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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是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据了解,该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为2005年12月29日,并于2009年12月28日获得授权,目前该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2013年11月27日,“大润发”商标被转让给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下称康成公司)。
2014年5月15日,于都喜晨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喜晨公司)成立,经营超市。
2018年,康成公司发现喜晨公司经营的“喜晨大润发购物广场”超市中,店招牌、指示牌、店内装潢、客服台、价格牌、员工制服、购物袋等突出使用了“大润发”标识。2018年12月,康成公司又发现喜晨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使用“大润发”标识。
随后,康成公司以喜晨公司在其经营的超市中多处使用有“大润发”标识的店招牌、广告牌等行为,侵犯商标权为由,请求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赣州中院)判令喜晨公司停止侵犯“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含有“大润发”字样的店招牌、广告牌,停止在店内购物车、价格牌、购物袋等服务用品上使用“大润发”标识等;喜晨公司赔偿康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
喜晨公司一审辩称:第三人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其加盟使用“大润发”标识,其拥有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的授权协议书和加盟费收据,其行为未侵犯康成公司商标权。
赣州中院经审理认定,喜晨公司与康成公司均经营超市,喜晨公司在其店招牌、广告牌、购物车等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喜晨公司与康成公司具有许可使用等特定联系,其行为侵犯了康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法院确认,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侵犯了康成公司的“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喜晨公司辩解其获得了授权无事实依据。
据此,赣州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喜晨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含有“大润发”字样的店招牌、广告牌,停止在店内购物车、价格牌、购物袋等服务用品上使用“大润发”字样;同时,喜晨公司赔偿康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喜晨公司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江西高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江西高院认定,喜晨公司与康成公司均经营超市,喜晨公司未经康成公司许可,在其店招牌、广告牌、购物车、价格牌、购物袋等突出使用“大润发”字样,属于在推销服务上使用与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之情形,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喜晨公司的推销服务误认为康成公司的推销服务,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喜晨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康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投资加盟某一品牌,商标使用人应审慎查明许可人的注册商标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如果商标使用人不清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条款,则可以请专业人员审查商标许可人的商标注册证、商标备案等材料,以此防止假授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邹征优)
(编辑:曹雅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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