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枫,你的移动厨房。”提及户外用品品牌“火枫 FIRE MAPLE”,广大“驴友”并不陌生。作为该品牌的经营者,杭州联途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联途公司)于2012年注册成立。早在其创办之前,现为该公司股东及监事的吕某某于2003年便提交了“火枫FIRE-MAPLE及图”商标注册申请。时隔10余年后,台湾玩国登山硬件装备库有限公司(下称玩国公司)于2014年提交了3件“火枫”商标与3件“Fire Maple”商标(下统称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联途公司认为玩国公司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火枫”相关商标的注册,玩国公司则称联途公司系复制、摹仿其相关商标。双方对此展开了激烈的纷争。
近日,双方纠葛有了新的进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显示,法院认定玩国公司不正当注册6件诉争商标,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构成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至此,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对玩国公司6件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最终得以维持。中国商标网显示,目前6件诉争商标的商标状态一栏均为“无效”。
商标应否宣告无效各执一词
据了解,联途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灯具、厨具、户外用品等。中国商标网显示,吕某某于2003年10月27日提交了第3769755号“火枫FIRE-MAPLE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2006年3月7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在灯、电炊具等第11类商品上,后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予联途公司。
引发双方此番纷争的6件诉争商标,分别为第14384923号、第14385486号、第14385573号“Fire Maple”商标与第14384954号、第14385468号、第14385580号“火枫”商标,均由玩国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提交注册申请,后被核准注册使用在非贵重金属餐具、非贵重金属厨房用具等多个类别的商品上。
记者了解到,早在2002年3月25日,彭某某便在服装等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3124587号“火楓FIRE MAPLE及图”商标,2014年2月20日该商标专用权到期未续展后被注销。2014年4月1日,彭某某成为玩国公司的股东。同年4月15日起,玩国公司陆续申请注册了近50件“火枫”相关商标。该公司董事翁某某同时担任宁波市鄞州优迈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下称优迈公司)、快充飞(宁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等企业的股东或监事,其中优迈公司通过申请注册或他人受让方式持有商标200余件。
2017年8月31日,联途公司分别针对6件诉争商标向原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该公司的“火枫FIRE MAPLE”品牌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火枫FIRE MAPLE”是其关联企业杭州欣火枫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下称欣火枫公司)与永康市火枫野营用品厂(下称火枫用品厂)的商号,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对该商号的摹仿与抄袭;诉争商标与欣火枫公司的域名“fire-maple.com”构成近似,侵犯了欣火枫公司的在先域名权;联途公司在户外用品领域使用“火枫FIRE-MAPLE及图”商标多年,在行业内享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玩国公司知晓联途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火枫FIRE-MAPLE及图”商标,且玩国公司与联途公司有一定往来关系,玩国公司注册诉争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利用联途公司商标知名度谋取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玩国公司辩称,联途公司及火枫用品厂并未在诉争商标核定商品上将“火枫 FIRE MAPLE”作为商号使用,且该商号并不具有相应知名度,诉争商标不存在侵犯在先商号权的可能性,其不存在恶意抢注的行为,诉争商标的注册亦未损害联途公司所主张的在先域名权。
注册手段是否正当得以厘清
2018年10月11日,原商评委作出裁定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损害联途公司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与在先域名权,亦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联途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是,玩国公司除诉争商标外还先后申请注册了数十件“火枫”“FIRE MAPLE”等相关商标,“FIRE MAPLE”为臆造性文字组合,玩国公司申请多件与之相近似的诉争商标难谓巧合,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构成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原商评委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玩国公司不服原商评委所作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理由中,其主张联途公司的第3769755号“火枫FIRE-MAPLE及图”商标系对第3124587号“火楓FIRE MAPLE及图”商标的复制、摹仿,联途公司注册第3769755号“火枫FIRE-MAPLE及图”商标及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行为具有恶意。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第3769755号“火枫FIRE-MAPLE及图”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虽然晚于第3124587号“火楓FIRE MAPLE及图”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但早于后者的初审公告日,且两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不属于同一类似群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第3769755号“火枫FIRE-MAPLE及图”商标在申请注册时存在恶意。而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火枫FIRE-MAPLE”商标经联途公司使用、宣传在户外炉炊具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玩国公司先后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含诉争商标在内的近50件“火枫”与“FIRE MAPLE”系列商标,翁某某作为股东的优迈公司名下亦注册有“火枫FIRE MAPLE”“火枫”等200余件商标,玩国公司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超过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属于针对同一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的情形,存在主观恶意,缺乏真实使用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一审判决驳回了玩国公司的诉讼请求。
玩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考虑联途公司“火枫FIRE-MAPLE”商标在户外炉炊具等商品上的知名度及玩国公司注册“火枫”与“FIRE MAPLE”系列商标的行为,玩国公司注册诉争商标的主观意图难谓正当,构成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法院终审驳回玩国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同时,根据我国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商标注册,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上述规定对于制止市场主体在非相同、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与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具有积极的意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主任汤学丽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在我国商标法的语境和审理实践中,“不正当手段”可以理解为“恶意”的具体行为方式,而“恶意”强调的是客观表象后的主观意图。关于行为本身的不正当性,既包括以囤积商标为典型代表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也包括基于对他人权利的知晓状态而意图将其作为商标据为己有的各种情形。在审查判断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时,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本报记者 王国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