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卡骆驰公司诉厦门卡骆驰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系列案
【案号】
(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2-174号
【裁判要旨】
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包装装潢保护的是包装装潢的识别性而不是包装装潢本身,包装装潢有其附着的实物载体,但并不当然意味着载体上附载的全部内容均属于包装装潢的构成元素和保护范围。在知名商品数量众多且各款产品装潢均具有一定区别的情况下,特有装潢应当是众多产品装潢中最突出、最具识别性的共同特征的装潢,而非某一款产品的具体装潢。具有区别服务来源的显著性的商业装潢可以作为特有装潢受到保护,对不构成特有装潢的商业装潢不宜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予以保护。
【案情介绍】
原告卡骆驰公司于2005年4月设立于美国,并在中国设立多家关联企业。2006年起,卡骆驰公司授权代理商在中国代理、销售、宣传“CROCS”品牌的系列产品。于此同时,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在中国通过报刊、杂志、网络、电视等媒体对“CROCS”品牌鞋类产品持续进行广告宣传及推广。
自2011年起,原告在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授权的淘宝网“COQUI专卖店”的店铺、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经营的天猫网“COQUI”品牌旗舰店、天猫网的三家专营店店铺的网页以及线下店铺中,均发现销售“COQUI”品牌的“欧罗”“巴雅”等鞋类产品。经比对,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侵权。
原告向法院请求对“卡漫”“卡骆班”“猛犸”等7款鞋类产品给予知名商品特有装潢认定及保护,同时请求对“卡漫”“卡骆班”等10款鞋类产品名称给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认定及保护。此外,两原告亦认为其商业装潢,包括用于销售、宣传“CROCS”“卡骆驰”品牌系列产品的商业标识、店铺装潢、图标、说明图、材料分析文字、网站设计风格、产品手册的布局、广告宣传内容、卡通形象等内容是“卡骆驰”品牌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构成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并要求对其所主张的商业装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保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经营的“CROCS”品牌鞋类产品为中国其所在行业及相关公众知悉,依法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借用原告卡骆驰的发展历程对其创办历史等进行宣传,具有攀附原告声誉的故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虚假宣传。被告未经两原告许可,将卡骆驰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登记并在经营中使用,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利。
综上,法院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三案共计52万元和合理费用3案共计11万元。
【法官评析】
一、受法律保护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具有特有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
根据上述等规定,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认定应当具备两个基本条件:商品具有知名度和装潢具有特有性。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将原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修改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虽然扩大了商业标识的范围,以一定影响代替了知名,但标识本身的法律属性没有改变。
笔者认为,首先,有一定影响与此前的知名商品的认定标准没有实质性区别。无论是知名还是有一定影响,都不是一种精确的量化概念,而是一种抽象的和相对性的描述,有一定影响同样强调必须有一定的知名度。其次,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是其能够获得保护的前提条件。新修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虽未明确规定特有的要件,但反不正当竞争法以特有体现显著性,法律规定的特有性是为了使其具有独立的识别意义,强调的是其具有足以识别来源的显著性,故司法实践仍应考虑特有性的要求。因此,从法理的角度看,无论是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还是新修订法中规定的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等标识,其内涵没有本质上的差异。
该案中,原告主张的鞋类产品众多,且每款鞋子的具体装潢的构成元素均不相同,如何认定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装潢是案件审理的重点。法院在原告主张的多款鞋类产品的包装装潢中提取了3个所有鞋款均具有的共同特征的装潢,即鞋头宽大呈圆弧形、斜面均匀分布圆形孔洞、后端活动绑带,并认为上述3个共同特征的装潢是原告主张的多款鞋类产品装潢中最突出、最具识别性的部分,使用上述3个特征的装潢具有显著的整体形象,经过原告长期宣传和反复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使用上述共同特征的装潢的鞋类产品与原告产品相联系,具有了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特有装潢。
二、法律保护的特有包装装潢与实物包装装潢的区分
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包装装潢保护的是包装装潢的识别性而不是包装装潢本身,虽然包装装潢有其附着的实物载体,但并不当然意味着载体上附载的全部内容均属于包装装潢的构成元素和保护范围。因此,法律意义上的包装装潢源于实物上的包装装潢,但两者并不完全相同。实物载体上的包装装潢并不能够当然的成为特有包装装潢的权益客体受到保护,是否构成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包装装潢还需要接受法律要件上的分析和评价,即包装装潢是否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
该案中,原告主张的卡骆驰鞋类产品具有多个不同系列,各系列产品具有多种不同款式和颜色,每款产品只是在三个共同装潢特征的基础上,分别附加了其他设计特征,例如绑带为一根或两根、鞋面或鞋侧有图案装饰等。原告要求以各款鞋的实物载体承载的全部装潢作为特有装潢分别予以认定,实际上混淆了法律意义上的包装装潢与实物意义上的包装装潢的区别。卡骆驰鞋类产品的实物仅是原告主张权利的载体,并不当然的意味着该实物上的全部内容均为受法律保护的装潢。法院认为,上述共同特征之外附加的设计特征,并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故对原告关于数款鞋类产品每款分别认定特有装潢的诉讼请求没有支持。
三、关于商业装潢的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包装装潢应当同样适用于服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装潢。
虽然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和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与通常意义上所说的装潢有所不同,但这只是装潢在服务上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本质上仍然属于装潢的范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具有商业标识意义的服务整体形象应当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予以保护,以保护服务经营者在商业标识上的合法权益。
该案中,原告主张其商业标识、店铺装潢、图标、说明书、材料分析文字、网站设计风格、产品手册的布局、广告宣传语、卡通形象等内容属于其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特有装潢的保护范围。按照前述分析,整体营业形象要作为特有装潢受到保护同样需要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该案中,原告主张的商业装潢要素之一的店铺装潢即店铺的营业场所装饰,以绿白色为主,本身不具有显著性,鞋类产品的悬挂方式也并非两原告所独有。“CROCS”作为卡骆驰公司的注册商标,将商标用在店铺招牌、柜台的用法在商业经营中也属常见。因此,上述组合虽然具有一定的设计风格,但其显著性不足,尚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服务的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有装潢的要件。此外,原告所主张的在经营中使用的商业标识、图标、说明图、材料分析文字、网站设计风格、产品手册布局、广告宣传语、卡通形象等内容,与构成商业装潢的要素缺乏关联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装潢的构成要件。其中属于商标、作品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内容可以另行通过著作权法、专利法等其他法律寻求保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杨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