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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考量商品是否类似的判断标准?

围绕第16146775号“爱彼此”商标(下称诉争商标),上海与浙江两家名称均包含“爱彼此”三字的企业产生了一场纠葛。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浙江爱彼此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浙江爱彼此)注册的诉争商标与上海爱彼此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上海爱彼此)的第11954419号“爱彼此”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57210号“爱彼此ABS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据了解,诉争商标由浙江爱彼此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3月13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在室内百叶窗帘(家具)、竹木工艺品、家养宠物窝、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第20类商品上。

2017年11月24日,上海爱彼此针对诉争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上海爱彼此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之一,系诉争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审理,原商评委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认为诉争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上海爱彼此不服原商评委所作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相关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该案中,诉争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下称《区分表》)中属同类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虽然在《区分表》中分别属于不同类似群,但两者均为家居用品,同时考虑到上海爱彼此与浙江爱彼此同处江浙沪地区,因此在上述相关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以及消费群体方面高度趋同或重叠。而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方面完全相同的情况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相联系,进而产生对商品来源的误认。综上,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019年4月24日,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原商评委所作裁定,并判令原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商评委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诉争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差异显著,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家居用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似,而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群组,故诉争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晶)

行家点评

陈少兰上海百一慧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在商标行政审查程序中,判断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主要参考《区分表》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结合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一般认知综合判断,原则上一个类似群内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必要时跨类别检索,如第3类商品中的化妆用棉签、化妆棉、唇膏盒与第21类商品中的化妆用具类似。同时,同一群组下,各部分之间商品因功能、用途不同,也可能不构成类似。因此,同一群组小项之间,未必类似;不同群组间,未必一定不类似。

在商标行政诉讼程序中,难以将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拘泥于《区分表》进行判断,而是更重视商标法中关于商标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本质功能,更倾向于结合商标标识、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关系等具体情况进行个案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产生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产生混淆的服务;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最高人民法院在“啄木鸟”商标异议纠纷案中明确提出了“来源混淆”原则,即在商标授权确权和侵权判定过程中,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相关商品是否类似的判断,并非简单作相关商品物理属性比较,而在于是否可能构成“来源混淆”,避免“来源混淆”是判断商品是否类似时要坚持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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