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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范区”《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示范区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以建设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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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2018年上映的电影《我不是药神》因侵权风波冲上热搜。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书显示,《我不是药神》出品方因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电影中使用他人照片被法院认定侵权,并须赔偿著作权人经济损失2万元。

对于影视作品中此类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业界的看法并不一致。有观点认为,在一部完整的影视作品中,为了保障画面的丰富性,不可避免地要使用到他人图画、书法、雕塑、摄影、音乐等各种形式的作品。从促进影视行业长远发展的角度看,若在影视作品中并未突出使用他人的作品,而仅仅是在画面中“一带而过”,那么,对于此种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本身应当认定是合理的使用,不构成侵权,这样才可以让影视作品的内容和画面更为丰富,观众的观看体验感也会更好。

也有观点认为,为了深化社会各界关于重视版权的意识,同时基于影视作品具有商业使用目的的前提,影视作品中使用他人的作品必须要征得作者的同意,“画面没有突出使用、使用时间短就是合理使用”的说法不能够成立。这是因为,作者创作任何类型的作品,都进行了努力,是否突出使用、使用时间的长短应当是赔偿金额认定的考量因素,但须明确的是,侵权行为已经确立。电影的每一帧画面都应当具有出处和授权。

《我不是药神》版权纠纷引发大家热烈讨论的主要原因在于,该电影中镜头扫过演员所经营的保健品店,照片墙上出现了涉案作品,该作品占据画面的六分之一,出现的时长约2秒,如此短的时长是否构成侵权?事实上,类似于该案件,影视作品中对于他人作品的使用,一般作为道具组成部分、背景布置需要等,他人作品出现的时间一般较短,并且一般不会对他人作品突出使用。对于此类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法院审理的重点。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对合理使用制度进行了规定,并限定了13种具体的合理使用情形。该案中,《我不是药神》出品方主要援引了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所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合理使用情形来进行抗辩,主张不构成侵权。

在笔者看来,出品方关于合理使用抗辩不能成立。一方面,法院裁判写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适当引用”的目的不是单纯展示作品,而是为了介绍、评论和说明。事实上,《我不是药神》片段中完整、直接地展示了涉案作品,但并未对涉案作品本身进行介绍和评论,也未引用涉案作品说明其他问题。另一方面,合理使用制度的前提是要求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但是,该电影中,并未提及涉案作品的名称或作者姓名,也未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作品的报酬,已经影响到了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对外授权并获取相应经济收益的权利,与权利人对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应当认为不合理地损害了著作权人的正当利益。因此,一部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电影,在影片中使用他人作品,未征得权利人许可且未支付权利人报酬,难言是对相关作品的“合理使用”。

值得关注的是,2万元的判赔金额对于斩获数十亿元票房的电影《我不是药神》而言仅是九牛一毛,但是法院所列第一条判项要求电影出品方停止侵权行为,也就意味着出品方需要对完整电影作品进行重新剪辑,删除掉涉案摄影作品出现的相关镜头。目前,《我不是药神》在许多视频平台上架,那么要履行法院判决势必要先下架电影,将包含涉案摄影作品的片段重新剪辑,这样做不仅可能会对现有作品的完整度和画面的流畅度、衔接性产生影响,长久来看,还可能会对电影所积攒的口碑产生影响。

当然,《我不是药神》出品方可以选择同作品著作权人积极协商,达成和解,取得作品的授权使用许可,以求息事宁人。截至目前,案件双方将如何履行判决尚不可知,但此案无疑给影视行业敲响了警钟,影视作品出品方应当重视版权,提高知识产权意识,以求引领行业规范、长久发展。(赵振廷)

(编辑:晏如)

好了,关于“作品”从《我不是药神》看“合理使用”界限不可越的内容就介绍到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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