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久前,两件欧洲专利申请在业界引发了能否赋予AI(人工智能)发明人资格的激烈讨论。随着AI的广泛应用,机器是否能够作为发明创造的发明人,给当前的专利法律制度带来了巨大挑战。
申请人StephenL.Thaler分别于2018年10月和11月向英国知识产权局(UKIPO)提交两件名为“食品容器”和“用于吸引增强注意力的装置和方法”的专利申请,同时基于欧洲专利公约(EPC)第75(1)(b)条提交欧洲专利申请,并且将被称为DABUS的AI机器指定为发明人。申请人将DABUS指定为发明人的主要理由在于:1.欧洲专利局(EPO)并未明确禁止发明人必须为人;2.该发明由AI创造,申请人有义务向公众公开真实的发明者。EPO在2019年11月25日经过不公开口审后于2020年1月27日做出拒绝全球首件AI作为发明人的专利申请的决定。EPO在该决定中指出将机器列为发明人不符合EPC第81条和实施细则第19(1)的规定,并且认为机器没有权利和行使权利的法律人格,不能成为雇佣协议的一方,也不能通过继承转让或者受让。
在该案中,EPO认为发明人的身份是通过在EPC不同条款赋予各种权利来维护的。例如,EPC第62条以及实施细则第20(1)条规定相对于申请人或所有人,发明人有权被记载;EPC第81条规定欧洲专利申请应指定发明人;EPC第81条规定欧洲专利权应属于发明人或其所有权的继承人。EPO还指出EPC的立法历史表明术语“发明人”仅指自然人,而且EPO上诉委员会认可发明人是自然人。
该申请在英国的审查历史也表明,UKIPO不接受将AI指定为发明人,并且认为即便将AI视为发明人,但由于AI无法拥有产权也不清楚申请人如何从AI取得发明的所有权。值得一提的是,UKIPO在2019年10月修改了专利程序手册(FormalitiesManual),在第3.05节明确指出,“AI发明人”是不可接受的,因为它不能识别法律所要求的“人”,这将导致专利申请被撤回的结果。
事实上,纵观目前各国专利法规定,还没有法律承认将AI系统或机器作为发明人。全球主要知识产权主管机构例如中国、美国、日本、韩国均将发明人理解为自然人,并且作为EPC缔约国的立陶宛和爱沙尼亚等也明确地将发明人限定为做出发明的自然人。
例如,在美国专利法中,35U.S.C.§100(f)规定“发明人“意指发明或披露发明主题的个人或者共同地多个人,并且35U.S.C.§115还规定了来自于作为发明人的每个个人的宣誓或声明。
中国专利法第十七条规定,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并且《专利审查指南》进一步指出“发明人应当是个人”。
在日本专利法中,尽管发明人未被明确定义,但是,根据日本专利法相关条款的解释以及法院的判决表明,日本实际采用“发明人仅限于实际完成了创造性行为的自然人“这一原则。
从以上可以看出,当前针对发明人资格问题,各国均坚持以“发明人中心主义”为立场,清晰地划定了机器与人的本质区别。事实上,中美欧日韩五大知识产权局在2018年10月31日关于AI的专家圆桌会议达成共识,尽管判断具体的发明是由人还是机器做出可能会有一定的困难,但是五局均要求发明人为自然人。
随着未来由AI机器做出的发明越来越普遍,现有的专利法律框架和制度可能无法很好地满足此类发明的需求。有理由相信,针对在法理上主客观二分法这一基本原则的讨论会更加广泛,主客体之间这种不可逾越的鸿沟也许会发生动摇,从而有可能允许将AI作为发明人。(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安文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