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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晓青:作品署名推定规则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七条第二款对作品署名的著作权归属的原则作了规定,即:“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发布的一项关于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司法指导性文件《关于加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意见》中对于涉及署名问题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在作品、表演、录音制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推定为该作品、表演、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 翻的除外。对于署名的争议,应当结合作品、表演、录音制品的性质、类型、表现形式以及行业习惯、公众认知习惯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权利人完成初步举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推定当事人主张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成立,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 翻的除外。”

上述司法解释及司法指导性文件规定的法律依据是现行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单位为作者。”这一规定在理论上被称为“署名推定规则”,也可以说是通过署名确认著作权归属的证据规则。深入理解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及司法指导性文件的内涵,有必要对现行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合理性加以认识。

笔者认为,在作品上署名以及根据署名确认著作权归属,首先需要理解作者的署名权问题。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其中,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对于署名权的定义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但在笔者看来,署名权不仅体现为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也应包括作者不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因为在现实生活中,作者有可能基于各方面原因,不愿表明自己真实身份,而更愿意以不署名或者署假名(如笔名、艺名)的形式发表作品,这同样是作者行使署名权的表现。现行法关于署名权的规定则不能体现这方面的内容。因此,笔者曾在应原国务院法制办的邀请提交的关于著作权法修订的专家建议中指出,署名权的定义可以修改为“署名权,即决定是否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这一定义涵盖了作者在实践中不署名或者署假名的情况,将作者不愿表明作者身份的内涵也体现在署名权的定义中。同时,从立法体例来看,由于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发表权的定义为“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上述修改建议正好和这一立法体例和模式相吻合。

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及上述司法解释修改的规定,关键之处在于为何应适用署名推定规则,即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否则即认为在作品上署名的人为作者。对此,笔者认为原因有两点:首先,上述规定是基于著作权实践中的现实考虑。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说,法律必须面对现实,解决现实问题。实际上,法律规则是对现实生活中的回应。离开对现实问题的关注和把握,法律规则和制度就不可能很好地适应现实需要。就作品的创作、传播、利用以及相关的著作权保护实践情况来看,作者通常会在其作品上署名,在作品上署名的人也就是作者。其次,上述规定还体现了著作权制度的效率理念。我们可以通过作品上的署名直接确认其是作品的作者,在一般的情况下,作品的作者就是作品的著作权人。基于此,也可以更加方便地与该作品的著作权人进行沟通与联系。相反,如果缺乏署名推定规则,则需要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作者身份。这显然是不大现实的,而且是不必要的。

就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而言,和现行著作权法的上述规定相比,可以发现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是将相关客体由作品拓展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所保护的制品,这样就使署名推定规则的适用范围由著作权拓展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二是直接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为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而不仅限于是作品作者或者制品的制作者。笔者认为,其原因同上,即实践中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人也就是该作品或者制品的权利人。当然,在现实生活中也存在一些例外的情况。具体而言,至少有以下两种类型:一是他人侵害作者作品或者制品的署名权,如剽窃、抄袭他人的作品或者制品,以及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或者制品;二是作品作者或者制品制作者身份没有变化,但署名人并非该作品或者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相有关的权利人,如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特殊性职务作品,作品上署名的作者只享有署名权,其他著作权由单位享有。为此,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在笔者看来,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进一步贯彻了著作权保护的效率原则,因为该规定不限于推定署名者的作者身份问题,而是直接推定署名者就是作品著作权人或者制品的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

适用署名推定规则确定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归属且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原告可以不再另行提交权利转让协议或其他书面证据。在诉讼程序中,被告主张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取得权利人的许可,或者具有著作权法规定的不经权利人许可而可以使用的情形。(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冯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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