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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是人工智能“作品”的作者?

继蒸汽技术革命、电力技术革命、信息技术革命之后,人类正在进入第四次科技工业革命。与前三次工业革命不同的是,此次工业革命中所缔造的“人工智能”,正在替代人类自身而成为一种新的“劳动力”。在此背景下,人工智能开始进入人类的各类智力领域,在国际象棋、扑克比赛,智力竞赛,基金操盘等方面都成绩显赫。目前,人工智能已经和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一样成为人类的革命性技术,有研究表明,全球人工智能行业的总价值到2022年将达到3.9万亿美元。各种高端人工智能软件可以自动设计图纸、翻译作品、创作图书、出具报告、编辑文案、绘制油画……那么,这些由人工智能软件“创作”的智力成果,可以构成作品吗?作者又是谁?

不久前,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审理了首起涉及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纠纷案件,判决涉案分析报告内容不构成作品。该案中,原告利用人工智能软件制作了《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下称《分析报告》),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平台上进行了发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遂诉至法院。审理中,法庭主持双方进行勘验发现,登录相应的分析软件,设置检索条件、关键词后进行搜索,点击“可视化”功能键,即可生成大数据分析报告,包括相应图形及数据分析报告。可以看出,该案不同于以往同类案件之处在于,涉案分析报告内容是人工智能软件自动生成的。因此,要保护涉案作品,原告面临的最大挑战在于,必须要证明自己是这份《分析报告》的作者,可是,笔者认为,这有很大困难。我们接下来看看理论上哪些人或者主体有可能成为涉案《分析报告》的作者。

三种主体不能视为作者

首先,智能软件不能成为作者,因为作品必须是人类的智力成果。

由于《分析报告》是由人工智能软件生成的,因此,有一种典型的看法认为,其著作权归属于智能软件。但是,这是不符合著作权法原理的,因为作品必须是人类的智力成果。早在1976年,美国版权法即不承认计算机的生成物可以获得版权保护。关于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做了这样的定义,即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这一定义,人工智能创作的“成果”很难被认定为作品。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是鼓励创作,而这里的“创作”并非包罗万象,而是特指人类的智力创作,因为机器是无法被“鼓励”的。尽管我国著作权法下的作者包括自然人与各种单位,但从本质上说,真正意义上的作者只能是可以进行智力活动的自然人。法国哲学家米歇尔·福柯认为,人类基于创作而获得对作品所有权的规则与自然法无关,而是社会自行创设的分配作品所有权的一种规则。显然,无论是从对作者的传统认知还是考虑未来的技术发展,都无法得出机器人可以成为作者的结论。因此,不认可智能软件为作者,就像不能认可猴子可以成为“自拍照”的作者一样,主要基于不宜突破民法主体基本规范的重要考虑。正如法庭所认定的那样,“自然人创造完成”仍应是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必要构成条件,即“人的参与性”是必不可少的。此外,从目前人工智能的技术特点看,其“创作”仍然极大依赖流水线般的程序和模块、大数据,相比人类的自由思维差之甚远,谈不上有什么情感或认知,尚处于从弱人工智能阶段向强人工智能阶段发展的阶段。

其次,软件操作者不宜成为作者,因为其创作贡献微乎其微。

既然智能软件不能成为《分析报告》的作者,有人自然会提出这样的看法: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智能软件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不能成为作者,但这并不意味着使用智能软件的人类不能成为作者,因此完全可以将智能软件视为工具,将智能软件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确定为发出指令的用户。例如,日本的大本康志教授即认为,承认AI自身拥有著作权比较困难,应该将著作权归于参与相关创作的人。但是,这种观点同样存在问题。因为用户事实上只输入了有限的几个指令,表达信息太少根本不能体现出足够的个性和必要的独创高度,也传递不出什么思想或者情感,《分析报告》的主要部分仍是由智能软件根据自己内部的程序和大数据“创作”出来的。这实际上同时体现出人工智能的某些“创作”特点:首先,计算机必须接受用户的指令才能继续选择、汇合数据完成“作品”;其次,在这个过程中计算机承担了主要的工作。因此,将版权分配给用户并不合理,显而易见,其他用户如果输入类似数据和指令也会输出同样的结果。因此,将版权归属给第一个输入的人显然没有什么正当性,毕竟版权不是“发现权”。

再次,软件开发者不宜成为作者,因为会导致不合理的垄断。

既然发出指令的用户不能成为作者,那么,版权归开发智能软件的程序员团队,是否符合著作权法的正义呢?笔者认为,答案同样是否定的。这是因为,类似《分析报告》这样的分析结果事实上是随机产生的,取决于用户输入的初始信息或数据,程序员无法预知。如果将所有可能产生的输出结果的版权都归属于程序员,则会让其事实上垄断因程序运行而产生的所有海量结果。而这种“垄断”,是匪夷所思的。从本质上说,类似《分析报告》这样的分析结果是人工智能软件应用算法、规则和模板自动生成的结果,体现不出程序员的独特“个性”。

一种用户可以视为作者

作为一种例外情形,附加人力后期汇编的智能创作可以产生作品。

前面提到,由软件自动生成的成果不宜归属于操作用户,但是,对于那些附加了操作用户后期编辑、汇编的成果,结论就完全不同。这是因为,这种创作方式,同样需要建立素材数据库,并根据用户的指令按照程序的规则创作作品,但是,和自动生成结果不同的是,此种操作还需要用户对软件输出结果进行一定的后期编辑和修改,否则无法形成符合要求的最终结果。也正因为加入了人力的后期汇编,使得这种人工智能创作成果可以构成作品。实际上,此种“智能创作”早已进入大众视野,例如,各种计算机软件的编辑绘图,实际就可以视为用户在输入指令形成初期结果后加以人力修改所形成的作品,其著作权一般应归操作用户。

人与机器最本质的差别是人拥有意识而机器没有,越高级的意识活动越具有独特性。就目前来看,无论人工智能所完成的分析、报告多么以假乱真,但是不具有人类特有的个性和创造性。因此,人工智能对于著作权法而言,目前看仅仅是作为创作和传播的辅助工具存在,并未产生任何独立的著作权法律效果。究其本质,科学技术能使人工智能的思维模拟范围不断扩大,在功能上不断向人脑接近,但是,至少从目前看,再先进的技术也不能使人工智能自动获得人的社会性。(袁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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