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为增加吸引力,某某旅游景区从网上购入十几个Q版“孔子”雕像放在景区入口处,并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发布文章宣传推广。随后,某公司将该行为起诉至辖区人民法院。该公司称,其拥有该Q版“孔子”雕像著作权,且未授权某某旅游景区使用其形象,遂要求旅游景区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庭审中,某某旅游景区辩称,原告主张的著作权本身就是基于孔子人物共性被广泛传播的形象共性而设计出来的,且案涉两款“孔子”雕像具有明显差别。某某旅游景区是通过正当的途径购买Q版“孔子”雕像,也无从获知原告享有著作权,且摆放雕像没有给公司带来收益,微信公众号阅读量少,根本未起到宣传的作用。
最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于2015年11月取得案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并于2016年2月向国家版权局进行著作权登记,享有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其著作权形象与某某旅游景区Q版雕像两者的头部、发箍、发际线、脸型、耳朵、眼睛、胡子、比例、肤色、姿态、造型等方面均几乎完全相似,仅眉毛形状、手形、脚部、发髻、衣服颜色方面存在略微差异。故法院认为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某某旅游景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公开展览被控侵权作品,并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众进行传播,侵犯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展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某某旅游景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法官说法
购买者对产品来源负有审核义务
该案承办法官表示,由于案涉侵权作品是某某旅游景区从网上购买,并非由其制作生产。因此,某某旅游景区并不构成对案涉美术作品复制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但侵犯了原告对案涉美术作品享有的展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法官提醒,在网上购买的展览品虽然能够提供产品来源,但购买者对产品来源是否合法仍负有审核义务。否则也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