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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无效的事实证明该采用何种标准?

在近期的一些专利无效案件中,专利无效程序相关事实的证明问题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例如,请求人以视频网站上的视频证据证明相关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由于一些视频网站为用户提供了视频隐私设置功能,用户改变隐私状态网站不留痕,由此人们对于上述证据的公开性产生了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尽管相关证据经过了公证,由于隐私状态修改不留痕,因此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上述网络视频是否处于公开状态无法确定,请求人并没有完成其举证责任,因此请求人的相关请求无法获得支持。相反的观点则认为,不能一概否定该类证据的公开性,视频证据上传后变更视频隐私设置选项属于低概率事件,此类证据的公开性应以公证文书的视频公开情况为准,除非相对方提出证据证明该视频的隐私设置曾发生过变化以致该视频的公开状态不稳定。

上述两种观点的争议焦点在于无效案件应当采取何种类型的证明标准。专利无效程序相关事实的证明涉及知识产权领域的利益平衡,即如何基于相关证据,认定待证事实是否可以构成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从而对公有领域和私有领域进行合理的界定。此外,在专利无效实务中,尽管高度盖然性标准是业界普遍接受的证明标准,但是由于高度盖然性本身具有抽象性,需要借助审查员或者裁判者的心证进行具体的差异化适用,因此在涉及专利无效程序中的事实证明标准时,人们往往会产生一些疑惑。

可见,专利无效程序相关事实的证明标准问题具有重大理论与现实意义,有必要对其作进一步的思考。本文从证明标准的基本理论出发,结合不同程序的证明标准进行比较分析,以进一步探究专利无效程序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的理由。需要指出的是,本文并不涉及技术事实或设计事实本身的证明问题,而只是针对一般性事实(例如相关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公开性)的证明问题。

三种标准理论基础各异

证明标准是指当事人运用证据证明案件待证事实所需要达到的程度。对于用何种证明标准来衡量当事人是否完成了举证责任,学理上大致有以下三种不同的理论基础:“客观真实说”“主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

“客观真实说”认为,诉讼中对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主观真实说”认为,诉讼中待证的事实实际上是一种主观事实,即事实认定者发现的事实,并不是之前在特定时间、地点发生的客观事实。“法律真实说”认为,在法律世界中,案件发生后所形成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是这种事实只有通过法律程序加以确定后,才能被赋予法律上的效果。

可以认为,上述三种观点都是从某一特定视角来看待问题,从而都具有一定偏颇性。具体而言,基于认识论基础的“客观真实说”强调了事实的客观性,忽略了人类认识活动的主观性,而“主观真实说”则恰恰相反。同时,“客观真实说”作为长期在我国证据理论中占据主导地位的理论,其要求待证事实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这一点也过于理想化。因此,以价值论为基础的“法律真实说”应当是较为可取的学说,当然其也应当吸收其他观点的可取之处并加以修正。由此,修正后的“法律真实说”是指被证明的案件事实是一种法律上的真实,它同时具有客观性、主观性和法律性三种特征。由“法律真实说”这种理念出发,现实中又进一步形成了不同类型的证明标准。

刑事民事诉讼标准有别

学理上,证明标准有多种不同的分类形式。其中,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高度盖然性标准和优势证据标准成为关注度较高的三项证明标准,并被不同的程序所采用。

一般认为,在前述三项标准中,证明标准最高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被认为主要适用于刑事诉讼领域。一方面,这是由刑事诉讼所涉及的重大利益关系所决定的;另一方面,基于程序的平衡性,具有较强取证能力的公检法机关应当承担更高举证责任。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具有显著的抽象性和模糊性。在刑事诉讼领域,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通常可以解释为公诉方指控犯罪时提出的证据必须达到裁判者内心没有合理怀疑的程度,或者能够排除一切合理的怀疑。源自于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构成了该法系刑事诉讼的根基,并不断地影响着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我国虽然深受大陆法系影响,但也引入了该标准,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通常,民事诉讼处理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其所涉及的利益无法与刑事诉讼相提并论。同时,基于当事人之间较为平等的诉讼关系,过高的证明标准不仅会破环程序的平衡性,同时也不利于失衡的民事关系得以快速恢复。因此,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可以比刑事诉讼低一些。

我国的诉讼文化要求裁决者有发现事实真相的义务,对真相的执着使得英美法系的优势证据标准在我国很难有生长的土壤。因此,在民事诉讼领域,高度盖然性标准成为了我国的一般性判断标准。大体上,高度盖然性标准是指裁决者从证据中虽未能形成事实必定如此的确信,但内心形成了事实极有可能或非常可能如此的判断。

专利无效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

由于行政诉讼的主要功能在于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监督而非替代,两者都贯穿了“依法行政”这一主线。因此,可以认为,行政程序的证明标准与行政诉讼是大体一致的。

一般认为,行政诉讼对公共利益和公民利益的影响程度比刑事诉讼低,比民事诉讼高,因此其证明标准可以介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之间。同时,行政行为应当具有高效性,过高的证明标准不利于行政目的的实现。但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本身就很高,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之间没有必要再列出一项新的标准。因此,一般而言,行政程序或者行政诉讼大体上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即可以保证相应程序的正常运行。

笔者认为,专利无效程序是一项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程序。基于以下考虑,我国专利无效程序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是较为合适的。

其一,从相关规定来看,《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引言部分规定,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证据的各种问题,适用本指南的规定,本指南没有规定的,可参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的相关规定。

其二,从专利无效程序的性质来看,如上所述,由于涉及重大利益,刑事诉讼将其证明标准确定为排除合理怀疑,尽管无效程序也涉及公共利益,但就其关联性、紧迫性、重要性而言,显然无法与刑事诉讼相比。申言之,公共利益有轻重缓急之分。此外,由于专利无效程序是一项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程序,具有公共利益属性,通常也不能采用其他国家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明标准。因此,在具体适用时,应当避免在无效程序中变相地采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或者优势证明标准。

其三,从专利无效程序的平衡性来看,虽然无效程序也属于行政程序,但是其不同于一些由行政机关主动取证的行政程序。在专利无效程序中,行政机关通常不主动取证。作为无效程序的双方当事人,其取证能力和地位是大致相当的,这种相当性使得对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要求不能高至刑事诉讼中的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进而破坏无效程序的平衡性。同时,过高的标准也会降低当事人使用无效制度的热情和信心。当然,这种平衡性也只是一个大致上的平衡,具体案件中也要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其四,从确保专利民事、行政案件的标准一致性来看,强化知识产权工作相关协调机制,要促进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标准和司法裁判标准统一,完善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在实务中,一些涉及侵权和无效的专利案件当事人往往会将侵权诉讼中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转用于无效案件中。如果专利无效程序也采取了高度盖然性标准,那么将有助于专利民事、行政案件标准一致性的提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 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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