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汪某诉高某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据报道,该案中,原告将自己的传奇人生经历授权一公司(第三人)编写为剧本并拍摄为影视作品,后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以《绳角》为名,宣传、推介、拍摄内容与原告授权第三人的故事相同的电影剧本。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对于真人故事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该案具体如何处理,自有法院最终的公正裁判。该报道让笔者联想到的,却是一个有趣的理论上的问题,那就是:真人事迹受著作权法保护吗?
笔者认为,真人事迹本身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原因包括两个方面。
首先,学理上不认可真人事迹受著作权法保护。在著作权法上,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即“事实不受版权保护”,是指被人类经历或者发现的历史真相、客观事实等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因在于,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是客观中立和唯一存在的,既独立于人们的主观意志而存在,也不会因为施加于后天的人力就可以对已经发生的事实产生丝毫影响,因此不存在人类创造和改变的空间,人们只能被动地发现,而不能穿越时空去主动创造或改变史实。因此,对于真人真事,由于与人类的文化创造无关,是不能构成作品的。
人们不能将自己经历过的真实事件主张为作品,同样不能将自己调查研究发现的其他事实或真相主张为作品。一般而言,如果不是出于偶然,第一个发现极不寻常事实的人往往需要付出极大的艰辛和努力,这是否可以使得其有权对于发现的成果主张著作权呢?答案是否定的。以甲骨文翻译工作为例,该项工作具有艰巨、复杂、长期的特点,一部可信度较高的甲骨文翻译成果的问世,往往需要相关领域学问最为精深的专家穷其毕生功力才能有所成就。然而,尽管这种发现和成果非常出色,但就研究成果本身即单纯的事实本身,而非包含分析描述的学术著作,却并非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因为甲骨文每一个字的含义在被古人创造出来之时其含义就是确定的,研究者的工作虽然艰辛伟大然而本质上是考古意义上的“发现”而非著作权法上的“创造”。正如牛顿不能因为发现了力学定律就能通过版权独占这一物理上的重大发现一样,甲骨文的翻译者同样不能对其发现的事实部分主张版权。必须强调的是,这里所说的甲骨文翻译成果,单纯指的是某个甲骨文对照某个现代汉字的简单陈述或者对照表,而不是一篇包含论证理由和辨析、思考等独创性成果的专业说明。与“甲骨文的单纯文字对照”只构成事实不同,包含作者分析、论证等内容的成果可以构成作品,在著作权法上可归类为“事实作品”,即与客观事实存在密切联系,事实性因素在此类作品中占有重要地位和影响的作品。同样,回到“真人事迹”,尽管笔者认为真人事迹不构成作品,但是根据真人事迹改编、加工、演绎后产生的故事剧本,却一般能构成作品并受著作权法保护。
其次,司法实践中不认可真人事迹受著作权法保护。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发布的第81号指导案例中,给出了这样的指引,即“根据同一历史题材创作的作品中的题材主线、整体线索脉络,是社会共同财富,属于思想范畴,不能为个别人垄断,任何人都有权对此类题材加以利用并创作作品”。又如,在《溥仪的后半生》著作权案中,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作品与原告作品的相同之处源自被告对相关亲历者的采访、对大量档案资料的查阅以及对当时新闻报道的引用,因此应当排除在侵权之外。笔者对此完全认同。必须看到,很多事实,诸如某个人的人生细节、某个自然现象的科学数据、某个新闻事件的前因后果,都需要相关的新闻或科研人员去努力调查,但由于这些事实都是客观存在的,因此不具有可版权性。但是,另一方面,对这些事实进行描述、提炼、抽象,从而形成各种形式的文字成果,却仍然可以成为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袁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