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盘服务提供者在性质上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其技术逻辑及架构并未颠覆“通知——删除”规则构建的逻辑基础,认定网盘服务著作权间接侵权时应当以“通知——删除”规则为依据。
一、网盘服务提供者的性质:网络服务提供者
网络服务提供者仅向用户提供中立的网络服务,受到“避风港原则”的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可大致分为“网络接入服务”“信息平台服务”和“信息定位服务”。从网盘服务的技术逻辑出发,无论是存储功能、下载功能,亦或是分享功能,均是由网盘用户自主控制,利用网盘服务的技术所进行的行为,故网盘服务提供者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
从网盘服务的存储技术逻辑看,相同数据合并存储的逻辑架构并未改变数据控制权的归属,数据的控制权属于用户而非网盘服务提供者。网盘作为中立的技术服务平台,仅向用户提供服务器硬件设施(即存储空间)的技术服务。
从网盘下载功能技术逻辑看,整个离线下载过程完全是由用户自主、自助、自我主导的复制行为,网盘平台仅作为中立的技术服务平台,在用户有从第三方BT种子或磁力链接下载文件需求时,仅辅助提供离线下载功能。
从分享功能的技术逻辑看,网盘的传输功能定位的是数据的私密传输,其本身并不具有将信息在网络中传播的当然意图。在用户的数据传输过程中,网盘平台所提供的是一种中立的数据传输技术服务,用户则完全主导决定该数据传输的内容和对象。
二、技术中立原则下网盘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网盘服务提供者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意味着,相关网盘功能应受技术中立原则保护,即网盘功能本身不存在著作权侵权问题。网盘服务提供者提供的存储、搜索、链接等相关技术和产品虽然可能被用于侵权,但由于其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因此这些技术和产品本身价值中立,不具有可责备性。
技术中立原则下,网盘服务提供者并不负有对网盘用户存储、下载、分享等行为进行事前审查的义务。一方面,网盘资源属于用户上传至云存储空间的个人隐私,事先审查可能导致网盘平台侵犯用户隐私权;另一方面网盘存储的海量资源使得事先审查并不现实。正是基于这一逻辑,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法律,对于网盘服务提供者在内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均不要求其进行事前审查,而是通过“通知——删除”等规则来进行事后的责任追究,以促使服务提供者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也就是说,网盘服务提供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提供的网络服务中存在着侵犯著作权行为时,需要采取相应措施,否则属于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为网盘平台用户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承担间接侵权责任。而且以“通知”作为判断注意义务的归责条件也更为客观,故“通知——删除”规则成为了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制度的核心。
三、“通知——删除”规则的主要内容
在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规则中,我国已经形成了以民法典为基础,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纠纷若干规定》)为具体规范,以其他规范为参考的“通知——删除”规则体系。在内容上,“通知——删除”规则由“通知有效性规则”“反通知规则”与“错误通知赔偿规则”构成。
在“通知有效性规则”方面,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八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信息网络传播纠纷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构成侵权的相关证据。
“反通知”机制的设计旨在抑制权利滥用,加强被控侵权者的对抗能力,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转通知义务,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权利人通知删除或断开链接后及时告知相关网络用户,超过合理期限未通知且存在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是要求网络用户在反通知中承担证明不构成侵权的责任,具体证明标准可参照合格侵权通知的要求,同时当反通知达到相应证明标准时,平台必须在合理时间内予以恢复。
就“错误通知赔偿规则”而言,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由权利人对因错误删除给被删除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权利人仅在故意发出虚假通知时才承担赔偿责任,而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权利人错误通知而删除内容的行为,可不被追究赔偿责任。
四、网盘服务提供者著作权间接侵权归责的条件
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规则已经充分适用于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等网络服务之中,而网盘服务的核心功能符合法律对于这些网络服务的认知,并未从根本上改变网络环境下信息的存储与传输形态。因此网盘服务提供者所遵循的注意义务依然是“通知——删除”等规则下的注意义务,并受到“避风港原则”的保护。因此,网盘服务提供者著作权间接侵权归责依然应当是以用户构成直接侵权为前提,以“通知——删除”规则中通知的有效性为核心。
1.网盘用户著作权侵权的核心在于公开的界定。包括网盘服务在内的网络环境中,涉及的著作权侵权主要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成立应以公开为前提。简言之,无公开便无侵权。著作权制度的价值在于通过财产确权的方式激励作品创作、鼓励作品的公共传播,只有当他人未经授权向公共传播作品时,著作权法才有介入的必要和实际意义。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并未规定构成公开的标准,对于权利人而言,其只要能够证明网盘用户存在分享作品行为,原则上就可以主张该用户存在著作权侵权行为。而对于分享范围不属于公开范围的证明责任则应由网盘用户承担,在此基础上,由法院来认定该分享行为是否属于公开。
2.“通知——删除”规则应当以合格的通知为前提。“通知——删除”规则在判断网盘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盘用户存在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过程中,更为客观,故而实践中,该规则成为网络著作权侵权中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需要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关键。应当强调的是,权利人通知应该是合格的,否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不予删除相关文件,权利人也不能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对于网盘服务而言,近年来,权利人采取了以MD5值作为权利通知的侵权文件定位方式。MD5值是校验文件一致性的技术,通过MD5值能够定位网盘中所存储的某一文件的原始复制本以及其他用户所上传的相同文件的镜像链接,但存在两个问题:第一,如果权利人通知中的MD5值标准与网盘服务提供者的MD5值标准不同的话,那么通过权利人所提供的MD5值便无法定位到侵权作品;第二,即使权利人所提供的MD5值标准与网盘服务提供者的MD5值标准相同,该MD5值标准定位到的是网盘服务中所涉作品的原始复制本以及其他用户所上传的相同文件的镜像链接,但是无法区分出哪些是未获得授权的,哪些是获得授权的。按照上述逻辑,可以说MD5值无法准确识别侵权作品,那么以MD5值为核心的权利人通知就不属于合格通知。
现行法律设置的合格通知制度,目的在于提供足够多的信息给网络服务提供者,以便于其快速定位被控侵权材料,对被控侵权行为进行处理,它不仅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免于主动搜索其内容,也免除了对其系统所存在的材料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义务。现有法律规则是充分考虑各方利益作出的理性选择,因此在网盘服务中,权利人通知中对于侵权的准确定位依然应当是通知合格性的核心要素。网盘服务并未从本质上突破现有法律对信息储存空间、搜索、链接等网络服务的理解,故不应通过MD5值这一方式,将原本应属于权利人所需要承担的义务转嫁到网盘服务提供者或者网盘用户身上,进而打破原本构建好的权利义务秩序,不合理扩张著作权人的权利,甚至改变已经构建好的网络服务产业、权利人以及用户之间的利益平衡机制。作者:周辉(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文化法制研究中心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