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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知识产权信息珠珠给大家分享带来的《功能性限定在创造性评判中的考量》,如果您对功能性限定在创造性评判中的考量感兴趣,请往下看。

在审查工作中,笔者发现,因为相较于采用结构特征来进行限定,采用功能性限定的特征的权利要求常常拥有更大的保护范围,所以申请人经常在权利要求中采用功能性限定的特征。针对这种情况,在“三性”评判为主线的专利审查中,如何理解上述功能性限定特征的保护范围,在评判创造性时又应当重点考虑哪些因素,下面笔者结合两个复审案例进行阐述。

案情介绍

案例一:

这是一个复审案件,实质审查部门以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将其驳回。其中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具有水过滤功能的旋转拖把清洁工具,拖把清洗时将拖把盘置于所述的转筒内,拖把脱水时驱动机构驱动所述的拖把盘和转筒转动,且在离心力作用下转筒内的水被向上甩出。该权利要求中的“在离心力作用下转筒内的水被向上甩出”采用了功能性限定,并未说明该转筒是采用了什么样的结构来达到该效果。而说明书的实施例部分公开的具体结构为:“转筒5的侧壁由上自下向内倾斜,对水的上甩具有进一步进到作用,使水更易甩出”。

对比文件1公开的拖把脱水工具中,内桶内设有清洗脱水框架,脱水框架侧面设有多个通孔,内桶的桶壁上开设有连通内桶和外桶的通孔,内桶的抽水装置的进水口位于清洗脱水框架的下方。通过脱水框架的旋转,带动抽水装置来将内桶的水抽出。

案例二:

该案例也是一个以不具备创造性为由驳回的复审案例,第一组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是一种安装在左右对开门的自动售货机上的门开关的闩锁结构,该组权利要求中并没有体现出闩锁部件的具体结构,仅仅是用“在通过所述第一门的关闭解除了所述闩锁部件的闩锁的基础上通过所述第二门的关闭经所述闩锁部件使所述开关动作”这样的功能性限定的特征来表示。

本申请中另外一组权利要求中请求保护一种自动售货机,该自动售货机主体机壳的库内在左右方向被隔热壁分隔为商品收纳室和常温室,上述门开关应用在自动售货机的左右对开的第一和第二门中。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上下门联锁装置,上门的关闭解除了上门传动板2的闩锁后,才能通过下门的关闭经下门传动板3操作上门锁定片5来将上门锁定。

有关创造性判定的分析

以上案例都是属于对比文件和本申请的实际结构不同,但是本申请并没有将实施例中的具体结构限定在权利要求中的情况,那么在考虑采用功能性限定的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是否具备创造性时,笔者认为可以采用以下几个步骤来进行考量:

第一步,首先应当考虑对比文件公开的特征能否实现该功能性限定的特征所要实现的功能。

案例一限定的是“拖把脱水时驱动机构驱动所述的拖把盘和转筒转动,且在离心力作用下转筒内的水被向上甩出”,而对比文件1中的清洗脱水框架(相当于转筒)的整个环侧面包括多个通孔,水是不能被向上甩出的,即对比文件1中是不能实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功能的。而对于案例二的两组权利要求来说,对比文件1可以实现在通过所述第一门的关闭解除了所述闩锁部件的闩锁的基础上通过所述第二门的关闭经所述闩锁部件使相关部件动作。

第二步,如果对比文件不能实现该功能,还要考虑该功能是不是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的。

例如对于案例一,虽然对比文件1不能实现该上述功能性限定的功能,但是该特征是不是本领域常用的手段呢?笔者经过检索并结合平时的生活常识,发现虽然利用离心力排水的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经常采用的手段,但本领域通常是将拖把置于一个侧壁具有多个通孔的脱水框架中,利用脱水框架的旋转产生的离心力水平将水从通孔中排出来以达到为拖把脱水的目的,目前并没有证据表明利用离心力将水向上甩出来对拖把进行脱水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容易得到案例一的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第三步,如果对比文件能够实现该功能,还应该考虑对比文件公开的特征能否结合其它现有技术得到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方案。

对于案例二的第一组权利要求来说,虽然对比文件1公开的特征能够实现权利要求中功能性限定特征要实现的功能,但是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是应用在左右对开的门中,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上下对开的门,此时,就要结合对比文件1公开的联锁装置的具体结构来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将其应用到左右对开的门中。经过分析,如上面所述,只要将联锁装置的安装位置进行简单变换,就可以将其应用到生活中很常见的左右对开的门中,因此,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案例二中的第二组权利要求来说,如果对比文件1中的联锁结构应用到具有隔热壁的自动售货机中,只能采取在分隔壁上开槽的方式来实现,这样会较大地改变隔热壁的结构,而且会破坏其保温性能。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的联锁结构应用到具有隔热壁的自动售货机中,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创造性。

另外,对于判断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权利要求,在实质审查过程中,还应当继续审查其是否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如果其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则该权利要求不能采用覆盖了上述其他替代方式的功能性限定。

总之,在对包含功能性限定的特征的权利要求进行新颖性和创造性评判时,不仅要合理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还要结合本申请的以及对比文件的具体结构以及现有技术实质上能给出的技术启示来综合进行考量。(常青)

(编辑:蒋朔)

好了,关于“权利”功能性限定在创造性评判中的考量的内容就介绍到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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