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6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就“首例图解电影”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明确了影视市场的商业化开发和合理使用的边界,在业内引发广泛讨论。限于篇幅,笔者着重就“适当引用”的问题谈一点认识。
客观来讲,在著作权司法实务中,合理使用抗辩是比较常见的一种方式。此次著作权法修订过程中,合理使用也是讨论比较多的问题,尤其是“适当引用”,被称作“合理使用制度中出现频率最高且留有疑点最多的问题”。
回到本案,北京互联网法院就“适当引用”明确下述裁判规则:首先,引用的数量并非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标准。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合理引用的判断标准并非取决于引用比例;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并不在于使用的量,而是使用的质;是否是基于说明、介绍评论的合理需要才是判断合理使用的标准。
其次,适当引用需限定在必要限度范围内。《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合理使用的必要限度界定为,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具体到引用层面上,北京互联网法院明确,判断标准为“是否能够实质地呈现整部剧集的具体表达,是否对剧集起到了实质性替代作用”。
可见,北京互联网法院事实上已经提出“实质性替代”的判断标准。通过这个标准的适用,能够避免判断“适当引用”是否合理的机械化,从而更好地贴近影视市场的实际,更好地平衡著作权人与被控侵权行为人、社会公众的利益。
观察目前影视剧集行业的现状,基于影视剧集制作精简版“剧透”的情况并不少见。影视剧集的粉丝观看后会在网络上分享影视剧集的截图、剧情等内容,俗称“饭制图片”(指粉丝剪辑制作的剧情介绍)。也有专门从事影视剧集解读的网站,通过图片与文字结合的模式概括剧情。实务中,公众对这种形式的解读并不排斥,反而会通过这些内容来判断是否进行观看。然而,这种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呢?北京互联网法院就“首例图解电影”作出的判决告诉我们,即使没有完整地提供涉案剧集视频,通过大量截图的方式解读电影,依然存在侵权风险。
通过“首例图解电影”判决可知,基于影视剧集制作精简版剧情内容的介绍,无论是制作图片集,还是其他形式,其合理使用剧情图片的目的应当限于介绍、评论或说明的合理需要。即引用应当限于非实质性使用,避免构成对被引用剧集的实质性替代而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通常而言,越是使用剧集的独创性、实质性部分,则越可能造成对剧集的实质性替代,越难构成合理使用。(王翔 陈志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