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中院审结一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案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健全,公民对外观设计专利等知识产权的保护越发重视。近日,太原市中院一审审结原告A高粱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B酒业有限公司、C商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A高粱酒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晋X”文字商标,;2016年8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酒瓶”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2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包装箱”的外观设计专利。被告B酒业有限公司所生产、销售的商品与原告相同均为白酒,却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外包装中使用了与原告外观设计特有酒瓶与包装箱相近似的包装、装潢。
法院认为,原告享有的酒瓶和包装箱的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通过庭审比对,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视图基本相同,应认定二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被告B酒业公司提交的抽检生产的高粱酒瓶上印有20160721,应为生产日期,原告的专利申请日分别为2016年8月30日和2017年2月21日,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B酒业公司在其申请专利后,扩大生产规模,故原告请求确认两被告侵犯专利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的诉求,法院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遂依照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A高粱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95元,由原告A高粱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通讯员白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