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购买人凭什么必须交强制责任险?航空公司为什么必须交地面第三人责任险?化工、冶金、焦化、造纸等企业为什么必须交环境污染强制责任险?实践中有哪些情形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要理解上述问题,还得从无过错责任谈起。
无过错责任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都要对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是为了弥补过错责任的不足而设立的制度。它是伴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迅速发展,尤其是大型危险性工业的兴起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从事高空、高压、高速运输等活动,占有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受害人由于处于弱势地位,举不出证据来,得不到赔偿,结果很不公平。为了实现实质公平正义,法律规定免除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不管加害人有没有过错都要承担责任。同时把保险制度引进来,从事高度危险性活动的企业预先交一些保险费用,发生事故后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使无辜损害得到及时赔偿,体恤受害人利益,也保证从事高度危险性的企业得到继续发展。
无过错责任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损害的客观存在是基本价值判断标准,基础依据是已经发生的损害事实,有损害则承担责任,没有损害的则无责任。二是主观过错并非责任的构成要件,无过错责任是以损害结果来确定责任,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加害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对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任何影响。这是与过错责任的根本区别。三是因果关系是构成无过错责任的决定条件。行为人有无责任,不取决于是否有过错,而是取决于损害后果与加害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有因果关系则构成侵权责任,无因果关系则不构成侵权责任。四是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如产品责任、高度危险等责任中,加害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免责或者减轻责任事由进行抗辩。五是无过错责任的宗旨在于合理补偿损失。过错责任具有惩罚和补偿功能;而无过错责任由于当事人没有过错,惩罚功能失去了目标,只能保留补偿功能。
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包括侵权法中的特别侵权责任和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在违约责任中,非违约方只需证明违约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即可,而不必证明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者过失。对于违约方,通过举证自己无过错来免责是徒劳的,但可以通过证明违约行为是基于不可抗力和存在约定的免责事由而获得免责。特别侵权人也只能通过证明法定的免责事由而获得免责。本文仅就特别侵权行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总结归纳,分析审判实践中存在的热点难点问题,以便准确理解和适用。
我国《侵权责任法》作为调整规范侵权责任的一部基本法律,规定了12种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该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未成年人和不能控制辨认自己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相应的认识和判断行为法律后果,而且也没有赔偿能力,监护人又承担法定监护职责,因此法律规定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不允许监护人以尽到监护义务为由主张免除其责任,但可以以此为由请求减轻责任。如果监护人能够证明自己尽到监护职责,则可以适当减轻责任。在审判实践中,监护人的无过错责任,由法律直接规定,不考虑监护人平时教育、管教是否尽责,也不考虑被监护人的年龄、智力及判断能力。
2.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执行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无过错责任。该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任务。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对工作人员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无论是否存在过错,都要承担责任。对派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劳动合同法》从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规定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从侵权行为责任不同加以细化,规定用工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用人单位承担过错补充责任。两者发生冲突时,根据基本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适用《侵权责任法》。
3.提供个人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人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该法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雇保姆、家庭装修等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这是基于利益、风险与责任相一致原则,造成的损失由受益方承担,也有利于提高风险意识,依法行事。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谁有过错谁担责,如果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有失公允。第35条规定对提供劳务者因劳务造成接受一方损害、因劳务被第三人伤害的情形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应参照上述情节,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4.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为无过错责任。该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42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不管生产者、销售者有没有过错,对产品造成的损害都要承担责任,符合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许多国家都是这个立法精神,无非称呼不一样,英美法系称之为严格责任,大陆法系称之为无过错责任。目的就是提高产品质量,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5.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该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作出具体规定,对一方是机动车,另一方是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造成损害的,由于双方地位不平等,为实现公平正义,规定机动车承担无过错责任。然后引入保险制度,机动车必须上第三人强制责任险,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负责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火车、飞机所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基于同样的道理。
6.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承担无过错责任。该法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的,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对医疗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无过错责任。这一点与第34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道理相同,不再赘述。
7.因医疗产品致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与产品提供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为无过错责任。该法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这条规定与第41条、42条同理,是对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情形的具体化。
8.因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污染者承担无过错责任。该法第65条规定:“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均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实践中也有利于督促企业不断改进技术安全措施,认真履行环保义务,严格控制和积极治理污染。值得指出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不适用排污单位的从业人员,由劳动法调整。
9.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者,经营者、占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该法第69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条对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经营者、占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作了一般规定,第70条至76条作出具体规定。民用核设施、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无论是否存在过错,均承担责任,除非能够证明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或者战争等情形,才不承担责任。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也要承担无过错责任。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也是承担无过错责任。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或者非法占有或者交由他人管理造成他人损害的,也是承担无过错责任。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的,也是承担无过错责任。
10.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饲养人、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该法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与此相对应的是动物园对动物造成损害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因为动物园具有专门饲养职责,一般情况下动物造成损害的是由于受害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引起的,因此减轻动物园的举证责任。
11.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该法第86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它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建筑物、构筑物的倒塌与脱落、坠落相比危害性更大,大多数情况下是由于设计、修建造成的豆腐渣工程,因此必须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采取更为严格的责任,明确规定为无过错责任,对脱落、坠落造成损害的采取过错推定责任,承担的责任相对轻点。
12.在道路上倾倒、堆放、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该法第89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存在两个责任主体,应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首先属于一种特殊的物件损害责任,是故意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应加重侵权人的责任,侵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同时,道路管理部门由于存在管理不善的责任,应承担过错责任。
任生林 作者单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