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绕着注册使用在农业机械、割草机、收割机等商品上的一件商标,同位于江苏省的两家企业产生了一场商标纠葛。
近日,双方纠纷终审有果。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下称宝时得公司)上诉,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对江苏常州格力博有限公司(下称格力博公司)的第11170455号“GREENWORKS”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在农业机械、割草机和收割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冲洗机、发电机、清洗设备等其他核定商品上予以维持的裁定最终得以维持。
据了解,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为2012年7月5日,指定使用在农业机械、割草机和收割机的气压控制器、清洗设备等第7类商品上。后经商标异议程序,原商标局于2016年4月7日作出准予诉争商标注册的决定并重新公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11月27日,现注册人为格力博公司。
2016年4月11日,宝时得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原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该公司在电动工具和农业机械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其“WORX”与“GREENWORX”商标(下统称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的影响。
格力博公司答辩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系于2009年开始使用,且诉争商标与宝时得公司的引证商标完全不同,不存在摹仿行为;同时,宝时得公司在第7类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并未进行实际使用,格力博公司已对其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2017年3月2日,原商评委作出裁定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农业机械、割草机、收割机、割草机用刀、切草机、切草机刀片、锯台(机器部件)、锯条(机器部件)、机锯(机器)、空气压缩机等商品(下统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裁定对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他核定商品上予以维持。
宝时得公司不服原商评委所作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其诉讼请求未能获得法院一审判决支持,宝时得公司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据悉,针对原商评委所作裁定,格力博公司亦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经其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和较为稳定的市场秩序,并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据此一审判决撤销原商评委所作裁定,并判令原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格力博公司在清洗机、扫雪机等商品上已对“GREENWORKS”商标进行了使用,且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后,格力博公司对诉争商标进行了持续、大量的宣传使用,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电动清洗机械和设备等商品上已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相关公众在客观上已能够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据此,法院终审驳回宝时得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王国浩)
行家点评
汤学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强调“妥善处理商标近似与商标构成要素近似的关系,准确把握认定商标近似的法律尺度。认定是否构成商标近似,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通常情况下,相关商标的构成要素整体上构成近似的,可以认定为近似商标。
该案中,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对比,字母构成、排序相近,商标标志本身构成近似。但基于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以避免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认定商标近似除通常要考虑其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外,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其他构成因素,如根据二者的实际实用情况、使用历史、相关公众的认知情况、使用者的主观状态等因素判断,注意尊重已经客观形成的市场格局,防止把商标构成要素近似等同于商标近似,实现经营者之间的包容性发展。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商标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即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是指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近似。
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对于“稳定市场秩序”的认定,应综合考虑诉争商标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因素,商标的宣传或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诉争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以及享有的市场声誉等要素。
该案中,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进行了持续、大量的宣传使用,在核定使用的电动清洗机械和设备等商品上已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相关公众在客观上已能够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项规定中,要求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即要考虑引证商标的显著特证和知名度。该案中,引证商标权利人不能证明其已对相关引证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在无实际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基于商标注册的行政信赖,诉争商标应予以保护。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不宜通过无效程序即让诉争商标权利人的正常经营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导致利益失衡,因为这有违商标法的立法宗旨。该案通过对诉争商标的维持注册,充分体现了商标权保护的法律导向,有利于实现经营者之间的包容性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