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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看待欧盟版权法改革争议内容

2019年通过的《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以下简称《指令》)在欧盟数字版权制度发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从草案发布起,《指令》关于两个问题的规定就备受关注,一是是否承认新闻出版者邻接权,二是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商应当承担何种义务。欧盟在这两方面所进行的版权改革,涉及重大利益调整,也引发了争议。最后,欧盟在《指令》第15条的规定中引入了新闻出版者邻接权,并通过《指令》第17条实质上确立了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商的一般过滤义务。

保护数字化新闻出版物相关权益

版权亦称著作权。版权法中的邻接权也称为传播者权,是作品传播者对其传播作品过程中进行的创造性劳动和投资所享有的权利。新闻出版者邻接权也称新闻出版者权、报刊出版者权,是新闻聚合类网络平台、搜索引擎等营利性网络服务提供者数字化使用新闻出版物(报纸、期刊等)时,新闻出版商享有的复制权、网络传播权及许可、授权使用和获取报酬的权利。

新闻出版者邻接权的客体是新闻出版物,包括新闻出版物的标题、片段摘录、缩略图等。《指令》第2条对其所适用的新闻出版物范围进行了界定,认为新闻出版物应当是充分体现作者独创性智力成果的新闻类作品,主要指新闻性文学作品的合集,但也可以包含关于其他主题的作品。它应当是期刊或定期更新的、关于特定主题的出版物中刊登的文章,其发表目的在于向公众提供与新闻或其他主题相关的信息。出版商、编辑等需要为这些文章的质量负责。此外,针对“超链接”相关问题,《指令》第15条第1款规定,无论某一“超链接”是否构成向公众传播,均不受新闻出版者邻接权相关规则规制。

新闻出版者邻接权主要包括复制权和向公众提供权(Right of 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关于复制权,欧盟规定,作者、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电影制作者等享有全部或部分复制权。权利人可以授权或禁止他人以直接或间接、临时或永久的方式享有复制权,新闻出版者与上述权利主体享有同等地位,拥有排他性的复制权。同样,在向公众提供权方面,欧盟也通过《指令》等法规,赋予新闻出版者向公众传播作品、提供新闻出版物的权利,规定权利人有权授权或禁止他人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新闻出版物。此外,《指令》规定,任何第三方以非“超链接”形式向公众提供数字化新闻出版物时,都应得到相应权利人的授权许可,也就是说,“超链接”不在上述权利保护范围内。

《指令》明确规定了新闻出版者邻接权的保护期限。欧盟在起草《指令》期间,曾就新闻出版者邻接权的保护期限提出过三种方案,即“适中保护期”(10—50年)、“较短保护期”(5—10年)和“极短保护期”(1—5年)。在综合考量各方代表意见、新闻出版物经济价值、信息流动性等因素后,最终确认采用“极短保护期”方案,规定新闻出版者邻接权的保护期为新闻出版物出版后两年,从该出版物出版次年的1月1日起算。

实质确立一般过滤义务

《指令》第17条被称为欧盟数字版权“过滤器条款”,规定当用户生成内容(User-generated Content,又译“用户原创内容”)平台没有获得权利人对特定作品的授权许可时,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商必须通过有效的技术手段,对网络用户上传的内容进行审核、过滤,同时应该“尽最大努力”获得授权或确保未经授权内容的不可获得性,否则将构成侵权,须承担侵权责任。

在《指令》起草阶段,欧盟有关机构曾就网络平台的过滤义务提出过三种建议,包括“法定过滤义务”“以责任豁免规则明确规定过滤义务”“未明确规定,但实质上要求进行一般过滤”。最终,为平衡各方利益,《指令》没有明确要求网络平台承担一般过滤义务,但通过其在第17条中设定的责任豁免规则,可以推定《指令》在实质上提出了义务承担要求。

