权局”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公布第46条被删除的内容就介绍到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