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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撤三”案件中商标在非核定商品上使用的效力

裁判要旨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应以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基于此,就核定使用的商品而言,连续3年不使用中的“使用”有一个重要的限定条件,即必须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如果权利人在核定商品上未使用或者长期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则无需赋予商标权利人在此类商品上的排他性权利。虽然注册商标的禁用权涉及核定商品的类似商品,但在注册商标连续3年不使用撤销,即“撤三”案件中,只有实际使用商品包含于核定商品中,实际使用商品上的使用效果才会“传导”至与之类似的核定商品。

案情简介

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双飞人公司)的第3351843号图形商标(下称诉争商标)于2002年10月30日提交注册申请,2004年5月28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在水剂、膏剂、油剂(风湿油、伤风油、清凉油)、医用漱口水等第5类商品上。

2017年2月8日,法国哈瑞堡里凯利斯泽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哈瑞堡公司)以诉争商标连续3年不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为,双飞人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诉争商标予以维持。随后,哈瑞堡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提出复审请求,但未能获得支持。哈瑞堡公司不服,继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双飞人公司提交的经公证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的销售发票、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被许可人于指定期间内在伤痛酊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虽然伤痛酊并非规范的商品名称,但考虑其构成成分、生产部门及工艺等因素,本质上应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下称区分表)第5类中的酊剂商品,鉴于酊剂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剂、膏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重合度和关联性较高,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伤痛酊商品上的使用应视为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哈瑞堡公司的诉讼请求。

哈瑞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飞人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在指定期间授权被许可人使用了诉争商标,被许可人将伤痛酊、人参首乌胶囊商品销售给药房或医药公司,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其在伤痛酊、人参首乌胶囊商品使用了诉争商标。人参首乌胶囊商品并非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伤痛酊属于区分表中的酊剂商品,双飞人公司在诉争商标核定商品之外的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即使酊剂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但这种非在核定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的行为,不能维持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综上,法院终审撤销一审判决及原商评委所作复审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商评委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分析

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非自然权利,其本质在于保护经营者在长期生产经营活动中积累起来的良好商誉,保护范围应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虽然注册商标的禁用权涉及核定商品的类似商品,但在“撤三”案件中,如何认定诉争商标实际使用商品与核定商品是否类似,若构成类似商品,在何种情形下实际使用商品上的使用效果才能“传导”至核定使用商品,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法院在“撤三”案件中对于类似商品的认定一般严格遵照区分表。首先,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在案证据确定权利人是否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如该案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在伤痛酊上进行了使用。其次,如果根据证据表明的实际使用商品并非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则需从行业标准、逻辑推理、生活常识等方面来确定实际使用商品与核定使用商品是否属于包含与被包含关系等。最后,通过区分表来认定实际使用商品与核定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此类案件,司法实践中较少突破区分表的分类,以维护司法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

对于实际使用商品上的使用效果如何才能“传导”至核定商品上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在核定商品上尚未使用或长期停止使用,而在与核定商品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不能视为连续3年不使用中的使用,即如果实际使用的商品并不包含于核定商品之中,则实际使用商品上的使用效果不能“传导”至与之类似的核定商品。该案中,实际使用商品为酊剂,即使根据区分表酊剂与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类似,但由于核定商品并不包含酊剂,上述使用不能视为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但是,如果实际使用商品包含于核定商品之中,则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中与实际使用商品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张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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