《指令》认为,一般过滤义务的主体应当是那些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提供“大量”受版权保护作品或内容的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商,因为它们存储、组织、推广作品是为了向公众传播或向公众提供信息,进而获取经济利益。这就排除了非营利性知识共享平台、个人云服务等。

《指令》第17条并未完全颠覆“安全港规则”,而是规定,为免于直接承担数字版权侵权责任,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商应做到以下两点。一是尽最大努力寻求授权。《指令》规定,用户生成内容平台不能默认用户上传内容为已经获得授权的内容,应主动与权利人签订许可协议,尽最大努力获取授权。二是主动进行版权过滤。《指令》规定,若用户上传未获得权利人授权的内容,平台应当根据关于专业注意义务的较高行业标准,尽最大努力阻止公众获取权利人事先已经提供必要信息的作品或内容;或在收到权利人发送的“充分实质通知”(Sufficiently Substantiated Notice)后,迅速移除或断开访问并尽最大努力防止侵权作品的二次上传。此外,《指令》还规定,应当依照比例原则,综合考虑服务种类、受众、规模以及现有手段的可用性和服务提供者成本等因素,衡量服务提供者是否尽了“最大努力”。

《指令》还规定,平台不对用户上传内容承担一般监控义务。此项规定符合“安全港规则”的内在要求,也是《指令》仍然遵循“安全港规则”的一个例证。基于此,针对侵权作品的一般过滤义务承担,应以权利人和在线分享平台之间的合作为前提,权利人需要证明其是特定作品的权利人并提供与作品或内容相关的必要信息。对于权利人不明确的作品或内容,即便有用户上传,也不能要求平台主动采取阻止、过滤措施,不应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若侵权作品或内容的权利人明确,则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商应按照权利人请求,采取过滤措施,并将作品识别、使用情况告知权利人。

两项新规争议性大

如今,信息化浪潮席卷全球,新闻聚合类网络平台等新型媒体的发展给传统新闻出版业带来挑战。围绕新闻产品的生产与传播,新闻出版机构不仅需要支出大量成本,而且需要进行长期投资。为了获得流量和经济利益,一些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商或其他网络平台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将新闻产品发布在网络上,这会给新闻出版机构带来巨大损失,侵害新闻出版机构的权益。

《指令》的发布反映出,为了应对数字技术发展带来的挑战,人们正在努力改进版权制度,这有利于促进数字环境下对版权客体的创造、传播和利用。但《指令》中设定的新闻出版者邻接权和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商的一般过滤义务均饱受争议,我们对其应持理性、谨慎态度。

一方面,欧盟创设新闻出版者邻接权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受到诸多质疑。从正当性角度来看,在欧盟范围内,新闻出版者与新闻聚合类网络平台之间的直接竞争至今尚未得到充分证实。从必要性角度来看,通过权利推定赋予新闻出版者相关权利,也可以达到与设置新闻出版者邻接权相似的规制效果,且这种方案成本更低、对相关行业的冲击也更小,因此,新增新闻出版者邻接权缺乏必要性基础。此外,从德国和西班牙的实践情况来看,增设新闻出版者邻接权暂未取得预期效果,是否能发挥积极作用仍有待继续观察。

另一方面,对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商一般过滤义务的争论也不绝于耳。首先,《指令》中的规定与欧盟其他一些法规相冲突。其次,过滤制度设计不够周全。例如,《指令》要求服务提供者为用户提供申诉和补救途径,但相关规定大多是原则性的,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最后,为了履行一般过滤义务,网络平台需要掌握版权过滤技术,未掌握此类技术的企业将无法进入相关领域,这在一定程度上抬高了市场准入门槛,不利于新创企业参与竞争。因而,我们既要看到一般过滤义务在净化网络环境、保障网络用户权益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又要客观看待其不足之处。

(本文系福建省社科规划项目(省法学会专项)“新技术背景下网络平台的侵权责任研究”(FJ2020TWFB04)阶段性成果)

作者:杨垠红(作者单位: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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