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确立的知识产权与自然权利有重要的区别。知识产权的权利和义务都由法律规定,具有很强的功利目的,即最大化社会效用。法律既要为知识产品的创作提供激励,又要让知识尽可能广泛传播。
知识产权似乎是近现代才出现的新型权利,但实际上,其核心问题却是相当古老的,是每一个市场上的销售者所面临的问题。
这种问题是,一方面,销售者要吸引潜在的顾客了解他的商品,选购他的商品;另一方面,他又要阻止窃贼和搭便车的人。比如,现在很多商家都以免费品尝、免费试用等方式促销。这吸引了更多的顾客,但也招来了窃贼和只尝不买,只试不买的搭便车者。如果窃贼和搭便车的人太多,销售者就难以为继。如果销售者将商品锁起来,禁止旁人接触,这时候,搭便车者和窃贼是防住了,但做生意也没那么容易了。销售者必须同时解决这两方面的问题。
纯粹意义上的知识产品就是思想本身。然而,我们没有读心术,思想必须以某种方式表达出来,人们才能感知和理解。因此,知识产品是连同载体一起销售的,比如书籍、图画、唱片、影片拷贝、机器、药品,等等。销售者同样面临着前面谈到的问题,但与其他实物销售者不同,知识产品的窃贼或搭便车者不用占有载体,就可以从载体中抽取思想供自己利用,或者复制转卖。
如果知识产品的销售者自己能有效地阻止窃贼和搭便车者,他就能享有自然的知识产权,而不必动用法律来保护。比如,可口可乐饮料的配方至今没有人破解,可口可乐公司就享有该配方的自然知识产权,无需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即能销售其特有的可口可乐饮料,获得大量利润。当然,可口可乐公司的相关财产权还是可能遭到侵犯,但这种侵犯是对传统产权而不是知识产权的侵犯。
但是,如果窃贼和搭便车者能轻易从知识产品的载体中抽取出知识产品,那么,知识产品就类似于公共物品。按照通常的定义,如果付费的人和不付费的人都能消费某个产品,不付费的人无法被排除掉,那么这个产品就是公共产品。由于不能排除不付费的人,实际上销售者无法将该产品卖给任何人,也就不存在该产品的市场。纯粹的公共产品如国防或法律,都无法以自愿购买的方式销售。
可见,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窃取之间存在竞争,这种竞争主要体现在相关行为的成本上。
早期,在印刷术发明之前,书稿全靠手抄,要盗窃知识产品是极其困难的,尤其对于篇幅较长的书籍,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技术的限制,书稿的作者享有自然的知识产权,不过,此时的作者和读者也都少得可怜。印刷术的发明是知识传播的重大革命,这一新技术显著降低了盗窃的成本。盗版者只需要买一份知识产品,然后重新制版印刷就可以了。虽然制版仍然很麻烦,但一旦成功,理论上就可以无限复制。这严重威 胁了原作者的利益,威 胁到书籍市场,但同时也促进了知识的传播,催生了比以往多得多的读者和作者。可以说,新技术是一柄双刃剑。
既然知识产品的生产者不能再以较低的成本排除窃贼和搭便车者,法律的保护就提上了日程。经过250多年的各种试错,到1709年,英国国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该法将知识产品一定年限内的财产权(版权)授予书籍作者,这是历史上第一次确认知识产权。依照该法,书籍作者可以将自己的版权出售给出版商获利,而出版商则获得了合法的垄断销售权。
我们可以看到,法律确立的知识产权与自然权利有重要的区别。知识产权的权利和义务都由法律规定,具有很强的功利目的,即最大化社会效用。法律既要为知识产品的创作提供激励,又要让知识尽可能广泛传播。所以,知识产权受到许多其他财产权所没有的限制,比如,版权持续一段时间之后就进入公众领域,再也无人能主张垄断的知识产权;版权受到合理使用的限制,等等。
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知识产权的自然权利属性不断受到挑战,越来越依靠法律保护。比如,电视转播技术的出现严重威 胁了表演者的利益和现场演出的市场,这催生了著作权的邻接权保护。而最新的网络技术,更是极大地降低了知识传播成本,降低了窃取知识产品的成本。虽然保护知识产权的技术也在推陈出新,不断进步,但除了可口可乐配方之类的特例,通常都不足以防止盗窃或搭便车,在很大程度上,现代的知识产权已完成了从自然权利到法律权利的蜕变。吴荻枫(作者系西南民族大学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