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出版圈里有件事引起了很多版权人的关注。
事件的起因是人民文学出版社公开发表了一则“关于人民教育出版社《红星照耀中国》一书的下架通知函”。针对通知函中所述内容,人民教育出版社迅速作出回应,并表达了自己的观点。
对于两家出版社之间的争吵我们不做过多评判,但从中引申出来的一些与翻译相关的版权问题却引起了不少从业者的关注,《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记者近日先后采访了多位版权专家,请他们就目前图书出版中常见的与翻译有关的版权问题进行分析,希望能解开读者心中的困惑。
书名能否成为作品被保护
提到《西行漫记》《红星照耀中国》很多人都很熟悉,也知道这是中国的翻译家根据美国记者埃德加·斯诺的经典著作《REDSTAROVERCHINA》所翻译的。那么像这样知名的翻译作品的书名是否具有排他性,能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书名一般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原因有两个:其一,过于短小,难以完整传递作者的思想与情感;其二,书名属于一部作品的一部分而非作品本身。因此,如果书名很长且具有独创性,才可能构成该作品的实质性部分而受《著作权法》保护。”武汉大学知识产权高级研究中心副主任王清开门见山地向记者解释说。
关于作品标题或短语的著作权保护,据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熊琦介绍,我国之前发生过类似的案件,例如“五朵金花剧本标题著作权侵权案”“娃哈哈歌词侵权案”等,一般是将作品标题或歌词短语注册为商标产生的侵权争议。根据《著作权法》法理,只要作品标题具备独创性,完全可以与作品本身受到同等保护。在熊琦看来,像“西行漫记”和“红星照耀中国”这样的短语能否被保护关键就在于是否具有独创性。一般而言,作品标题由于过于简单,是难以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就像美国电影《星球大战》的著作权人曾起诉里根政府的“星球大战”计划侵犯了其著作权,但法院并未支持。如今“星球大战”标题的保护,是以注册商标的形式实现的。
对此,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丛立先也认为,在一般情况下,无论是原创的书名还是翻译的书名,均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因为无论是原创书名还是翻译书名,所要表达的内容高度浓缩,其内容描述路径非常有限,如果给予其著作权保护,将会使得他人就某个书名另外形式的创作受到排除,这不仅不利于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创作,也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不过,丛立先提出在特殊的情况下,一些原创性非常高、有着极其特殊表达形式的书名可能会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在这种特殊情况下有著作权的书名,至少应该满足几个条件:该书名的表达前所未有;该书名的表达一般公众难以想到;该书名表达给予著作权不至于损害公共利益。
各国法律是怎样保护书名的
那么国外对于书名又是怎样保护的呢?据王清回忆,在他的印象中,只有特别关注作者权利保护的法国,曾有法院判决过几个书名享有著作权,比如《呼啸山庄》(LeshautsdeHurlevent)、《黑鸟钟》(Clochemerle)、《夜间飞行》(Voldenuit)等。
在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博士后邱治淼看来,关于书名的版权保护问题确实充满了争议。据他介绍,从各国立法来看,法国1992年《知识产权法典》“版权篇”第12-4条明确规定保护一切具有独创性的书名,并给予作品同等的保护;西班牙1987年《版权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只要作品的标题(或其他名称)具有独创性,就应作为该作品的一部分享有版权;而美国《联邦条例》对不能获得版权保护的主题给予了列举,其中规定“单词和短语,如名字、头衔、标语,类似的符号或设计,版式装饰、字体或颜色的微小改变,内容或成分的简单列举”是不可版权的主题。
从各国司法层面来看,尽管美国司法裁判作出了相反的暗示,但对于单独的作品标题,不管该标题多么富有创意或者独特性,尚没有达到版权保护的独创性高度不给予版权保护。据邱治淼分析,其原因是这种标题一般过于简短,难以达到表达一定思想感情的深度。虽然德国法院理论上认可标题的著作权保护,但尚未出现一例肯定保护的判例。
各国的学者观点各不相同,邱治淼告诉记者,西班牙著名学者德利娅·利普希克认为对于像莫里哀的《冒失鬼》、马塞尔·普鲁斯特的《追忆似水年华》等具有独创性的标题应该给予著作权保护,而美国著名学者尼莫教授以及德国著名学者雷炳德教授等则持相反意见。反对者的理由是:首先著作权不保护思想,只由单个词语或词语简单组合的标题更可能是思想而不是表达;其次词语或短语属于普通语言,可供任何人自由使用,如果赋予简短标题以著作权,则无异于让某个作者垄断日常词语和短语,并最终将大众置于不利的境地和窒息《著作权法》本应鼓励的创作行为。可见,是否给予作品标题以《著作权法》保护是一个尚无定论的争议性问题。
出版公有领域的作品也能进行版权保护
现在很多出版社会选择翻译一些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那么在图书出版后,从《著作权法》的角度看,翻译者拥有哪些权利?出版社对该书又拥有哪些权利?应该怎样做才能对这些权利进行合法保护?
