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新办日前举行的《民法典》及其实施有关情况吹风会上,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学术委员会委员王利明回答记者提问时表示,《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的1185条,新增惩罚性赔偿,是侵权责任编一个很重要的亮点。其目的是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保护,解决长期以来实践中一直存在的知识产权侵权违法成本低、执法成本高的问题。惩罚性赔偿的一个重要特点,是通过超出实际损失额的高额赔偿,真正使行为人付出较高成本和代价,从而起到遏制侵权行为的作用。因此,增加这个规则意义重大。
知识产权保护是市场经济的基石。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保护创新人才的热情,这对国家发展乃至世界文明的进步都具有重要意义。不过,就目前情况看,我国知识产权保护还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王利明所说的“知识产权侵权违法成本低”,即为突出问题之一。商标法未修订前,商标侵权的法定赔偿额为50万元以下,这相对于侵权人的非法获利而言,确乎是太少了。低额的赔偿不但不能对恶意侵权者起到震慑作用,反而会让其产生“好了伤疤忘了痛”的侥幸心理。同时,赔偿数额偏低,又难免让权利人在维权时陷入“为了追回一只鸡,就得杀掉一头牛”的两难境地,无形中助长了侵权者的嚣张气焰。
事实上,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不算晚。2013年8月,《商标法》首次出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规定;2015年7月,《专利法修订草案》制定了“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标准。2019年1月,《专利法修正案》发布,将惩罚性赔偿的上限由三倍提高到五倍;2019年4月,新修订的《商标法》也将惩罚性赔偿的上限由三倍提高到五倍。2019年4月,《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赔偿标准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尽管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一些具体领域已经确立,立法层面日臻完善,但司法实践上却少有适用该制度的案例。有学者指出,以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为例,自2013年商标法正式纳入惩罚性赔偿规定以来,直到2019年9月,上海首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案件才在浦东法院一审落槌。之后,今年2月、3月、4月,广州白云区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各分别审理判决了其历史上首例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商标侵权案。从这些“首例”可以看出,惩罚性赔偿条款在被正式引入立法后的很长一段时间里,一直被“束之高阁”。
何以会出现这种情况?法律界专家分析认为,这主要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常常要面临两个适用难点:一是对法律规定中“恶意”及“情节严重”的标准和界限难以准确把握;二是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和倍数不易确定。这两个难点都反映了司法机关对自由裁量权运用的谨慎态度。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中对惩罚性赔偿的侵权行为的表述用词是“故意”而不是《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恶意”,相比较而言,“故意”比“恶意”更容易判定。这似乎释放出一种信号:对于惩罚性赔偿,该大胆适用就大胆适用。
良法之良,体现于行。惩罚性赔偿制度不是用来欣赏的,不是停留在纸面上用来吓人的,而是要在行动中对不法者形成实际的威慑。只有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才能真正营造不敢侵权、不愿侵权的法律氛围,进而有效保护创新者的研发热情,为经济发展不断注入新动力。胡立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