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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酒”“青春小酒”须创新先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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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知识产权在现代社会的重要性地位日渐凸显,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知识产权逐渐纳入各国刑法的保护范畴。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是最近几十年来普遍兴起的,其合理性遵从于刑法的普遍规律。从刑事立法层面来看,心理强制理论在论证人们在犯罪与否的选择上,具有较强的解释力。人类具有趋利避害的本能,主体总是会选择可以获得最大快乐和最小痛苦的行为方式。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方面的立法,应当充分考虑到法律执行的社会效果,亦即充分考虑主体遵守法度的成本(所失去的快乐和得到的痛苦),避免因守法成本过大,主体普遍选择违法,而使法律规定的痛苦成为具文。所以,就要充分考虑到立法的社会环境,以实现知识产权刑法保护规则的价值最大化。

在对知识产权进行刑法保护的时候,必须还必须充分考虑到知识产权的社会效用问题,即不能超越阶段进行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甚至以大范围的牺牲科技推广以及人民生活质量的改善为代价。从上述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矩阵来看,个人权利、社会公益、法律的权威三者各自占据1个单位的价值量,如何求得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价值最大化。这必须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各国情况不同,可能出现不同的情况。

但是,在总体上看,影响各国知识产权刑事立法的因素大体上都会一致,既即要考虑保护国家利益,尤其是某些重要名优品牌,坚决打击反向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同时,也要使得知识产权能够拥有一定的推广运用程度,使科技发展的成果更多的造福于人民大众。这两大目标通常是冲突的,西方发达国家在科技上占有较大优势,而强调较为严格的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但是像中国这种发展中国家,由于正在经济转型的关键阶段,很多企业正在进行产业升级和调整,所以相应的就会考虑较为宽松形式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政策。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新兴产权形式,出现于西方发达国家,其刑法保护也起源于西方社会。1997刑法典重大修订之后,我国在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上采取了集中型的立法模式。将侵害知识产权的犯罪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一大类罪中。知识产权立法,是我国被动立法的集中体现,国家为了更好的和西方国家进行经济交往,而不得不承受社会的巨大压力,加快知识产权的立法步伐。我国紧跟时代步伐,采行国际先进的立法经验,确实没错。但是国际上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规则,基本上都是由发达国家主导制定的,因而知识产权的规则也总是倾向于加强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从现实情况来看,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立法是否过于超前,是否符合中国的实际,都是要经过系统考证的问题。

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需要充分的考虑国家的政治经济发展形式,不能过于超前的立法,以至于难以贯彻执行。因为根据刑法上的心理强制理论,个人行为方式的选择总是趋利避害,总是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方式。当刑法的知识保护过于严酷时,国家必然会从相应的执法结果当中认识到过于超前立法的巨大危害性,尤其是对企业实现转轨升级极为不利。同时,还必须考虑到民生问题,因为这些低端的从事侵权的行业,往往是劳动密集型产业领域,往往容纳了很多劳动力,而这些劳动力则是政府必须尽力维护的利益群体。因为这些人往往处于社会竞争的最为不利的地位,如果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过于严格,必然会导致相关企业亏损甚至破产,此时这一群体必将面临失业的威胁。当然,如果这一群体规模较小的话,则必然可以通过各种其他手段进行缓冲和消化处理,但是从中国现实来看,这一群体的数量是比较大的,而难以通过其他手段予以解决。所以,国家在知识产权的刑事司法过程中,必然会考虑到这一严酷的现实状况。而选择较为宽松的执法和司法环境。这样以来,刑事实体法上关于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规定,则被刑事司法程序给修正了,成为了具文。这个时候,刑事实体法虽然规定了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人施予的恶害和痛苦,但是,这些恶害和痛苦的实际执行不力。从实质上讲,就是法律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人的恶害和痛苦远远小于其侵权行为所得的快乐,那么这些行为人必将选择继续实施知识产权侵害行为。

当然,我国在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上采取超前立法的态度,并非是完全没有考虑到上述原因,而是迫于国际压力,而不得不采取的措施。而且,一些具体的法律条款已经对知识产权侵权进行了一定限度的放宽。这样做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要保护本国的利益,尤其是中小企业的利益。现行国际上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规则,基本上都是由发达国家主导制定的,这些规则自然也都倾向于加强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但是,这些规则对广大的发展中国家而言,却是十分不利的。因为这意味着发展中国家要利用西方国家的先进科技发展本国经济,要花费更多的代价。一些学者盲目遵从追求和世界法治发达国家一致的做法,大力提倡将知识产权从民商事法律保护为主,转化为刑法保护为主,这一过于超前和不切实际的理念是必须要经过慎重反思的。(高鑑知卢任远)

(编辑:朱杉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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