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王海打假开了个人打假的先河,王海也因此成为风云人物,对个人打假行为的争论经久不息。但从法律视角来看,个人打假不应当得到支持。
一、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个人打假索取高额赔偿的主要依据是食品安全法第148条。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该条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使消费者受到的损害最大限度的得到补偿,并对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作出相应的惩罚,将惩罚的利益归于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本条规定突破了损害与补偿相对应的原则,充分体现了对食品安全的重视。从该条文解读,权利主体必须是“消费者”,请求权的基础必须是因食品问题导致了损害的结果发生。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个人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因此,食品安全法中的消费者是以生活需要为目的,其获得的高额赔偿是因受到损害而导致的结果;而打假者纯粹是以获取巨额赔偿为目的,完全脱离了个人消费的需求,更与是否受到损害脱钩。因此,个人打假属于利用法律,以法院判决为获利工具,非法取利的不当行为。
二、从法理的角度来看。法律的本质是其谦益性,要求法律在适用过程中,应当是保守和理性的。对法律的任意扩张式的理解有违法律本意。法律保护的是“应得利益”,即对诚实信用活动所应当得到的回报。因此,利用法律谋求不正当利益,历来是法律所不予认可的行为。
法律对私力救济持保守态度,私权力应当服从于公权力,并不得与公权力相违背。只有在法律的空白地带,私权力的运用才有其土壤。“见义勇为”等行为虽然在道德领域是被认可的行为,但法律并不鼓励人人都做警察,因为普通人并不具备警察所享有的执法权,同时因为无法明确执法尺度,也有可能对当事人及本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私权的适用必须要有所限制,否则必然导致整个社会的无序和混乱。自古以来,政府对私力救济都是持谨慎的态度的,“侠以武犯禁”,私力救济的危害不言自明。私力救济只有在特定的情形下,即在公力救济无法或不能及时救助的时候才能实施,但也必须通过正当的程序才能得到法律保护。如饭店对吃霸王餐的自助行为,在扣留了吃霸王餐行为者后应当及时报警,否则就可能因非法拘禁他人而触犯刑律。因此,私力救济不是社会的常态,在法律日益健全的今天,更不应该提倡私力救济。制假、售假扰乱的是社会经济运行秩序,属于公权力治理范畴,因此,打假是国家机关的相应职能。而个人打假属于私权力的运用,与公权力的运行存在冲突。个人打假应当以公权力失权为前提,但在今天法制日益健全,私权打假已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如果发现存在制假、售假行为,应当是向有权机关举报,并可根据举报的实际情况,根据法律规定获取相关的奖励,这才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因此,个人打假行为不是法律所认可的行为。
三、从社会正义的角度来看。法律的终极目的是维护社会正义。正义是彰显符合事实、规律、道理或某种公认标准的行为。柏拉图认为,各尽其职就是正义;乌尔比安认为,正义就是给每个人以应有权利的稳定的永恒意义。正义要求分配社会利益和社会义务不是任意的,要遵循一定的规范和标准;正义的普遍性是要求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平等或是量的均等,或是按人的贡献平等或按身份平等,分配社会利益和义务;分配社会利益和义务要保持一定中立。因此,各司其职、各尽其能是社会良好运行的基本要求,权利与义务相适应是国计民生的依存基础。个人打假系曲解法律、投机取巧以牟利的行为,从其目的上看有违社会公平,从方式上看有违以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社会分配基本原则,从权利的使用时看有违各司其职的社会运行理念。因此,个人打假行为有违社会正义,从道德层面讲不应被社会所认可,从法律层面讲也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特定的环境产生特定的行为。正义的具体内容也会随时间和客观环境的变化而有所不同,但有一点是不变的,即正义体现的是社会正能量,正义绝不鼓励不劳而获,更反对利用法律为工具谋取不当利益。因此,个人打假应当休矣。(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法官苏洪财人民陪审员王俊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