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艾玛克公司认为第4862095号“IMAC”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公司美术作品《IMAC》的在先著作权,遂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引出了一场历经长达8年的权属纷争。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第4862095号“IMAC”商标未损害艾玛克公司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本案涉及商标权与著作权之间冲突的处理,来看看专家如何评述。
原标题:“IMAC”商标引发在先权利之争,8年后见分晓——
商标权与著作权之间的冲突应如何处理?
针对申请注册使用在服装、鞋等第25类商品上的“IMAC”商标,意大利艾玛克股份公司(下称艾玛克公司)在华展开了一场长达8年的权属纷争。
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第4862095号“IMAC”商标(下称诉争商标)未损害艾玛克公司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对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复审裁定被撤销,商评委需针对诉争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据了解,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为2005年8月29日,指定使用在服装、鞋等第25类商品上。据中国商标网显示,2008年5月6日,诉争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核准转让至爱玛客(香港)连锁发展公司(下称爱玛客公司)。2008年12月6日,商标局对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在诉争商标法定异议期将满之际,艾玛克公司于2009年3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主张其对美术作品《IMAC》享有著作权,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该公司的在先著作权。
经审查,商标局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裁定,认定艾玛克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艾玛克公司不服,于同年7月15日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2014年1月7日,商评委作出复审裁定,认为在未得到艾玛克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构成了对艾玛克公司现有在先著作权的损害。据此,商评委裁定对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爱玛客公司不服商评委作出的上述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撤销了商评委的被诉裁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艾玛克公司与商评委均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艾玛克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是证明其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登记时间晚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而且其中记载的1980年5月6日是艾玛克公司声称的创作完成日期,而不是发表日期,在该公司提交的作品著作权登记申请表中,发表状态选择的是“未发表”。艾玛克公司主张早在1998年1月4日便向商标局提出过“IMAC”商标的注册申请,但是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因此不能以此证明涉案标志在国内已公开。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艾玛克公司的在先著作权,据此终审判决驳回了商评委与艾玛克公司的上诉。(王国浩)
行家点评
赵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在判断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在先著作权时,司法中一般适用“实质相同+接触”的原则。“实质相同”是指侵权行为涉及的作品与被侵权作品实质上是一样的,虽然可能存在细枝末节的差异,但是总体差别不大。“接触”即侵权人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有可能接触过被侵权作品,“接触”表现的是一种可能性,而非必然性。
该案中,艾玛克公司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并提供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商评委认为涉案标志构成美术作品,诉争商标与其构成实质性近似,所以损害了艾玛克公司的在先著作权。而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标志缺乏独创性,不构成作品,因此无需要进行“实质性相同+接触”的审查和判断,据此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艾玛克公司享有的涉案标志著作权。二审法院则认为,艾玛克公司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于2013年形成,而且发表状态为“未发表”,因此不存在“接触”,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损害艾玛克公司主张的在先著作权。
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字母组合或者文字组合因为过于简单,不具有独创性。虽然对相关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但是我国的著作权登记与商标注册、专利申请不同,著作权登记部门并不对独创性进行审查。类似“IMAC”的字母组合因为不具有独创性而不构成作品。
惠博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商标权与著作权之间冲突的表现形式无外乎申请人注册商标时使用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或作品使用了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两种情况,以前一种情况居多。申请人注册商标时使用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涵盖包含的文字、图形抄袭、模仿了他人作品的内容等,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在实践中,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需对所主张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当事人是否为著作权人或者其他有权主张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以及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著作权侵害等具有证明责任。
首先,在先著作权成立的基本前提是主张著作权的图样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一般情况下,与商标权存在冲突的作品主要为美术作品。笔者认为,只要该作品通过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产生了一定的审美意义,具有一定独创性,体现了创作人为此投入的智力劳动,就可以判定其构成美术作品。
其次,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以及商标权人是否有接触到涉案作品的可能性,是判定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著作权的重要适用要件。当事人提供的标志设计底稿、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可以作为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同时,证明商标权利人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亦尤为必要。该案即是如此,上诉人艾玛克公司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中发表状态为“未发表”,且没有其他在案证据证明涉案作品已经在我国进行过相关的宣传和使用,因此,商标权利人没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性,故不能证明诉争商标损害了上诉人艾玛克公司的著作权。
当面临商标权与著作权之间的法律冲突时,有力阐明作品认定、权利归属、接触可能性及与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是获得权利保护的利器。