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1月6日,福建省自然人吴某提出第18806089号“质惠达”商标(下称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2017年2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灯、冰柜、风扇(空气调节)、水管龙头、供暖装置、沐浴用设备等第11类商品(所属群组为1101、1105、1106、1107、1108、1109、1111)上。
2017年9月20日,惠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诉争商标与其注册在水龙头、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包括汽门、水门、水嘴、三通、四通、接头、管子箍、补心)等第11类商品(所属群组为1108)上的第1578133号“惠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注册在水龙头、沐浴用设备等第11类商品(所属群组为1108、1109)上的第8185194号“惠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2018年9月5日,原商评委作出裁定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遂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吴某不服原商评委所作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4月24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该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属于1101、1105、1106、1107、1111群组的灯、冰柜、风扇(空气调节)、电加热装置、电热地毯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属于1108群组的水龙头等商品、1109群组的浴室装置等商品虽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下称区分表)中属不同群组,但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同时考虑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为臆造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且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吴某在上述商品上注册并使用诉争商标难谓巧合,具有一定的恶意,加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笔者认为,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或者与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主要依据和参考工具,但不是唯一性的法规性文件。同时,还应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诉争商标申请人的恶意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通过该案可以看出,突破区分表认定相同类别不同群组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要充分考虑商标所指定商品的关联性、标志的近似性、主张权利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汤学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