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知识产权信息珠珠给大家分享带来的《益智积木静态模型的法律属性认定》,如果您对益智积木静态模型的法律属性认定感兴趣,请往下看。
近日,在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fischertechnikGmbH,下称费希尔公司)起诉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上海雅讯智能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二审判决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定涉案30种静态模型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模型作品构成要件,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费希尔公司生产并销售的权利商品,尚处于一种零散拼装组件的状态,其主张构成立体作品应予保护的30种静态模型尚处于一种设想性的‘腹稿’状态,还仅停留在‘可搭建’的阶段,缺少‘已搭建完成’这一关键的外在表达,属于典型的思想领域,无法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进行了纠正。
笔者认为,这一判决保护了费希尔公司的知识产权,实现了鼓励创新、保护创作的知识产权保护目的。对于该案涉及的益智积木搭建的30种静态模型的知识产权保护,无论是权利人费希尔公司还是一审、二审法院,均从作品权利类型上入手,考虑其是否符合作品的构成,进而探讨是否应该获得保护。笔者认为,在此类纠纷中,考虑静态模型是否构成作品时,应该从作品的定义入手。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判断一项智力成果是否为作品,必须具备两个要件:是否具有独创性和是否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该案中,30种静态模型并不是现实中存在的或者是简单的几何图形的组合,而是经过设计者创造性构思设计出来的。30种静态模型与现实中的实物相比,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并富有美感,体现了设计者艺术想象和审美倾向,属于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活动。
对于30种静态模型的独创性认定,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是一致的,但两审法院判决的差别在于30种静态模型能否以有形形式复制的问题。笔者认为,一项智力成果是否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进行复制,只需看其是否能够以有形的形式固定即可。只要能够固定下来就一定能够复制,“能够复制”与“能够固定”在著作权法意义上两者是等价的。
涉案30种静态模型是以展示图的方式出现的,展示图展示的是用拼装组件组装好的机械设备、塔吊的平面图形。能够用展示图进行展示,说明30种静态模型已经以有形形式固定下来。另外,“能够以有形形式进行复制”指的是能够复制,是一种可能性。“复制”是指形成多个完全相同的复制品。有形形式是指能够被感知,不再停留于作者脑海里。在该案中,《安装说明书》详细说明了30种静态模型的装配步骤,用户只要按照步骤装配拼装组件,得到的一定是与展示图一致的实物模型,并且不同的用户按照装配步骤进行装配得到的必然是完全相同的实物模型,可以形成多个复制品。这一情形也可以说明30种静态模型是可以以有形形式进行复制的,因此,其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孙彦)
(编辑:蒋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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