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一件标志是否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时,应考量哪些因素?围绕第9199914号“摩卡MOCCA及图”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引发的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给出了答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指出,认定诉争商标是否属于商品通用名称,应当从商标标志整体上进行审查,且应当认定通用名称指向的具体商品。该案中,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摩卡”已经与咖啡商品存在特定关联,被各地消费者普遍认知为一种咖啡口味,咖啡行业经营者将其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摩卡”已成为咖啡类商品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据了解,诉争商标由瑞昶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瑞昶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提交注册申请,2012年5月21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在咖啡、糖等第30类商品上。
2015年9月30日,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下称慧能泰丰公司)以诉争商标已成为核定使用商品上的通用名称为由提出撤销申请,在未获支持后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申请复审。
2018年2月2日,原商评委作出复审决定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注册之后演变成为核定使用商品领域的通用名称,诉争商标核准注册之后经瑞昶公司长期广泛宣传和规范使用,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可以使一般公众将其与瑞昶公司所提供的咖啡等商品联系起来,并未演变为该商品领域的通用名称。为制止他人对“摩卡MOCCA”“摩卡咖啡”的不当使用行为,瑞昶公司积极采取措施维护商标权利及其与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形成的对应关系。综上,原商评委决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慧能泰丰公司不服上述复审决定,继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至迟在原商评委审查和法院审理该案之时,包括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在内的相关公众已普遍认为“摩卡”指代的是一类咖啡商品,且上述认知并不限于特定地域,而是全国范围内的普遍现象,“摩卡”已成为咖啡类商品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诉争商标作为一个整体使用在咖啡类商品上,已无法发挥商标应有的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咖啡、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加奶咖啡饮料、做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商品上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原商评委作出的复审决定,并判令原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商评委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摩卡”并非由瑞昶公司独创或臆造的词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摩卡”已经与咖啡商品存在特定关联,“摩卡”被各地消费者普遍认知为一种咖啡口味,并广泛被其他同业经营者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大量媒体的介绍和报道中都提及“摩卡”是一种咖啡口味或一个咖啡品种,很多辞典中亦提到“摩卡”是一种巧克力、咖啡和牛奶混合成的饮料,而在案证据仅能证明瑞昶公司有实际使用“摩卡MOCCA”商标的行为,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已与瑞昶公司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法院认定“摩卡”构成咖啡类商品的通用名称,无法发挥商标应有的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据此二审维持原判。(王国浩)
行家点评
彭珍 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副总裁:商品的通用名称是在某一范围内被相关公众普遍使用的某一种类商品的名称,包括规范的商品名称、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以及商品的简称。商品通用名称的作用在于告知相关公众某件商品是什么,用来指示不同种类商品的性质与用途,其本质特征体现了商品的自然属性,为同行业的经营者、消费者所公知共用。商品通用名称应具有广泛性、规范性的特征。就通用名称的广泛性而言,其应该是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共用的,仅为某一区域所使用的名称,不具有广泛性;就规范性而言,其应该符合一定的标准,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的根本区别,即应指代明确。
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或相关市场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历史传承、行业状况以及产品特点等都是影响相关公众认知水平的因素,在判断是否构成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时应予考虑。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如果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部分区域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法院有时会视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通用名称。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需要注意的是,认定一件标志是否属于商品通用名称,应当从标志整体上进行审查,认定通用名称指向的具体商品,对与该商品类似的商品不予考虑。当事人主张一件商标成为商品通用名称的,可以提交辞典、工具书、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相关行业组织的证明、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上的宣传使用证据、其他主体在同种商品上使用该标志的证据等予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