众所周知,翻译是针对原著的一种再创作行为。邱治淼认为,无论原著是否处于公有领域,翻译者经个人翻译所形成的作品,只要具有独创性,均可以作为作品获得《著作权法》的完整保护。只是他享有的权利仅仅对自己所演绎的独创部分有效,而不及于原著作者所享有权利的部分。而已经处于公有领域作品,译者使用其译著时则不再需要获得许可而可以自由利用。
至于出版社最终拥有哪些权利,邱治淼表示,这既取决于与译者的约定授权,也取决于法律的相关规定。不过他建议出版社,可以基于与译者约定享有专有出版权,也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享有版式设计权。对于后者而言,出版社务必事先取得版式设计的权利,不论是基于本单位的职务作品,还是基于与外单位的委托设计作品,都应该事先通过内部的规章制度和雇佣合同以及外部的委托创作合同将版式设计权予以确立。最好能到版权局进行版权登记,否则,权属模糊不清就会引发纠纷,从而丧失版式设计权。这一观点与熊琦一致,他也提出,出版社可以基于翻译人的许可或转让来行使著作权,其享有的权利范围要依照与著作权人的合同而定,而且出版社对编排出版的图书也享有独立的版式设计权。
“在我看来,只要没有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翻译者对其翻译的作品就拥有完整的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权财产权,具体权利内容视该作品的类型而定。而出版社对其出版的翻译作品一般拥有专有出版权,具体权利义务内容应根据合理合法的图书出版合同而定,合法保护这些权利则应该根据《著作权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中要注意《著作权法》关于出版者邻接权的规定,具体表现为出版社享有版式设计权。”丛立先进一步解释说。
针对处于公有领域作品的翻译出版,邱治淼还建议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对著作权规定“制版权”,即“无著作财产权或著作财产权消灭之文字著述或美术著作,经制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术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类似方式重制首次发行,并依法登记者,制版人就其版面,专有以影印、印刷或类似方式重制之权利”。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制版权需以登记为要件,而无须履行任何手续形式。未来我国修法时也可以参考台湾著作权的规定,对于公有领域作品的利用包括翻译进行一体规定,更好地保护出版社等市场主体的合法利益,从而促进文化市场的规范竞争和繁荣。
在各国版权保护期限不同的情况下怎么保护作品
由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著作权保护期是作者终生加死后50年,但有些国家例如美国和欧盟成员国等都将保护期延长到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70年,那么对于这种保护期限不同的各国之间,又该如何确定给对方作品的保护期限呢?
“在这种情况下,要看起诉到法院争议作品的请求保护地在哪里,如果是寻求在中国获得著作权保护和法律救济,那么适用中国《著作权法》关于保护期的规定,如果是寻求在他国获得著作权保护和法律救济,则适用他国的相关规定。”丛立先向记者介绍说。
对此,王清进一步解释说,根据《伯尔尼公约》第七条第八款的规定,在成员国保护期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以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加以规定。除非被请求保护国法律另有规定,被请求保护国给予的保护期无需长于来源国所给予的保护期。该规定的法理依据为知识产权法律与保护具有地域性。因此,如果外国人在中国请求保护其著作权,需以中国法律规定的死后50年保护期为准。
邱治淼认为,根据各国主权原则所派生的立法、司法独立,并在符合相关国际条约确定的最低保护标准原则的前提下,著作权保护期的不同并不构成条约义务的违反。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符合《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因此,不同的保护期仅在各国主权地域范围内有效,离开了相应的法域,就不再享有相应的权利期限。这一点没有争议。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所确立的国民待遇原则,我国著作权人不用担心自己的作品保护期在他国被缩短为有生之年加50年,而是与其他条约签署国国民一样享受相同的保护期限。
“在我国,根据《著作权法》第二条的规定,外国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著作权,因此无论是根据TRIPS还是《伯尔尼公约》,保护期限显然以作者所属国的保护期限为准。”熊琦谈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